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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9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佳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係以:受刑人林佳生因過失致死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二裁判以上數罪,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,因與所謂 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 之執行,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。 三、經查: ㈠附表所示之「受刑人林佳生應執行案件一覽表」,除編號1犯 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前補充「民國」外,其餘均引為本 裁定之附表。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,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,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;又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8日,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係於此之前所犯,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,經核與上 述數罪併罰,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,故聲請 人之聲請,確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,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,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態樣不同、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、侵犯之 法益相異、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,及比例原則、罪 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,而為整體評價後,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,惟依上開說明,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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