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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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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人豪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4521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乙○○與丙○○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,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上午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辦公室內,雙 方因細故發生爭執,乙○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同日上午10 時58分許,在上址辦公室廁所內,徒手毆打丙○○之左側耳後 及頭部,使丙○○受有頭部挫傷、左側耳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丙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被告丙○○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、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及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之證 據能力,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,故 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。   二、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,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(見訴字卷第31頁),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 均有證據能力。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,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,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,亦 具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、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然矢口否 認有上開傷害犯行,辯稱: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因為伊檢舉 他沒有戴口罩而發生口角,在廁所門口是告訴人打伊左臉, 伊沒有打他,伊跑出來是因為告訴人打伊、伊才跑走、喊救 命,告訴人追著伊打,所以伊不敢進去,過程中伊都沒有還 手,也沒有碰到他,伊沒有打他云云(見訴字卷第30、144頁 ),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:告訴人關於被告毆打其身 體部位之指訴,前後顯不一致;又證人林冠宇、甲○○所述, 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徒手打臉部、甲○○以手機幫告訴人拍攝等 均與證人證述不符,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,證人證述均難以 補強告訴人所述;況被告為右撇子,如被告真有出手突襲告 訴人,應係以右手為之,依告訴人所述,被告出手偷襲時係 在告訴人正後方,若被告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,因角度關 係,僅能打擊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,實難想像能以右手打 到告訴人左耳或左側臉;而長時間戴口罩,耳朵因口罩拉繩 長時間勒緊,往往使戴口罩之人產生不適,依監視器畫面, 告訴人固有以左手壓住左耳之情事,惟告訴人當時有戴口罩 ,難排除告訴人係在舒緩戴口罩之不適,(見審訴字卷第53- 55頁、訴字卷第146、149-153頁)。經查: ㈠、證人即告訴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伊與被告於案發時是 同事,在臺灣房屋門市桃園高鐵直營店工作,伊現在還在該 處任職,案發時因伊與被告有口罩的爭執,就是被告一直叫 員警騷擾伊,因為伊是業務戴口罩講話客人會聽不清楚,所 以伊有時候講電話會把口罩拿下來,被告就報警,所以跟伊 發生爭執,那時候疫情已經快結束了,被告一直言語挑釁, 案發當天被告先言語挑釁,伊當時被主管說要換座位,就把 伊的物品搬離,要拿東西、擦桌子,經過被告位子時,記得 被告是說「怎樣啦」在挑釁,因為整理桌子很髒,伊去廁所 洗手,被告就尾隨伊,伊在男廁門口的洗手台洗手,被告從 背後搞偷襲,當時伊洗完手了,就被揮拳,揮伊左臉,伊不 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,因為他偷襲伊,伊很錯愕,伊當下就 很痛,手扶著受傷的部位,被告打完就轉身跑了,伊就追問 被告為什麼偷襲伊等語(見訴字卷第97-110頁),核與證人丙 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其在洗手,為被告自 後方突襲出拳打其左臉部等節,為前後一致而相符之證述, 足可採信。辯護人雖稱證人丙○○於警詢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「被告藉故稱遭告訴人毆打」、遭毆打部位等節與其在 本院審理證述不一致而無可採信云云(見訴字卷第150-151頁 ),然參證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可能是在警察局那邊 搞錯,伊是說伊遭被告偷襲完,被告跑出去說是伊打他,就 是做賊的先喊抓賊,順序是伊現在講的這樣等語(見訴字卷 第107頁),又證人丙○○雖於警詢時稱:被告往伊頭部打了一 拳就跑掉等語(見偵卷第17頁),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:被告 出拳打伊耳後跟腦部等語(見偵卷第82頁),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:被告出拳揮伊左臉等語,其用語雖略有不同,然證人丙 ○○並無醫學、外科、人體學等專業背景,其於111年12月8日 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、相隔5月後始於112年5月8日為檢察 事務官詢問,再於112年1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,距離案發時已超過1年,自難以期待其能前後一致而 精確描述遭毆打之部位,觀其歷次證述內容,其遭毆打位置 大體為前後一致之左側頭、臉部位,當不能以其歷次證述之 細節不同遽認其所述不可採。 ㈡、證人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伊與被告、告訴人都是台灣房 屋桃園高鐵店的同事,伊是行政,被告與告訴人是房仲業務 ,案發當天伊有在場,但伊沒有看到,伊是聽到有人說打人 才回頭看,告訴人跑出來說打人了,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那邊 跳啊跳一直跑,伊就說不要吵、因為洽談桌還有客戶在,伊 沒有聽到他們先前的爭執,伊是聽到聲音才跑過去看的,就 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跑出來這樣追,伊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 ,告訴人就說被打了,他說是耳朵被打一拳,伊就說等主管 談完以後再跟主管講,伊沒有特別去看告訴人的傷口,伊沒 有聽到被告說他也被打了等語(見訴字卷第79-87頁),證人 甲○○與被告、告訴人均無恩怨仇隙,僅為同事,當無偏頗或 維護被告或告訴人之情事,又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,其 所述堪可採信;而依證人甲○○所述,告訴人案發當下立即向 其表示遭被告毆打,且毆打位置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一 致,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。至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稱有 請秘書即甲○○幫告訴人拍照,此與證人甲○○證述不同云云( 見訴字卷第151-152頁),然觀證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 被打完伊與被告追逐到柱子那邊就停了,證人甲○○有叫住伊 ,好像是說不要玩了,伊也忘記她說什麼,伊有請她幫伊臉 部拍照,是用手機拍的,伊跟甲○○說被告打伊,後來伊把這 件事告訴公司主管,不是馬上就講,等主管林冠宇跟客人交 談完才說的等語(見訴字卷第103-108頁),而就證人甲○○是 否有幫告訴人丙○○傷勢拍照此部分,交互詰問過程中均無人 詢問證人甲○○此事項,自無從以此證人甲○○未主動說明之部 分遽認其所述無從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;且參證人甲○○、丙 ○○對於告訴人丙○○告知證人甲○○遭被告打、證人甲○○制止其 追逐、叫告訴人再告知主管等節,均互核相符而一致,自均 堪採認。 ㈢、又證人林冠宇於另案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案件警詢時證稱:伊是台灣房 屋桃園高鐵直營店店長,伊沒有看到丙○○追打乙○○,當天甲 ○○是在制止他們二人不要吵鬧,因為有客戶在,伊後來接待 客戶完看丙○○脖子有紅腫,但伊不知道在廁所內發生何事( 見訴字卷第155-156頁),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:伊處理完 客戶後問丙○○,丙○○說他被乙○○在左後脖子打了一拳後,乙 ○○就直接跑走,伊有看到丙○○脖子紅腫等語(見訴字卷第158 頁),核與證人丙○○、甲○○前揭證述告訴人有向主管林冠宇 陳述遭毆打等節相符,足可佐證其等前開證述為真。而辯護 人雖稱證人林冠宇僅有發現告訴人脖子有紅腫,未發現告訴 人臉部或左耳有紅腫,足見告訴人證述與證人林冠宇所述非 相符云云(見訴字卷第151頁),然證人丙○○、林冠宇均非外 科、醫學、人體學之專業人士,其等證述告訴人受傷部位已 大致相符,自無從以其等對於受傷部位精確度不同而遽認其 等所述不可採。 ㈣、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伊與被告、 告訴人都是台灣房屋桃園高鐵店的同事,伊有在當天監視器 畫面中,辦公室位置都可以坐啊等語(見訴字卷第88-91頁) ,並對於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反覆回答:「我看不大出來」、 「不太清楚」、「我不清楚丙○○坐哪裡」、「沒有聽到被告 與告訴人交談」、「我怎麼會清楚我去哪裡」、「我就沒在 位子上啊」、「這個畫面我都不在位置上,我怎麼回答」、 「嗯」等語(見訴字卷第89-93頁),更對於辯護人詰問及本 院訊問之問題均沉默不答,甚至轉頭、閉眼(見訴字卷第93- 96頁),是難以證人戊○○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    ㈤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略以:  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1:02-00:01:20】甲男(即告 訴人)將辦公椅推入方才整理的辦公桌,並從乙男(即被告) 所坐的辦公椅後方經過,隨即甲男碰撞到辦公椅椅背,乙男 坐椅因此移動而遠離其辦公桌,甲男停下腳步用身體再次推 擠乙男,兩人對看,甲男右手指向乙男後,走到後排辦公位 置,乙男目光跟隨甲男移動。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1:22-00:01:36】乙男跟甲男 偶有對話,乙男有時用左手指向甲男。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1:39-00:02:03】兩人結束對 話後,乙男轉回面向辦公桌,甲男走向畫面右下角。過了19 秒後,乙男起身,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。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2:11-00:02:12】乙男從畫面 右方出現(奔跑狀),甲男在其後方追逐。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2:13-00:02:18】乙男跑出門 外,甲男僅追到門口。甲男走回辦公區域時用左手撫摸左耳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2:21-00:02:24】乙男走回店 內,偶爾面向畫面左方說話。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2:37】丁女(即證人甲○○)出現 在畫面左方,甲男跟在其身後(甲男左手放在面部左側),兩 人與乙男面對面,丁女左手指向乙男。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2:48-00:03:00】甲、乙男各 自走回辦公座位。丁女跟甲男對話,甲男手指乙男,再指畫 面右方方向。  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3:07-00:03:12】甲男走向畫 面右下角,丁女跟上,乙男走出店門外。   【PotPlayer影片時間00:03:46-00:04:00】甲男、丁女 從畫面右下角出現,期間兩人對話,甲男回到辦公桌後,用 其左手撫摸其左耳。 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(見訴字卷第29-54頁 ),核與證人丙○○、甲○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,又參告訴人於 案發後立即以手撫摸其左耳,核與一般人於遭受傷害後,會 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常情相符,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 為感到疼痛而因此受傷。 ㈥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,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、左側耳挫傷之傷勢,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21頁),足見被告於前開時、地毆打告訴 人左側耳後及頭部,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、左側耳挫傷 之傷害,核其經診斷受傷之部位,亦與告訴人、證人甲○○、 林冠宇上開證述均吻合,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毆打之傷害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勢,是此部分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。 ㈦、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:被告偷襲告訴人時相對位置在告訴 人正後方,被告若以右手出拳偷襲,似僅能打擊告訴人右臉 或頭部後方,難想像能以右拳打到告訴人左耳或左側臉,而 告訴人雖有撫摸左耳之情事,難排除是在舒緩戴口罩之所引 起之不適舉止云云(見訴字卷第152-153頁),然告訴人前已 稱其係洗手時遭被告自後方突襲,自無從確認被告係自正後 方或左後方出拳,更無從確認被告係出右拳或左拳,況手臂 本可自由向左右揮舞,縱使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正後方,以 右手出拳向左仍可揮擊告訴人左側頭、臉部;而於前開監視 器影像中,告訴人並無任何戴口罩不適、撫摸左耳之情事, 係於畫面未見之處遭被告毆打後,始有撫摸左耳之行為,顯 然與是否長期戴用口罩無關。是被告前揭所辯,均係卸責之 詞,不足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本案犯行,洵堪認定, 均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㈡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為公司同 事,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,僅因前有戴口罩糾紛,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,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,足認其法 治觀念淡薄,所為實非可取,又否認犯行,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,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、案發時 為台灣房屋仲介,現職業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加盟店店長 、離婚、家中有一名1歲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(見訴字卷第1 4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參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同時造成致告訴人受有 暈眩之傷害結果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。 二、經查,起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,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,並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(乙種)在卷可佐;惟 暈眩係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,尚非實質上所受客觀之傷勢, 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,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,縱令構成犯罪,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,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,併予敘明。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          法 官 黃筱晴          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崇容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所犯法條: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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