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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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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然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 112年度偵字第470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煥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捌年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;扣案如附表編號2、3 所示之物均沒收;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蘇煥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,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,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,竟為貪圖報酬,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「台北」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「阿庭」等成 年男子,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,於民國112年9月23日,約定由蘇煥然將以附表編號2所 示行李箱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式運輸至臺灣 ,事成後其可獲得港幣1萬5,000元至2萬元報酬。嗣於112年9月3 0日晚間7時30分許,「台北」、「阿庭」遂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(下稱甲男)至蘇煥然位在香港地區之住處,將 蘇煥然載往香港國際機場,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時,甲男將夾藏有 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附表編號1行李箱交付與蘇煥然,蘇 煥然辦理登機手續並將上開行李箱托運後,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,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408班機起運,於112年10 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,以此方式運輸、私 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。蘇煥然因另案遭通緝,入境 臺灣時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,於112年10月1日 凌晨2時45分許,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(下稱臺北關)人員執行 入境托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,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警員開箱查驗,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,而查悉上 情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 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煥然犯罪之供述證據,檢察官、被告  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,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、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;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、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 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,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:  1.被告於警詢及112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、112年11月13日 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、移審時本院法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之自白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7080號卷【下稱偵卷】第10至13、16、20至22 、232頁;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26至27頁;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【下稱訴卷】第20至22、81至82、11 3至115頁)。  2.112年10月1日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張劍虹之職務 報告(見偵卷第23頁)。 3.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( 見偵卷第85至91、109頁)。 4.臺北關112年10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316號函及其檢附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(偵卷第115至116、121至123頁) 。  5.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90號鑑定書(偵卷第203、227 頁)。   6.被告與WHATSAPP暱稱「台北」之對話紀錄、訂房及機票資訊 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、機票影本(見偵卷第24至29、95至96 頁)。  7.扣押物品照片(見偵卷第53至77、93頁)。  ㈡綜上所述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以認 定,本案事證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  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1.罪名:   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,亦係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,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、私運進口。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被告 自香港地區搭機起運進入臺灣,入境後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 異而查獲,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 為均已既遂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。 2.罪數:   ⑴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,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⑵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。  3.共同正犯:   被告與「台北」、「阿庭」及甲男間,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 4.不論以間接正犯之說明:   被告於託運夾藏有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附表編號1行 李箱後,雖係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人員,自香港地區運輸 、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,然其於託運上開行李箱前 ,已實際參與實行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,為直接正犯, 而非間接正犯。  5.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: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:   被告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。  ⑵刑法第59條:  ①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: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,被告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紀錄,且未因本案獲得任何 利益,被告亦將其所知悉「台北」、「阿庭」之人之相關資 訊提供予警方,雖未因而查獲該2人,然可見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,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。  ②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,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,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。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,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。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,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法定最低本 刑原為有期徒刑10年,得量處最輕法定刑已減為「5年以上 有期徒刑」,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,竟與「臺北」 、「阿庭」、甲男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,固然為警 即時查獲,然查獲之大麻數量甚多,一旦流出市面,將擴大 毒害甚鉅,危害社會治安至深,所涉情節並非輕微,倘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,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,此外 ,被告就本案並非未獲得利益(詳下述),且辯護人為被告 所辯上情,均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形,故本 院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㈡科刑 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多數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,竟為獲 取報酬,無視大麻對施用者將造成身心傷害,而與他人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,且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數量甚鉅,倘順利收受、轉手,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,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,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,危害重 大,兼衡本案大麻幸即時經查緝,尚未流入市面、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技工、家庭狀況貧寒 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三、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,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;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,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,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。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,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。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,係被告用以夾藏、掩飾本案 大麻,以便躲避查緝,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;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,係供被告與「台北 」、「阿庭」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,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(見訴卷第81、110頁 ),並有上開被告與「台北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,故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。 ㈢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,於入境臺灣前,確有收得 港幣1,000元報酬,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本案我有拿 到港幣1,000元作為來臺的生活費,該筆款項我已經花用了 等語(見訴卷第114頁),該款項雖未扣案,然屬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 定,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又依被告供述可知,本案事成後始能獲取港 幣1萬5,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,其尚未取得此部分之報酬( 見訴卷第81、114頁),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已實際取得 該報酬,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          法 官 藍雅筠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、出口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(含袋) 20包 1.外觀:菸草狀。 2.驗前總毛重:11,673.15公克。 3.驗前總淨重:10,259.56公克。 4.驗餘總淨重:10,258.18公克。 5.鑑定結果: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。 2 行李箱(黑色) 1個 3 REDMI手機 1支 型號:NOTE 9T,藍色,IMEI碼:0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,含門號+00000000000號、0000000號之SIM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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