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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LAN(越南籍)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偵字第47071號、第5606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HOANG THI THU LAN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,並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理 由 一、按羈押被告,審判中不得逾3月,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 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延長羈押期間,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,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 ㈠被告HOANG THI THU L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,前經本院訊問後,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,且所述與證人黎公強、黎氏美惠、武雜肯等人不符, 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;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,所涉 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,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,而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開始羈押在案。  ㈡被告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,僅坦承有於112年 9月30日交付飲料予黎氏美惠、武雜肯及收取款項轉交予「 阿雄」之事實,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黎 公強、黎氏美惠、武雜肯等犯行,惟此部分業據上開證人證 述在卷,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,足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。又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黎公強、黎氏美惠、武 雜肯等人之陳述均有不符,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到庭作證,而有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;加以證人黎氏美 惠於偵查中陳稱:擔心被告知悉其出庭作證恐對其有不利行 為等語,以及證人武雜肯於警詢稱:當天製作筆錄因害怕不 敢說,希望陳述後檢察官能保護其安全等語,可認被告對上 開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,難以排除被告勾串證人以卸責之 可能。一併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,被告又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,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。再斟酌 本案犯罪之情節、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,以及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後,認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,故裁定自113年2月28日起 延長羈押2月,並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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