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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92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賴清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賴清舜因竊盜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、刑確定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賴清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,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6月8日 前為之,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,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,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,犯罪手法相似,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,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, 尚稱集中,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,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、受刑人之犯罪情節、行為次數、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,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哲旭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表:受刑人賴清舜訂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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