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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應執行之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0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義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義隆因犯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。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,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,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,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桃院增刑育1 12聲4090字第1120040314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 卷第15頁、第17頁)。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 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,其犯罪態樣 及手段明顯有別,侵害之法益迥然相異,所違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較遠、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,暨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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