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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明異議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32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,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(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、第1591號、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 、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)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(下稱受刑人)許 東祥於民國102年5月底、6月初時,已寄限時掛號請求檢察 官以分期給付或緩執行或服勞動役,並附上證明文件,且依 據拘提前之流程,不是要先電話聯絡執行人,但檢察官並沒 有,且傳喚地址為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,其他樓層都沒有 ,因為這地址是社區,重點本人不住這裡,表示執行檢察官 並未查證戶籍所在地、居住地,故對於後續之拘提程序異議 ;況之後曾多次反應無力負擔罰金,請求改以服勞役均未果 ,不通情理硬要求繳罰金,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,並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112年度執更字第159 0號、第1591號、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、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執行傳票影本為佐。 二、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。受罰 金以外主刑之諭知,而未經羈押者,檢察官於執行時,應傳 喚之,傳喚不到者,應行拘提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、第469條第1項前段 、第484條定有明文。又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 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。受刑人(含受處分人) 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, 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, 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,即無復 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 聲請。非在監院所收容者,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,應認有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」之事由:⑸數罪併罰,有4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認有 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」之事由: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,亦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(下稱系爭要點)第5點第3款、第8款第5 目、第9款第1目明定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於108年3月至9月間,因涉犯竊盜、詐欺、偽造文 書等罪,分別經⑴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(竊盜2罪、詐欺1罪)、4月(詐欺1罪),⑵本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(竊盜1罪 ),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駁回上訴,⑶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(竊盜1罪、詐 欺1罪)、2月(偽造文書2罪),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,前揭⑴至⑶之罪,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,確定在案;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 署)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案件執行。又於108年1月 、7月、8月,因涉犯竊盜罪,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 34號、第640號判決處拘役15日、40日、30日,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9日,確定在案 ;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1號案件執行。 另於000年0月間,因涉犯侵占罪,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,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642號駁回上訴確定;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 罰執字第284號案件執行,桃園地檢署將前揭3案件合併執 行,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就3案件易科罰金之金額均繳 納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桃園地檢署合併執行卷宗內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憑,從而,受刑人於112年7月24日就前揭3案 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異議狀,經桃園地檢署轉送本院,本 院於112年8月1日收受本件聲請,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 卷可查,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前揭3案件既已執行完畢 ,則依前揭說明,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, 均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,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 可言。是以,本件受刑人就前揭3案件提起之聲明異議, 為無理由。 (二)又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,因涉犯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拘役45日,並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,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 第8283號案件執行,檢察官定執行期日為112年8月22日, 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,由其母親於112年8月1 日收受,受刑人僅於同年月4日提出異議狀,陳明無力繳 納罰金,卻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庭,亦未親自到場 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,而經檢察官拘提之,嗣受刑人經 拘提未獲而遭通緝,經通緝到案時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,此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8 7號(即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)執行卷宗內之送達證書、 拘票、執行筆錄可稽,足認受刑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, 從而,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,程序上核屬適法;另 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、112年執字第8283號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其審查意見:「多竊盜案件 ,不宜社會勞動」,而准予易科罰金、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情,亦有前揭調閱之執行卷宗可參,足見檢察官於受刑 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,先行審酌其犯罪類型(竊 盜)、整體犯罪關係(數罪以上、故意犯罪、均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)及所表現之主觀惡性等因素,認不應准許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,嗣因受刑人未提出聲請,不符合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要件,而予以易科罰金,經核與上開作業要 點相合,並無逾越法律授權,亦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 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,本院審酌上情,難認檢察官 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。從而,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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