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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11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清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,中華 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112年 度偵緝字第273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本院審判範圍:依上訴人即被告田清明(下稱被告)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,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「 刑」部分提起上訴,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,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、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,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「刑」部分,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,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,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、 審判長會議紀錄,被告犯罪事實、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。 貳、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:工作不好找,生活困難,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。 參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一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,甚或是否宣告緩刑,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,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,自得依據個案情節,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,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;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,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,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,或顯然逾越裁量,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,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。 二、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恭臺為朋友關係,因不明細故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進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,使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,所為應予非難,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素行,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無業、居無定所之 家庭經濟狀況,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,惟告訴人無意願 ,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,量處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。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法定刑中度偏低刑度,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,其 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,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,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,本院應予尊重。此外,被告於本院 二審審理時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,有本院調 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,足見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迄今未實質 變動。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生活困難等語,既在原審量刑審 酌之列,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,自不能率指其量 刑違法。綜上,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,並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 法 官 翁健剛  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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