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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倪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倪仲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「裁判確定前」,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,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,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。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;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,倘數罪之刑,曾經定應執 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。亦即,另定之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,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 明。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,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,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,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。然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,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,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,因非常上 訴、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,或有赦免、減刑等情形,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,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,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(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,然受刑人 並未表示意見等情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1日桃 院增刑法112聲4031字第1130001269號函、被告於113年2月6 日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先予敘明。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,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為之,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,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等為綜合判斷,並依上揭說明,本院定應執行刑,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(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〈3年10月〉),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(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、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、附表編號3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、 加計總和為2年4月)。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,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,有 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援引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倪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」資為附表 。至附表所示各罪,雖有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,然本案聲請 書記載「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」 ,檢察官並未聲請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,本院自 無從逕予定刑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表:受刑人倪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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