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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秋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),提起 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抗告期間,除有特別規定外,為10日,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,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,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、第411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,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,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,前揭裁定正 本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長官送達,而於民國112年 7月11日送達抗告人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。是前 揭裁定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並於翌日即同 年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,加計在途期間4日(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),至同年月25日,其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。惟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始提出抗告狀,此有 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可稽,是其抗告顯已逾 期甚明。準此,本案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無從補 正,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抗告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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