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追加起訴(112年度偵字第48851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。 事 實 一、黃信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,經不詳之人介紹,加入由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,擔任收水之角色,負責自取簿手處收受 帳戶之提款卡,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,池龍鴻(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,由本院另行審理)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。黃信宇、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,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,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於112年7月 28日23時許,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求職之廣告,游 凱鈞瀏覽上開廣告後,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,該員則向 游凱鈞佯稱只要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(含密碼)放置於臺鐵中 壢車站(下稱中壢車站)之置物櫃內,即可獲取新臺幣(下同) 8萬元至65萬元之報酬,致游凱鈞陷於錯誤,於112年7月31 日20時15分許,前往中壢車站,並將內放有其所申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-00000000000號帳戶、台新商業銀行000-0 0000000000000號帳戶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 0號帳戶、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(含密碼)之包裹,放置於該處25櫃4門之置物櫃裡。嗣池 龍鴻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,於112年7月31日22時許 ,前往中壢車站,將放置在本案置物櫃中之上開包裹取出, 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廣明店,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黃信宇,黃信宇再交付 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。嗣經游凱鈞發覺受騙,報警處理 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本件被告黃信宇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,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,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 明。 二、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,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本案證據,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,另補充 :「被告黃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。  ㈢被告與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,就本案犯 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, 為貪圖非法利益,加入詐欺集團,並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 工作,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,造成告訴人 游凱鈞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,被告之行為破 壞社會秩序,所為非是;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態度尚 可,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素行、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、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,告訴人所受損失、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工作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三、沒收  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、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( 見偵卷第84頁,本院卷第35頁),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,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,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,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:一 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。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   被   告 黃信宇 男 3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13樓              之3             (現因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羈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與貴院(善股)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詐欺案件相牽連,應追加起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信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,經不詳之人介紹,加入由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,擔任收水之角色,負責自取簿手處收受 帳戶之提款卡,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,池龍鴻(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,業已提起公訴)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。 黃信宇、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,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,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於112年7月28 日23時許,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求職之廣告,游凱 鈞瀏覽上開廣告後,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,該員則向游 凱鈞佯稱只要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(含密碼)放置於臺鐵中壢 車站(下稱中壢車站)之置物櫃內,即可獲取新臺幣(下同)8 萬元至65萬元之報酬,致游凱鈞陷於錯誤,於112年7月31日 20時15分許,前往中壢車站,並將內放有其所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-00000000000號帳戶、台新商業銀行000-000 00000000000號帳戶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 號帳戶、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(含密碼)之包裹,放置於該處25櫃4門之置物櫃裡。嗣池龍 鴻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,於112年7月31日22時許, 前往中壢車站,將放置在本案置物櫃中之上開包裹取出,並 於同日23時17分許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廣明店,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黃信宇,黃信宇再交付予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。嗣經游凱鈞發覺受騙,報警處理, 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向同案共犯池龍鴻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。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池龍鴻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向同案共犯池龍鴻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。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、地,遭詐騙而將上揭提款卡置於中壢車站25櫃4門之置物櫃裡之事實。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向同案共犯池龍鴻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黃信宇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。又被告就上開犯行,與池龍鴻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 三、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,為相牽連案件;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,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,追加起訴,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、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另案被告池龍鴻前因詐 欺等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50號案件提起 公訴,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審理中,有前揭 起訴書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,爰依上開規 定追加起訴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12 月 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 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