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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6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鄧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鄧宇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。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,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,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,各罪之宣告刑,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;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 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、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鄧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,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1年9月15日前為之,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自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。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,以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,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、罪質之異同、危害情況,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、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、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、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。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,固已執行完 畢,惟依前揭說明,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,而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,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,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,併此敘明。 (二)另定應執行刑,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,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於 裁定前,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 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,於112年12月28日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,然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 見,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,附 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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