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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發還扣押物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98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均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發還扣押 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元,准予發還被告陳 明均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陳明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,惟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未經法院諭知沒收,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,爰請求准予發 還等語。 二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,不待案件終結,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;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, 應發還被害人。扣押物,因所有人、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,得命其負保管之責,暫行發還。扣押物之所有人、持有人 或保管人,有正當理由者,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 押物之影本,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陳明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在案(尚未確定),而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9萬3,300元,確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, 又非違禁物,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一節,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證屬實,並有扣押物品清單、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 要,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,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,爰依前開規定,准予發還予聲請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          法 官 何宇宸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表: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(新臺幣) 49萬3,300元 陳明均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0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(見本院卷第195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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