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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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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偵字第105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禹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驗餘之物、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林禹翔明知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,非經許可,不得販賣, 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,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,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2月 12日前某時,以帳號「ac000000000000oud.com」隨機發送 內容為「樂天傳播娛樂公司五星小妞1個鐘1800香檳1瓶5001 次買5瓶就多送1瓶24小時營業中歡迎來電」之販毒簡訊予不 特定人兜售,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獲報得知 ,遂於112年2月12日21時59分許,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,回 傳「龍山國小10杯」之訊息,雙方談妥買賣毒品咖啡包(下 稱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)10包,共新臺幣(下同)4,000元。 嗣由擔任運毒手(俗稱小蜜蜂)之林禹翔接獲不詳之人以FA CETIME通知,於同日23時許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凱悅KTV 向不詳之人拿取欲販賣之毒品後,隨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攜帶附表編號1之毒 品咖啡包20包(其中10包為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)、編號2之 愷他命3包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,林禹翔向佯裝買家之 員警收取4,000元價款,正欲交付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之際,即為警逮捕查獲而未遂,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 啡包20包、編號2之愷他命3包、編號3之I PHOONE XR手機1 支、編號4之VIVO Z3手機1支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,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,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,皆應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禹翔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(偵卷第27、107頁,本院卷第45、8 6頁)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13日員警 職務報告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2月12日搜索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 書、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2份、查獲現場照片、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、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、扣案毒品篩檢及秤重照片在卷可稽(偵卷第29至3 0、35至43、45、47至49、61至74頁)。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,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,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「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」成分乙節,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佐(偵卷第119頁),足證被告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,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,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,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,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。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:賣出一包,我可以獲得100元等語(本院卷 第86頁),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取100元,足 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。  ㈡綜上,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,本案事證 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罪名: ⒈被告意圖營利與發送販毒簡訊之帳號「ac000000000000oud.c om」之人、以FACETIME通知被告拿取毒品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,由帳號「ac000000000000oud.com 」之人隨機發送內容為「樂天傳播娛樂公司五星小妞1個鐘1 800香檳1瓶5001次買5瓶就多送1瓶24小時營業中歡迎來電」 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兜售。嗣員警獲報得知上開販賣毒品 訊息,於12年2月12日21時59分許,佯裝買家與之聯繫,並 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、數量與交易地點,嗣被告接獲 不詳之人以FACETIME通知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凱悅KTV拿 取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,再由被告向佯裝買家之員警交 易,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「4-甲基甲基卡西 酮」成分之毒品咖啡包,以牟利之故意,且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,惟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, 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低度行 為,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,在尚未尋找買主前,為警查 獲,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,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, 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,即為警查獲,自應成立販賣罪,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,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,不另論罪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:當時我在凱悅KTV直接向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20包,愷他命3包 ,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是作為本案販賣之用,另外毒品咖啡 包10包、愷他命3包,我是在以FACETIIME通知我的成年男子 之指示,當時以FACETIIME通知我的成年男子還沒有找到賣 家等語;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「(問:為何會查獲毒品咖 啡包20包及愷他命3包?)就是放在身上尋找下一個買家,一 樣是等FACETIME裡那個人的指示。」、「(問:該FACETIME 指示你的人,他販賣的毒品是含4-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 還有愷他命都有在販賣嗎?)是。」等語,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(本院卷第46、86頁),足見被告接獲不詳之人以FACETIME 之指示,於同一時地、一次性拿取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 、編號2之愷他命,上開毒品均係供販賣之用,嗣被告將附 表編號1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喬裝員警,即為 警查獲,是被告持有上開販賣所剩餘毒品,縱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而有構成刑事犯罪,此部分持有販賣所餘附表編號 1之毒品咖啡包,及編號2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,亦為被告販 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帳號「ac000000000000oud.com」之人、以 FACETIME通知被告拿取毒品之人,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,為共同正犯。  ㈡刑之減輕: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,為未遂犯,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 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 其刑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,均自白犯罪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 ⒊上開2減輕事由,依刑法第70條規定,遞減輕之。  ㈢科刑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,嚴重影響社會治安,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,更應嚴加非難,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,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,從事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,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,所為自應嚴加非難,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,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、手段、販賣之 價額及數量,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服務業 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(偵卷第21頁)等一切情狀 ,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,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  三、沒收: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、四級 毒品,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,沒入銷燬之。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,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(未成罪)之第三、四級毒 品而言;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,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。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意圖販賣而持有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、引誘他人施用、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、 四級毒品之沒收,並無特別規定,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,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,應回歸刑法之適用,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,始為適法(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、毒品咖啡包10包,經送檢驗 後,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「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」成分;編 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,經送檢驗後,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「愷他命」成分乙情,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(偵卷第119 頁)。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、愷他命3包均屬違 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。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3只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 收。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,因已鑑析用罄,業已滅失,爰 不另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、第12條、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,為被 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,為被告供承在卷(本院卷 第46、第83頁)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,宣告沒收。至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,並非供本案販 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(本 院卷第46、83頁)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。又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,無實際利得,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,併此敘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、第17條第2項、第19條第1項,刑法第11 條、第28條、第25條第2項、第38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          法 官 曾耀緯          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錫屏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    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「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」成分之毒品咖啡包(含袋) 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共20包 (1)外觀:仿莫斯奇諾(MOSCHINO)字樣和平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,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。 (2)驗前總毛重:45.2196公克。 (3)驗前總淨重:24.2001公克。 (4)鑑驗取用量:0.2432公克。 (5)驗餘量:23.9569公克。 (6)檢出成分:第三級毒品「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」。 10包 2 含有第三級毒品「愷他命」成分之毒品(含袋) 3包 (1)外觀:米白色晶體3包。 (2)驗前總毛重:3.6678公克。 (3)驗前總淨重:2.9097公克。 (4)鑑驗取用量:0.0017公克。 (5)驗餘量:2.9080公克。 (6)檢出成分:第三級毒品「愷他命」。 3 廠牌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:000000000000000 門號:無 4 廠牌VIVO Z3手機 (含SIM卡1張) 1支 IMEI碼:0000000000000000 門號:000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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