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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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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偵字第261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佳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。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玖包(驗 餘總淨重共柒拾點陸貳柒公克)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(含 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)均沒收。 事 實 蔡佳翰明知4-甲基甲基卡西酮(4-methylmethcathinone、Mephe drone、4-MMC)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,未經 許可,不得販賣,竟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,於民 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,使用Telegram暱稱「7-11」 帳號,在群組「交流外流討論群」內發表「03出」之販賣 毒品訊息,伺機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摻和咖啡粉之毒品咖啡包,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覺後,與蔡佳翰聯繫表示有 意購買,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,蔡佳翰遂依約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,前往約定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,將毒品咖啡包29包放置在不知何人所有停放在路旁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,並指示依約到 場之喬裝員警拿取,旋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,並扣得毒品咖啡 包29包(驗餘總淨重70.627公克)、行動電話1支(IMEI:00000 0000000000號,含不詳號碼晶片卡1張)而未遂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 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,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,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(本院訴卷第82至83頁),或經本院調查證 據時提示,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(本院 訴卷第118至123頁),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,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,應得作為證據 。 貳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: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(偵卷第19至22頁、第10 9至111頁、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、第123至124頁),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 、扣押物品收據、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、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、毒品交易對話及帳號擷圖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、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等(偵卷第15至16頁 、第29至35頁、第47至62頁、第137頁)在卷可稽,復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9包(含包裝袋29只)、行動電話1 支可證。 二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「販賣」毒品罪,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,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,被告「營利」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、情況及人證、物證等資料,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。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,物稀價昂,持有毒品 販賣者,苟非有利可圖,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,而予 販賣;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,非可公然為之,亦無公定 價格,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,而每次買賣之價量,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、資力、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、來源是否 充裕、查緝是否嚴緊、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,而異其標準,非可一概而論,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,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,委難察得實情,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,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,職是之故,舉凡其有償交易,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,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,諉無營利之意思,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查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,並非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 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,屬有償之行為,倘非有 利可圖,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,平白無故義務性、服 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,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:我 販售每包咖啡包獲利100元等語(本院訴卷第81頁),是倘 交易成功,被告確有獲利,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無訛。 三、綜上所述,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,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,俱應依 法論科。 參、論罪科刑: 一、按就販賣毒品而言,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,或與購毒者為毒 品買賣之磋商,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而密切之危險,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(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待有意 購買毒品之員警聯繫後,前往交易而經警查獲,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,惟因員警誘捕偵查,其犯行尚非既遂,是核被 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。 二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,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不諱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 刑。   三、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,屬未遂犯,考量其犯罪 情節,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並遞減之 。 四、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(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)為「7年以上有期徒刑」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、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,被告最低 刑度為1年9月,與其犯行已屬相當,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, 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, 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,辯護人此部分請求(本 院訴卷第114頁)不予准許。 五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,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,恐 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,無法自拔,輕則戕害個人身心, 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,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,雖 行為尚止於未遂,仍殊非可取,考量販賣毒品之金額、數量 等情節,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學歷、在監執行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肆、沒收: 一、扣案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-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, 為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(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,應一併沒收銷 燬;鑑驗用罄毒品,既已滅失,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) 。 二、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(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),係供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,業據其供承在卷(本院訴卷第12 3頁)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,不問是否 為被告所有,宣告沒收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、林佩蓉提起公訴,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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