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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明異議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73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2年度聲字第37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CHAN YONG SHEN(馬來西亞籍)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(112年度執丁字第9479 號)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。 二、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;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,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,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、第3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;指揮執行,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 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、第458條 前段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CHAN YONG SHE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,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。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,原應執行至117年9月27日 【刑期起算日112年7月28日加計5年2月】,經扣除112年1月 21日至112年7月27日之羈押折抵日數共計188日後,執行至1 17年3月23日期滿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(甲)等件在卷可參,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。且 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關於前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之「執行期 滿日」之計算式,該署函覆:「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, 如未計羈押日期,則刑期起迄日當為112年7月28日至117年9 月27日,即1889日;扣除羈押日188日,執行刑期自112年7 月28日至117年3月23日,即1701日。是以,刑期計算無誤… 」等內容,核與本院前開計算結果相符。是前開執行指揮書 之記載確無違誤,亦無損受刑人之權益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依本院上揭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,自難認有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。受刑人顯對刑期之計算方式有誤會。  ㈡綜上所述,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,於法未合,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秋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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