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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傷害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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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愷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、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),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 如下:   主 文 甲○○共同犯強制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。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緩刑期內,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與丁○○前有債務糾紛,乙○○(另行審結)前因細故而對 丁○○心生不滿。乙○○遂以臉書暱稱「黃上豪」向丁○○佯稱欲 介紹工作云云,藉此邀同丁○○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,至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3樓(下稱東萬壽路房屋),以 進行談判,丁○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,依乙○○指示,搭 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並於 同日下午4時許,抵達東萬壽路房屋。而甲○○於該日恰與乙○ ○有約,乙○○知悉甲○○及丁○○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,遂指示 甲○○於東萬壽路房屋會面,甲○○便與其友人丙○○(另經本院 通緝中)一同前往。嗣乙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先後抵達東萬壽路 房屋後,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,由甲○○、丙○○共同持 棍棒毆打丁○○,乙○○則從旁助勢,並致丁○○受有頭部外傷併 暈眩症狀、臉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腹部挫傷、臀部挫傷瘀青 ,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(涉犯傷害罪嫌部分,業據撤 回告訴,詳後述),並簽立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之本票1 紙,以此等強暴手段使丁○○行無義務之事,嗣甲○○、丙○○再 利用人數優勢,違反丁○○之意願,迫使丁○○上車,前往桃園 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,妨害丁○○自由離去之權利。 二、案經丁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 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部分  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,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,合 先敘明。 二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(見訴字卷第122頁、第218頁、第242頁)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○○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(見偵33463卷第115至120頁、第59 至66頁、第91至94頁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、第223至226 頁、第223至227頁、第231至234頁)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、東萬壽 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、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、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、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(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、第 77至81頁、第109至113頁、第195至198頁、第187頁、第189 至193頁、第325頁)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 堪以憑採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。被告與同案 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以上開強暴、脅迫手段,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行無義務之事,及偕同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妨害其 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、地實施,侵害 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 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,論以接續犯。被告與同案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間就 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、合法 方式處理,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,更憑藉人數優勢,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,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,造成其身心受創 ,所為應予非難,惟考量被告雖為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,然其尚非主動挑起本案事件爭端之人,且被告於本院初次 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全部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 ,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(見審訴卷第125頁 所附之和解書影本),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 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粗工、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 ,並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 訴字卷第22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,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),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,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獲取原諒,堪信其能面對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,頗具悔意,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,經此偵、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,當能知所警惕,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, 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(見審訴卷第125頁所附和解書 ),足見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,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,是 本案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,並藉由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,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,更能防止其 再犯,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,以達刑法一般預防、特別 預防之目的,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利自新 。  ⒉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,並使被告能確實瞭解其行為所生 之危害,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,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內,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,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,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,以觀後效。至其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,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,附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之說明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張,為被告 上開強制犯行迫使告訴人所簽立,核屬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,且為被告所有,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(見訴字卷第24 3頁)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。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(IMEI:00000000000 0000),固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,且為其與同案被告乙○○聯 繫前往東萬壽路房屋使用(見訴字卷第243頁),然被告亦 供稱:我在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,才知道告訴人也在場,因 為告訴人欠我很多錢,我就跟告訴人商討債務等語(見訴字 卷第122頁),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○○於 聯繫之初即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,從而,難認扣案之 上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 。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木棒、鋁棒及手銬等物,係 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搜索時所扣得,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(見偵33463卷第37至41頁),然被告及同案被 告丙○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為東萬壽路房屋,而非上開 龍校街地址,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手銬 限制行動之事實,是被告供稱:這些扣案物是撿回來放在上 開龍校街地址的,都與本案無關等語(見訴字卷第123頁、 第243頁),尚堪採信,此外,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資審認 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關連性何在,自亦無從諭知沒收。  ㈢至被告及同案被告丙○○用於毆打告訴人之棍棒,固屬其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然未經扣案,亦非違禁物,為極易取得 之日常用品,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,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,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助益甚微,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五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與同案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,於上開時間, 在東萬壽路房屋,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,由被告與同案 被告丙○○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,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 症狀、臉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腹部挫傷、臀部挫傷瘀青,雙 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而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,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(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)時,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,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,並無衝突,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,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,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,亦無扞格,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、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,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,改行簡式審判程序,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,未曾異議,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,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,改行通常審判程序,以 避免訴訟勞費,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, 不能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 ㈢經查,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( 見審訴卷第127頁),是依前揭規定,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,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,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,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揆諸 上開說明,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戊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與否 1 本票1張 沒收 2 現金保管條1張 3 木棒1支 不沒收 4 鋁棒2支 5 手銬(含鑰匙)1副 6 iPhone手機1支 (IMEI:000000000000000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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