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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9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;112年度罰執字第834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彭文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彭文秀因犯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。  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宣告 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,定其金額,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。而刑法第53條 所謂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,均在裁判確定前所 犯者為必要(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再 者,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,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,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,各罪之宣告刑,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;至已執行部 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妨害名譽及 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,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其 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1日以前,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,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確屬正當,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並未回覆,有本院函稿、送達證書附卷可佐。爰審酌內、 外部界限之範圍,並斟酌其犯罪情節、罪質、時間間隔,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、 第42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表: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名譽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,000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。 罰金新臺幣6,000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。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8月28日 備註 已執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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