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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0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鍾春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就有期徒刑部 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;就併科罰金部分,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仟參佰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鍾春財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,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。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 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 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 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(下同)1,000元、2,000元或3,000元折算一日。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;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,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不同者,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;罰金總額折算 逾1年之日數者,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。依前項 所定之期限,亦同,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、第4項、第5項 所明定。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。另按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,定 其應執行刑,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,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,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。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 受刑人鍾春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(其中附表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編號1、2部分均應更正為「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第6747、32829號」,又編號5、6部分均應更正為「桃園地 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15、1000、1423號」,編號7部分應更 正為「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、108年度偵字第107 58號」,編號8部分應更正為「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25 、33584號」,編號10部分應更正為「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3901號、109年度偵緝字第498、1191號」),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,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,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3、6所示,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,附表編號2、4、5、7至10所示,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,固不得併合處 罰,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,本院審 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。 ㈡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9年4月;罰金刑部分之總額為1,816萬元,暨受刑人所 犯之罪多為施用毒品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,其使用車 輛搬運共犯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方式,對於森林保育 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罪質相同,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,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 比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另就併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部分,依上開說明,因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宣告 之罰金刑,依該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未逾1年,應從 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7、10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 ,故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。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之罪,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5月及併科罰金700萬元確定,然依上開說明,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,定 其執行刑。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,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,於定執行 刑時,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,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(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是本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3、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,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、4、5、7至10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,本院於定執行刑時,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,刑法第50條第2 項、第53條 、第51條第5 款、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宇國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表:受刑人鍾春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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