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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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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7 4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翊鎧、蔡秉宏均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黃翊鎧、蔡秉宏及吳知易(被告吳知易 部分,另行審結),因被告吳知易與被害人邱振彰間存有感 情糾紛,而共同基於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,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,由被告黃翊鎧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知易,前往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○路000號香梅一品大樓(下稱「香梅一品大樓」),抵達 後,由被告蔡秉宏接應開啟上址大樓大門,三人前往被害人 邱振彰住處,因無人應門,被告吳知易遂前往上址香梅一品 大樓地下停車場,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,見被害人 邱振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 ),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前,見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旁有 多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,應可知悉若在一輛自用小客車上 引燃爆裂物,將有可能因爆裂物爆炸波及整排自用小客車甚至 引爆其中任何一輛自用小車客油箱內之汽油,而生公共危險 ,仍由被告蔡秉宏把風,被告黃翊鎧在上址大樓外接應,被 告吳知易以刀子劃破系爭車輛輪胎,以瓦斯槍槍托敲擊系爭車 輛窗戶,以球棒打破系爭車輛大燈及後照鏡,將瓦斯罐置於 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,並點燃鞭炮引信引爆瓦斯罐,而炸燬 系爭車輛之部分車體,致生公共危險。因認被告涉犯被告黃翊 鎧、蔡秉宏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176條、第175條第1項之以 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嫌等語。 二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,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,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;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。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本件罪嫌,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被告 吳知易於偵查中之供述、證人即被害人邱振彰、證人即香梅 一品大樓夜班保全李家興、香梅一品大樓社區主任委員林禮 宏於偵查中證述、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黃翊鎧、蔡秉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被告黃 翊鎧辯稱:因為吳知易與邱振彰有感情糾紛,當天接到吳知 易的電話說要去揍邱振彰,所以才與吳知易一同前往,我不 認識蔡秉宏。3人上去後沒有找到邱振彰,但因為敲邱振彰 的門時引起鄰居的側目,我們3人就下去並回到車上,在車 上吳知易與其女友於通電話中吵架,後來吳知易與蔡秉宏就 下車,我在車上睡覺,不知道過多久吳知易與蔡秉宏就上車 ,離去時吳知易才跟我說,吳知易把邱振彰的車子給炸了, 我不知道吳知易要炸車子的事等語;被告蔡秉宏則辯稱:我 與邱振彰一同住在上址社區,是吳知易與黃翊鎧說要來,我 開門讓吳知易及黃翊鎧進來社區,因為找不到邱振彰所以吳 知易及黃翊鎧就先下去,我事先完全不知道要放火燒車,我 雖然有下去地下室,但我是聽到地下室有敲車子的聲音我才 下去,我沒有辦法阻止吳知易,我不知道吳知易要燒車子的 事等語。  ㈠被告吳知易與被害人邱振彰間存有感情糾紛,於110年11月11 日晚間9時許,由被告吳知易駕駛被告黃翊鎧所有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翊鎧,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0號香梅一品大樓,抵達後,由被告蔡秉宏接應開啟上 址大樓大門,3人前往邱振彰住處,因無人應門,被告吳知 易遂前往上址香梅一品大樓地下停車場,於110年11月12日凌 晨0時7分許,見邱振彰使用之系爭車輛,停放在上址地下停 車場,被告吳知易先以刀子劃破系爭車輛輪胎,以瓦斯槍槍 托敲擊系爭車輛窗戶,以球棒打破系爭車輛大燈及後照鏡,將 瓦斯罐置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,並點燃鞭炮引信引爆瓦斯 罐致系爭車輛之部分車體損壞等節,業據被告蔡秉宏、黃翊 鎧及吳知易於偵查中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(見 偵卷第11-15頁、第31-35頁、第53-56頁、第219-222頁;本 院審訴卷第87-88頁;本院訴卷第96-102頁、第226-231頁及 第346-第350頁),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振彰、證人即香梅 一品大樓夜班保全李家興、社區主任委員林禮宏於警詢時證 述存卷可佐(見偵卷第83-85頁、第105-107頁及第121-122 頁),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及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車主:黃翊鎧) 等件存卷可佐(見偵卷第125頁;本院訴卷第351-390頁),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。  ㈡被告黃翊鎧與吳知易2人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抵達 香梅一品大樓,並進入該大樓之內大廳與被告蔡秉宏會合, 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39分許,被告3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, 及至同年月11日晚間9時44分許,3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等情 ,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查(見本院訴第351- 352頁、第358-359頁、第364頁),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可知,被告3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時間未久,互核被告 蔡秉宏、黄翊鎧及吳知易之供述情節,可認被告3人搭乘電 梯上樓之目的無非係為找尋邱振彰,否則其等應無在短時間 內即行下樓之舉。  ㈢被告蔡秉宏係香梅一品大樓之住戶,因被告等人之門卡無法 進入邱振彰之住處,保全李家興即要求被告等人在香梅一品 大樓大廳內等候乙節,業據香梅一品大樓之保全人員李家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(見偵卷第106頁),而被告3人當時認為 邱振彰仍在住處未曾離去,而係故意不開門,避不見面等情 ,亦據被告黃翊鎧、蔡秉宏及吳知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(見本院訴卷第229頁、第349頁及第502頁), 復觀之香梅一品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,於110年11月11日 晚間10時31分許至年月12日凌晨0時之間,被告蔡秉宏、黃 翊鎧及吳知易或有出現香梅一品大樓大廳內、大門外徘徊, 亦有在香梅一品大樓大廳內短暫交談,而被告吳知易有在香 梅一品大樓大門外通電話,亦曾將上開車輛駛離,其後又再 駕駛上開車輛返回香梅一品大樓之大門前停放等節,有本院 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(見偵卷第265-283頁; 本院訴卷第351-352頁及第360-363頁),參諸被告等人之供 述、證人李家興之證述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,被告蔡 秉宏、黃翊鎧與吳知易於尋訪邱振彰未果而搭乘電梯下樓後 ,以迄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,仍逗留在香梅一品大樓, 其等之目的咸認為邱振彰故意避不見面,而試圖等待邱振彰 出面,以解決邱振彰與被告吳知易間之感情糾紛,是被告蔡 秉宏及黃翊鎧雖與被告吳知易一同在上址香梅一品大樓,但 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到場之目的,僅止於陪同被告吳知易尋 訪邱振彰,並處理被告吳知易與邱振彰間之感情糾紛而已, 至於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是否知悉吳知易在未尋得邱振彰後 ,會萌生毀損車輛,甚至以引爆瓦斯罐之方式炸燬破壞系爭 車輛之犯意實非無疑。  ㈣當天都是被告吳知易一人所為,被告蔡秉宏是因為與邱振彰 同住才請被告蔡秉宏開門,因為找不著邱振彰所以被告吳知 易自己至地下室去破壞系爭車輛,被告蔡秉宏與黃翊鎧均不 知情等情,業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(見偵卷第33頁;本院訴卷第349頁),復觀之被告黃翊 鎧、蔡秉宏及吳知易等人之舉措,其等於110年11月11日晚 間9時40分抵達以迄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,尋訪邱振彰未 果後仍在香梅一品大樓大廳或大門前徘徊,或通電話等舉措 ,而其等為上開舉措之目的,無非係為等待尋訪邱振彰之機 會,已如前述,但被告吳知易在等待2小時有餘之時間,仍 未獲與邱振彰見面,而心生怨懟,此時始萌生破壞系爭車輛 之意思,並非難以想像。再觀之香梅一品大樓地下室之監視 器畫面,被告吳知易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,獨 自沿坡道步行至地下停車場,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四存卷 可查(見本院訴卷第352-353頁及第365-366頁),其後約於 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,被 告吳知易獨自破壞系爭車輛,及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6分 許系爭車輛發生火光後,被告吳知易旋即徒步沿地下室之坡 道離去等情,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四等件存卷可佐(見 本院訴卷第353-354頁及第365-386頁),由上開勘驗結果得 知,被告吳知易均獨自在地下室破壞系爭車輛,且被告黃翊 鎧、蔡秉宏與被告吳知易一同到場之初始目的,僅止於陪同 被告吳知易處理其與邱振彰間之感情糾紛,已如前述,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翊鎧與蔡秉宏對於被告吳知易嗣後破壞系爭 車輛之犯意有何謀議,更何況被告黃翊鎧與蔡秉宏倘若一開 始即有與被告吳知易一同破壞系爭車輛之意圖,被告黃翊鎧 、蔡秉宏及吳知易何須在香梅一品大樓內、外徘徊2小時有 餘,何不在尋訪邱振彰未果後,即行破壞系爭車輛,顯見被 告吳知易所供述,係其係因久候邱振彰未果後,心生不滿, 另起破壞系爭車輛之犯意,而與被告黃翊鎧及蔡秉宏無涉乙 節,並非全然無據。  ㈤又被告蔡秉宏雖於警詢時供稱:我負責把風,黃翊鎧負責接 應等語(見偵卷第55頁-56頁),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 。然查:  ⒈被告吳知易獨自一人自通往地下室之坡道徒步往地下室停車 場,已如前述,而被告吳知易在地下室停車場時,亦係獨自 在系爭車輛來回走動,而其動作時而蹲下,時而四處抬頭張 望,亦有手持物品猛力敲打、劃破系爭車輛之輪胎之情,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(見本院訴卷第353頁),而被告 蔡秉宏雖有至系爭車輛旁與被告吳知易交談等情,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可佐(見本院訴卷第354頁),但被告蔡秉宏 至系爭車輛旁與被告吳知易交談之時,被告吳知易業已著手 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,被告蔡秉宏全然未參與被告吳知易之 破壞行為。再被告吳知易著手放火之行為之時,被告蔡秉宏 早已先行離去地下室等情,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( 見本院訴卷第354頁)。參以被告蔡秉宏在地下室時僅短暫 與被告吳知易交談後,即沿通往地下室之坡道離去,被告吳 知易破壞系爭車輛時,被告蔡秉宏均未在場,亦未有在同層 樓地下室監視之情,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四存卷可佐( 見本院訴卷第353頁及第368頁),是被告蔡秉宏若意在為被 告吳知易把風,理應隨侍在被告吳知易之側,或在系爭車輛 周邊警戒,或是地下室之電梯入口、逃生梯等社區居民出入 頻繁之處所監視,但被告蔡秉宏非但未如此為之,反而自坡 道步行離去,殊難想像被告蔡秉宏未在現場或周邊監視之情 形下,如何為被告吳知易把風,則被吿蔡秉宏上開所辯,其 並非為被告吳知易把風乙節,應非虛妄。  ⒉被告吳知易有向被告蔡秉宏表示,其知悉邱振彰系爭車輛停 放在地下室,被告吳知易欲砸系爭車輛等語,固據被告蔡秉 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(見本院訴卷第505頁),然被告 吳知易縱有告知被告蔡秉宏其欲毀損系爭車輛之意思,但知 悉他人犯罪意圖,與就他人犯罪意圖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, 迥然有別,而被告蔡秉宏與邱振彰係同住在香梅一品大樓之 友人,被告蔡秉宏囿於被告吳知易及邱振彰雙方均係友人之 關係,人情上有所難處,則被告蔡秉宏前往地下室勸阻被告 吳知易切勿為之,亦屬事理之常,衡與常情並未有所扞格, 不能因為被告蔡秉宏知悉被告吳知易有破壞系爭車輛之意思 ,並有至地下室與被告吳知易短暫交談,即推論被告蔡秉宏 與被告吳知易已有破壞系爭車輛之謀議,是被告蔡秉宏雖供 述其知悉被告吳知易有破壞系爭車輛之意思,但仍不能逕為 不利於被告蔡秉宏之認定。  ㈥再者,本件係被告吳知易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翊鎧抵達,於放火後亦係由被告吳知易自行駕 車搭載被告黃翊鎧及蔡秉宏逃離,此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 (見偵卷第261頁及第303頁),然倘若被告黃翊鎧有接應之 意,應會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待命,處於隨時得以立即駛離之 情狀,以避免追捕,豈會獨自坐於副駕駛座,而任由被告吳 知易自行駕駛之理,衡與接應常情不符。再被告黃翊鎧倘有 為吳知易及黃翊鎧接應之動機,必也在隱密之處所接應,更 不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之理,尤堪反徵,被告黃翊鎧提供自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吳知易駕駛,且 與被告吳知易一同至香梅一品大樓之目的,無非僅止於陪同 被告吳知易處理其感情糾紛而已,否則不會駕駛自己之車輛 ,且明目張膽的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香梅一品大樓門口之舉,是被告黃翊鎧所辯,其係 與被告吳知易一同至香梅一品大樓之目的,僅係為尋訪邱振 彰,不知被告吳知易另有破壞系爭車輛之意思乙情,亦非無 據,自難僅憑被告蔡秉宏於警詢供述被告黃翊鎧為接應等情 ,即逕為不利被告黃翊鎧之認定。又被告黃翊鎧雖一再辯稱 ,其下樓之後即回到車上睡覺,不知發生何事等語,但被告 黃翊鎧並非自始均在車內,其尋訪邱振彰未果後仍有在香梅 一品大樓之大廳及大門前徘徊,業據本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如上,則被告黃翊鎧所辯雖與客觀事實不符,惟被告黃翊鎧 所辯固有不實,仍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黃翊鎧與被告吳知易有 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。  ㈦是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蔡秉宏、黃翊鎧與被告吳知易 有何事先共同謀議,則被告吳知易獨自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 ,應已超越其與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計畫之範圍,揆諸上開 說明,被告蔡秉宏與黃翊鐙自無庸就被告吳知易之放火行為 負責。 五、綜上所述,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,就其是否有參與本 件放火罪有合理的懷疑存在,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,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,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,揆諸首揭說明,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欣怡、詹東祐、林暐勛 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          法 官 葉作航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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