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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傷害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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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、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),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 如下:   主 文 黃宗霖共同犯強制罪,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。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宗霖前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,潘昱愷(另行審結) 與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。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「黃上豪」向 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,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,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3樓(下稱東萬 壽路房屋),以進行談判,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,依黃宗霖指示,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用小客車,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,抵達東萬壽路房屋。 而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,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柏 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,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面 ,潘昱愷便與其友人林瑞豪(另經本院通緝中)一同前往。 嗣黃宗霖、潘昱愷、林瑞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,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,由潘昱愷、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 施柏邑,黃宗霖則從旁助勢,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 眩症狀、臉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腹部挫傷、臀部挫傷瘀青, 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(涉犯傷害罪嫌部分,業據撤回 告訴,詳後述),並簽立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之本票1紙 ,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邑行無義務之事,嗣潘昱愷、林瑞 豪再利用人數優勢,違反施柏邑之意願,迫使施柏邑上車, 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,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。 二、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  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部分  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,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,合 先敘明。 二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(見訴字卷第156頁、第162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愷、 林瑞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(見偵33463卷第115至 120頁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、第213至218頁、第223至227 頁)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4份、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、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、告訴 人受傷照片6張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( 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、第77至81頁、第109至113頁、第195 至198頁、第187頁、第189至193頁、第325頁)。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憑採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 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。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、林瑞豪以上開強暴、脅迫手段,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行無義務之事,及偕同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、地實施, 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,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,論以接續犯。  ㈡按共同正犯,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,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,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,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,其行為分擔,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,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,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。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,其於行 為當時,基於相互之認識,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,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,且其表示之方法,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,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,亦無不可。經查,被告就其邀 同告訴人前往東萬壽路房屋之緣由,既已自陳係因不滿告訴 人以其名號在外招搖撞騙,且亦知悉同案被告潘昱愷與告訴 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等語(見偵卷第231至232頁、訴字卷第15 6頁),猶仍指示同案被告潘昱愷前往同一地點,且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潘昱愷及林瑞豪毆打時,均全程在場見聞,甚 且提議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,是被告所參與者,即係在場助 勢索討財物,其與出手施以強暴之人目的一致,更挾在場人 數優勢,鞏固形成告訴人此等無法自由行使權利之狀態,自 屬整體犯罪實施、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,是即令被告在 場並無動手實施強暴行為,揆諸前揭說明,仍應就本案犯罪 行為之全部負責,而為共同正犯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、合法 方式處理,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,更憑藉人數優勢,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,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,造成其身心受創 ,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認輕微,所為應予非難,並考量被告黃 宗霖本案參與情形,雖非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,然實乃 挑起本案事件爭端之人,其所為對於保護法益侵害結果之貢 獻程度,較諸實際行為人反有過之而無不及,況縱告訴人撤 回告訴之效力,依法亦及於共犯,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 僅有同案被告潘昱愷1人,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(見審 訴卷第125頁),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絲毫歉 意,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其並未原諒被告等語(見訴字卷第10 7頁),足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,仍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意,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、傷害等 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),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中無人需 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訴字卷第163頁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之說明  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,固據被 告自陳為其所有,然其於審理時供稱:我不記得是不是用這 支手機與同案被告潘昱愷及告訴人聯絡,因為我有兩支手機 ,我不確定扣押當天帶的手機是不是用來與他們聯繫的那支 等語(見訴字卷第162頁)。查,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 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點,已為其本案犯行終了後數日,有警詢 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( 見偵653卷第93至96頁、第109至113頁),是被告前揭所述 ,難謂全然無據,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 機與本案有關,自無從逕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爰 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夥同同案被告潘昱愷、林瑞豪,於上開 時間,在東萬壽路房屋,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由同案 被告潘昱愷、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,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併暈眩症狀、臉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腹部挫傷、臀部挫 傷瘀青,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乃論之罪,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,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;而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、第239條、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,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(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)時,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,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,並無 衝突,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,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,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, 亦無扞格,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、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,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,改行簡式審判程序,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,未曾 異議,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,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,改行通常審判程序,以避免訴訟勞費,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,不能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㈢經查,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(見審訴卷第127頁),依前揭規定,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。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,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,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,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,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揆諸上開說明,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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