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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AT男 (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4706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VU VAN DA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。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,詳如附件具保聲請書所載。 二、按羈押被告,審判中不得逾3月,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 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延長羈押期間,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。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:(一)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;(二)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;(三)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 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,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、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,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。且羈押被告之目的,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、確保證據 之存在、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,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,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,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應否 延長羈押,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,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,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VU VAN D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,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,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,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,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、通信。 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,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後, 被告坦承犯行,並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,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。 ㈢參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,在臺灣無固定住居,又被告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可 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,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, 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,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,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。  ㈣末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之罪,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,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,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、被告涉案 情節、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,認如僅採命具保、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,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、執行之 遂行。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㈤綜上所論,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,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,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、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,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,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 羈押2月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          法 官 陳郁融          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鐘柏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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