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侮辱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7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8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林政霖與曾明正、黃立熙前有裝修工程合作關係,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 地下1樓停車場內,雙方因工程款問題發生嚴重爭執,詎林 政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停車場內,對曾明正、黃立熙公然謾罵:「幹你娘」 (台語)等語,足以生損害於曾明正、黃立熙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。 二、案經曾明正、黃立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,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,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;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,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、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。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,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(見簡上卷第38頁),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;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,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,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,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,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當有證據能力;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,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訊據被告林政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、地點與告訴人曾明正 發生爭執並稱「幹你娘」(台語)等語等事實,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,辯稱: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立熙, 而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曾明正說「幹你娘」,但是這是我的口 頭禪,我沒有要罵他云云。經查: 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和曾明正一起從 事裝修工程,被告是業主,可是後來因為工程進行上沒有共 識,我們就準備要離開,當天在地下室時被告從外面進來遇 到我們,就先跟曾明正吵起來,我聽到被告罵「幹你娘」, 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說,被告還是繼續罵「幹你娘 」,我們有發生推擠,我有推被告1下,後來被告就離開, 然後帶警察回來等語(見簡上卷第58至62頁),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明正於警詢時證稱:我和黃立熙受被告委託做裝修 ,後來因為沒有收到工程款,我們決定要撤場離開,我們在 地下室收拾工具時,被告從外面回到工地,看到我們就先跟 我發生爭吵,並且辱罵我「幹你娘」,還有拉扯動作,後來 黃立熙看到就擔心會打起來,又走過來想要把我們隔開,結 果被告又罵了「幹你娘」,黃立熙就說為什麼要罵髒話呢, 有話好好說,被告就叫我們等一下,他先離開,後來就跟著 警察一起過來等語(見偵卷第17至18頁)相符,又觀諸卷附 之勘驗筆錄及照片(見偵卷第27、45頁),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2人均有發生衝突,告訴人黃立熙甚且推了被告1下,此亦 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:告訴人2人不做我工程,且他們也罵 我,我就脫口而出「幹你娘」等語(見偵卷第52頁),足認 被告係向告訴人2人稱「幹你娘」乙情應屬事實,可以認定 ,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,不足採信。  ㈡另按「幹你娘」此一語彙,依一般社會通念,係鄙穢之用語 ,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,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,有輕 蔑、使人難堪之意思,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, 將使其在精神、心理上感覺難堪,自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上 之評價,而被告於案發時乃41歲之成年人,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,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,已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;復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以觀,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工程糾紛發生爭執乙節,已論述 如前,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甚且發生肢體推擠、衝突,顯見 被告於該時對告訴人2人心生氣憤、情緒激動,為表達自身 不滿情緒而以「幹你娘」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乙情,自有合 乎常理之動機及緣由,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話語貶損告 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,而非單純僅屬口頭禪無疑,堪 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確,是被告前述所辯, 應屬臨訟畏罪之詞,委無足取。 ㈢綜上所述,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,難以採信。從而 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。被告林政 霖同時辱罵告訴人曾明正、黃立熙之行為,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處斷 。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,事證明確,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,而於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出言侮 辱,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,致告訴人2人之人 格尊嚴遭受貶損,行為實屬可議,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,並否認犯行之態度,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、告 訴人受損害之程度、被告之年齡、智識、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拘役10日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核 其認事用法,俱無違誤,量刑亦甚允洽,應予維持,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