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DAT(中文姓名:陳玉達)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HOANG DINH CHINH(中文姓名:黃庭正) 指定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 112年度偵字第32759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、112年度偵字 第42159號、112年度偵字第421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TRAN NGOC DAT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HOANG DINH CHINH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,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,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TRAN NGOC DAT(中文姓名:陳玉達,下稱之)、HOANG DIN H CHINH(中文姓名:黃庭正,下稱之)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,依法不得販賣,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, 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,由陳玉達以Line與TRAN KI M HIEP(中文姓名:陳金協,下稱之)約定以新臺幣(下同) 9千元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,而由黃庭正 負責復於同(4)日晚間10時1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 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搭載陳玉達,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前,由黃庭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協,陳金協並 於同年月7日匯款9千元至指定之由黃庭正持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號,下稱B帳戶)內 ,雙方因而完成交易。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,先後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、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,分 別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、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拘獲 陳玉達、黃庭正2人,並扣獲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等物,因而 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經查,被告陳玉達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爭執證人陳金 協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;被告黃庭正暨 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金協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。而上揭證人陳金協、陳玉達、黃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,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,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傳聞證據,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、第159條之3所 定之情形。是依前開規定,自無證據能力。 二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。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,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,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,始否定其得為證據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陳玉達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時亦爭執證人陳金協及證人黃庭正於偵查中證述; 被告黃庭正暨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金協及證人陳玉達於偵 查中證述,然上揭證人陳金協、黃庭正、陳玉達於偵訊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,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部分, 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,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,且 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進行交互詰問,已給予被告 陳玉達、黃庭正2人充分對質詰問之機會。是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,前揭證人3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, 自均有證據能力。 三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。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,檢察官、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,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,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,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。 四、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與本案均有關連性,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,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亦具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:  ㈠被告陳玉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:   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陳玉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本院 訴字卷,第275-276頁、第302-303頁、第304頁),核與證人 陳金協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、證人黃庭正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,且本案查獲過程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(見112年偵字第32759號卷,第85-88頁)、陳 玉達與LINE暱稱Hiep(即陳金協)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(112年偵字第32759號卷,第89-102頁、第111-115頁)、 存款交易明細與提款照片(見112年偵字第32759號卷,第10 3頁)、黃庭正扣案手機-對話内容擷圖【通譯翻譯】(見11 2年偵字第35800號卷,第75-79頁)、陳玉達與Facebook暱 稱Vuong Tong(黃庭正)對話紀錄(見112年偵字第35800號卷 ,第81-96頁)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【陳玉達】(見112年偵 字第32759號卷,第31-39頁)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、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【黃庭正】(見 112年偵字第35800號卷,第33-39頁)、扣押物品清單(本 院訴字卷,第43-45頁)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陳 玉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。  ㈡被告黃庭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:   訊據被告黃庭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,固坦承有於事實 欄所載時、地,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玉達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及有九千元之匯款至其所持用之B帳戶內等情不諱,然 矢口否認本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並辯稱:當日 僅係被告陳玉達要求其開車載往指定地點,不知陳玉達是要 去販毒,且雖然本件證人陳金協有匯款九千元至其持用之B 帳戶內,但是該款項是陳玉達向其稱要還他的錢,其始與妻 子共同去提領該筆款項云云。經查:  ⒈本件證人陳玉達係負責與證人陳金協進行本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聯絡事宜,且交易當日係由證人陳玉達與 被告黃庭正共同在車上時,由證人陳玉達負責擔任傳送毒品 買賣訊息之聯絡者,當時至交易地點後,在車上是由被告黃 庭正坐在B車駕駛座上,當時車子僅有證人陳玉達、被告黃 庭正及後來進到B車後座的證人陳金協3人,本件交易的毒品 係由被告黃庭正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金協,證人陳金協於當日 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,有匯款至B帳戶等情,業據證人 陳玉遠、陳金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(見本院訴字卷,第1 71-181頁;第276-288頁),核與前揭被告黃庭正於準備程序 時自承其確有於本件毒品交易時載送證人陳玉達,及其有用 其持用之B帳戶提領證人陳金協所匯入之款項等情若合相符 ,且衡情若非被告黃庭正係與證人陳金協共同販賣本件毒品 之人,具備共同販賣毒品之信賴關係,否則正常情況下,證 人陳玉達應不至令被告黃庭正知悉其與他人間之販毒交易, 而應另行下車與證人陳金協私下進行毒品交易才是,自無由 放任證人陳金協進入其與被告黃庭正所駕之車輛內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,況本件被告陳金協與被告黃庭正間並無素咎恩怨 ,客觀上亦無構陷被告黃庭正之必要,且證人陳玉達亦已就 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在卷,其指證被告黃庭 正為其共犯與否,對其所涉之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亦無實質影響,客觀上亦無特別構陷被告黃庭正之動機或 必要,則本件證人陳玉達指證被告黃庭正為其本件共同販賣 毒品之人,及證人陳金協指證本件交易時在車上負責交付毒 品之人為被告黃庭正等情,應堪採信,則被告黃庭正既於本 件案發時間,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陳玉達共同前往毒品交 易地點,與證人陳金協碰面,並共同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之 人,甚且負責交付本件毒品,事後更以其持用之B帳戶收取 並提領證人陳金協匯入之毒品價金9千元,則被告黃庭正自 屬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無誤。  ⒉至被告黃庭正及其辯護人固辯稱:本件係證人陳玉達要把罪 責推給被告黃庭正,且證人陳金協先前於偵訊時亦係證述是 陳玉達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金協,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黃庭正 交付毒品乙情並不可採,及案發當日被告黃庭正只是擔任白 牌車司機載送陳玉達至指定地點,並因此收取500元車資, 並非有意與陳玉達共同與陳金協進行毒品交易,而匯入被告 黃庭正帳戶之九千元,亦係陳玉達欠被告黃庭正先前之債務 云云。查被告黃庭正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業已自承:3、4 個月前,我知道陳玉達有在賣毒品,之前說是陳玉達被抓以 後才知道陳玉達有賣毒是我不敢講,我之前就知道、集團成 員只有我和陳玉達、分工方式是陳玉達負責聯絡,我負責載 他過去交易,我拿陳玉達的錢不敢不從、毒品上游來源是一 個男台灣人叫大哥,毒品上游據點我和陳玉達都有去過,陳 玉達給我錢,讓我去跟大哥交易等語(見112年度偵字第3580 0號卷,第203頁),則依被告黃庭正先前於偵訊時所自承之 內容,其與被告陳玉達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,且被告黃庭正除負責載送陳玉達前往毒品 交易地點外,甚且知悉被告陳玉達之毒品來源,尤以參諸被 告黃庭正自承其甚至拿陳玉達交予其之款項向上游購毒乙節 以觀,其與證人陳玉達間之集團成員關係實屬牢固,且若非 被告黃庭正與陳玉達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夥伴關係,證人陳玉 達豈有可能在得悉證人陳金協至警方應訊後,隨即透過通訊 軟體向被告黃庭正表示要被告黃庭正有空到家裡,共同商討 之後如果被警察捉,要如何回答等內容(見112年度偵字第35 800號,第75-76頁),更遑論本件證人陳金協係直接將毒品 價金匯予被告黃庭正所用之B帳戶,益見被告黃庭正所辯並 無可採,至被告固辯稱其為白牌車司機收取車資500元方於 案發時、地,載送陳金達至本件毒品交易地點、或證人陳玉 達有欠其債務故方才有匯九千元至B帳戶云云,除被告黃庭 正自承無任何借款證明或證據外,亦均遭證人陳玉達否認在 卷,被告黃庭正就此亦未能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 查審認,委屬空言否認不足採信,至證人陳金協先前於警詢 、偵訊時固稱本件毒品係證人陳玉達所交付,而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是坐在駕駛座之被告黃庭正轉身把毒品交付給其等語 (見本院訴字卷,第278-284頁),固有歧異,然證人陳金協 於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證詞歧異之原因係先前比較緊張,不 了解要分親手交給我毒品的人跟聯絡交貨給我的人,但當天 是駕駛座的人交給我的等語(見同上卷,第279頁),考量證 人陳金協為越南人士,其警偵訊均係透過通譯進行筆錄之製 作,確有可能因緊張或一時翻譯時之精準度而影響其回答正 確性,則其證述係因未詳予區分「交易」毒品或「交付」毒 品之意,因而未詳細指明車上實際交付毒品之對象為被告黃 庭正乙節應堪採信,況此既經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經向證人陳 金協特別確認後,已查明其證述之真意,則證人陳金協於審 理時證述有關本案毒品係由被告黃庭正交付乙節應較可採信 。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,皆無可取,被告黃庭正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,應可認定。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,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,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。販賣毒品者,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,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,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。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,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,並著手實施,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,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,仍屬販賣行為。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,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,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,而僅以轉讓罪論處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)。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,亦無公定價格,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,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、數量,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、資力 、需求量、對行情之認知、來源是否充裕、查緝是否嚴緊、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,而異其標 準,故常機動調整,非可一概而論。從而,販賣之利得,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,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,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;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,方式雖異,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。是舉凡有償交易,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,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,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,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。再者,毒品之價格不低,取得不易,苟無利可圖,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,平白無端轉讓他人,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)。經查,本件被告陳玉達、黃庭正均為智識 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,當非無所知悉,倘無利可圖,自無甘 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,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,確未牟利外,尚難據此即 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,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,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,而失情理之平。經查,證人陳金協與 本件被告2人並無何至親關係,若非以9千元販賣毒品予證人 陳金協屬有利可圖之事,被告2人實無大費周章,特意於夜 間10時許乘車至本件交易地點特別提供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金協之理,況以1公克3千元之代價販售毒品,客 觀上本非低價出售,衡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價格相去不遠 ,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疑。  ㈣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本件犯行,均堪認定,皆 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陳玉達、黃庭正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,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㈡被告陳玉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: 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。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,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,以利毒品查緝,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;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,係出於自動或被動、簡單或詳細 、一次或多次,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,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,即應依法減輕其刑。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,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。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(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被告陳玉達於警詢時已供承手機內其與證人陳金協聯繫之毒 品交易內容係受同案黃庭正指示而為(見112年度偵字第4215 9號卷,第21頁),且坦承本件毒品交易時其已知悉被告黃庭 正有在販毒,其知道當時在車上是要交易毒品,所以沒問, 並坦承本件有協助販賣毒品等情(見同上卷,第123-124頁) ,則被告陳玉達於偵查中就自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,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件犯行,業如前述,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被告2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:  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 酌量減輕其刑,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。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,然非漫無限制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,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,而可憫恕之情形,始稱適法(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, 法內存仁,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,妥適裁量 ,務期裁判結果,臻致合情、合理、合法之理想。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,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,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(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考量 被告2人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,且 本件所涉之共同賣第二級毒品犯行,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 即證人陳金協,且本案之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,相 較於長期、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,被告2人所為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,輕重顯然有別,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又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,相較被告之罪 責尚屬過苛,是認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 處,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。 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: 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「供出毒品來 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」,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,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、共犯(教唆犯 、幫助犯)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,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,並因而破獲者。所謂 「破獲」,指「確實查獲其人、其犯行」而言,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。如查獲之證據 ,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、該犯行者,亦屬之。又所謂「供出 毒品來源」,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,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,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,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,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,並非漫無限制(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、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查本件經函詢後,現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或其他正、共犯乙情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13年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5697號函暨職務 報告(見本院訴字卷,第235-237頁)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1月22日桃檢秀團112偵字第35800字第11390081130號函覆 資料在卷(見同上卷,第255頁)可憑,且本院依既有卷證資 料,亦無從認定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,且被告陳玉達於 本件亦未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或上游為何,而被告黃庭正固曾 供述其與被告陳玉達有共同毒品上游,然其仍否認本件犯行 ,且未曾供述其所述之毒品上游與本件毒品犯行有任何關連 性,揆諸上揭說明,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合,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,附此敘明。 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外籍人士,既以赴我國工作為由入境,竟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,本應恪尊我國法律禁令,竟為圖一 己之私利,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,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,重則引發各種犯罪,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實屬不該,復 衡以被告陳玉達坦承及被告黃庭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、本 件販賣毒品之數量、金額及犯罪對法律秩序造成之危害,暨 其2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」,惟是否予宣告驅逐 出境,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,採職權宣告主義;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,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 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2 人在本案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且其係於我國境內販 賣第二級毒品,嚴重影響社會治安,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繼續 居留於我國境內,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,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,均併予宣告驅逐出境。  三、沒收部分: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證人陳 金協係將購毒價金9千元,匯至被告黃庭正所持用之B帳戶, 並遭被告黃庭正自該帳戶提領,已失其原物之存在,而未據 扣案,且本件除能證明上揭犯罪所得匯予被告黃庭正並遭其 提領外,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達有分得上揭不法報酬,或 對該不法所得9千元具有何共同處分權,僅能認定屬於被告 黃庭正之犯罪所得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庭正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、第12條、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物,各係被 告陳玉達、被告黃庭正本件供犯罪聯絡所用之手機,此見被 告2人手機內均有就與本件毒品犯行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,且均經翻拍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在 卷,是依上開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應宣告沒 收之。至其餘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,經核尚與本件犯 行欠缺關連性,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,則本院自無由對之宣 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,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          法 官 方楷烽          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所犯法條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陳玉達IPOHNE手機1支(行動門號:0000000000號) 詳本院訴字卷第45頁,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。 2 黃庭正OPPO手機1支(行動門號:0000000000號) 詳本院訴字卷第43頁,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