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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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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350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子洋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子洋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,不得無故持有之,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,無故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。嗣於民國111年5 月21日19時34分許,陳子洋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 -00號自用小客車(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偵查),行經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為警查獲,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(驗餘淨重11.48公克、空包裝重0.82公克、純度88.1 4%、純質淨重10.14公克)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淨重0. 36克、驗餘淨重0.36公克、空包裝重0.45公克),始悉上情 ,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。 二、按傳聞法則之設,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,故於無罪判 決,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,作為判斷依據,對 於被告而言,既無不利益,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,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,合先敘明(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;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。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(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   四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嫌,無非係以業經被告簽名並按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。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1日 19時34分許,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-00號自用小 客車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後員警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之藍色包包及置於儀表板之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2包等事實,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,辯稱:毒品是車主穆志忠的等語。經 查:  ㈠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,分別係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之藍色包包及置於儀表板之菸盒內查獲等情,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(見偵卷第60、64頁),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瑞鴻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(見本院1436卷第113至115頁),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。  ㈡證人穆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車牌號碼為0000-00號自用小 客車是我購買的車,案發當天被告有坐我的車,我好像是載 被告去找我女友,後來我女友因為要移摩托車,我就下車幫 我女友移車,我鑰匙沒有拔,被告把車開走,當時我的藍色 包包還放在車上,之後就被員警查獲毒品,車子自被告開走 到被員警查獲,大概約開車1分鐘、距離290公尺左右,查獲 毒品的藍色包包是我的等語(見本院1436卷第61至76頁);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們在執行勤務 時,發現車牌號碼為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巷弄,影響 交通,我們先請車輛離開不要擋在路口,被告就上駕駛座跟 我們揮手表示會移車,但我們覺得車牌是有問題的,就將該 車攔停在路邊,這中間時間不超過1分鐘,期間被告有自車 內丟出一小包東西,但並非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,之後我 們請被告將車窗搖下,被告說該車是其老闆穆志忠所有,我 們在車內的駕駛座上找到藍色包包,在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,之後又在儀表板的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,但被告都否認是他的,說這車不是他在用,被告 說是穆志忠開車,他只是幫忙移車等語明確(見本院1436卷 第110至116頁),而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:我原先是坐穆志 忠的車,穆志忠載我及他的女性友人,之後該女性友人要去 移車,穆志忠就把車開到要去移車的地點,然後他們2人就 下車,之後我聽到警車鳴笛聲,我就上駕駛座幫忙移車,之 後員警要我靠右受檢,員警在車上的藍色包包內及儀表板處 的菸盒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等語相符(見偵卷第1 5至24頁),衡諸常情,隨身包包、菸盒乃私人隨身物品, 一般人通常不會將隨身包包、菸盒借予他人置放,亦不會將 自己所有、價值甚高之私人物品置於他人之包包、菸盒內, 再者,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甚短,實難認其 於1分鐘內,可以駕駛車輛並且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 放於穆志忠所有之包包、菸盒內,足認本案於包包、菸盒內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包包、菸盒之所有人穆志忠所 有。況被告於員警鳴笛後、受檢前,已將1包不明物品丟出 車外,並且稱:我看到該物品以為是安非他命,我怕被安罪 名,就趕快丟出車外等語(見偵卷第17頁),倘被告亦知悉 車內之包包及菸盒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應會將上開 海洛因一併丟出車外,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毒品拿出並丟棄, 益徵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、菸盒內放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,是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應 非被告所持有無訛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,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1 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-00號自用小 客車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後員警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之藍色包包及置於儀表板之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2包等事實,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,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犯行之事實,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,揆諸前開 條文及判例意旨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,以昭審慎。 六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,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,自得不待其陳述,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、第306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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