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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強盜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育(原名吳茗浚)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0879 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政育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被告吳政育因強盜案件,前經本院訊問後,坦承犯行,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,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,再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 依人性逃避刑責之常情,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,再被告於 同一日短時間內持兇器對兩家超商為強盜犯行,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,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之情形,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,自112年11月28 日起執行羈押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羈押被告,偵查中不得逾2月,審判中不得逾3月。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延長羈押期間 ,偵查中不得逾2月,以延長1次為限。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,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,第一 審、第二審以3次為限,第三審以1次為限,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被 告,被告仍坦承犯行,再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、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,並依法於113年1月30日判 決,是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,有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可查。惟被告因經濟困窘即 持兇器為強盜犯行,且於首次得手後更至另一超商繼續犯行 ,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行為之虞,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。本院衡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,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性甚大,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,羈押固 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,然與被告可能反覆對不特 定人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風險相較,認僅以命被告具保 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,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 犯之可能,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2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          法 官 徐雍甯          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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