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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偽造文書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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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調偵 續字第12號、111年度偵續字第81號)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美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如附表之「文書名稱」欄所示私文書上「偽造署押」欄中 偽造之「李杰憲」署押壹枚沒收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貳佰伍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事 實 徐美津自民國107年間起,受李杰憲之委託,處理李杰憲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○鎮區○○○000號15樓之房屋(下稱本案房屋)之出租事宜 ,雙方約定於徐美津所洽租客租賃期間,李杰憲應於租客承租首 年,支付徐美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;如租客提前解約, 徐美津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。於108年間,徐美津為李杰憲與 陳雅慧簽立對於本案房屋之租約(下稱租約A),租期為108年6月2 6日至109年6月25日,每月租金為新臺幣(下同)1萬6,500元。後 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,徐美津於尋覓新租客期 間,為免遭索討上揭服務費,復於張丞郡承租本案房屋後,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,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詐欺得利等犯意,未 經李杰憲同意,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, 在不詳地點,在附表所示「文書名稱」欄所示文書,偽造附表所 示之「偽造署押」欄之「李杰憲」署押在附表所示之「所在位置 」欄處,繼持向張丞郡行使,而與張丞郡簽立對於本案房屋之租 約(下稱租約B),雙方約定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,每月租金為1萬6,000元,徐美津則將每月自張丞郡處所收租金 ,並自行補足500元差額至租約A約定之租金1萬6,500元後,匯入 李杰憲指定帳戶。復於109年5月27日,徐美津透過李杰憲之女友陳淑 貞告知李杰憲,陳雅慧有意續約,惟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 等情,使李杰憲陷於錯誤,同意自109年7月起降租續約。徐美津以 上開方式隱瞞陳雅慧早已退租,及租客業變更為張丞郡等事實, 而獲取免於尋覓租客之租賃空窗期間依雙方約定退還服務費於李 杰憲之利益。嗣經李杰憲於109年11月22日前往上址向社區調閱租客 資料,始知上情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訊據被告徐美津固坦承有受託處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,並有 以告訴人李杰憲名義分別與陳雅慧、張丞郡簽立租約等情,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,辯稱:本案 房屋是林滿英委託我出租,當時林滿英有跟我說房屋自備款 是她支出,因為貸款問題才將本案房屋登記給李杰憲,林滿 英有權出租房屋,而且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滿英聯繫,所以 陳雅慧退租及後來張丞郡承租的事情,我只有跟林滿英講, 沒有跟李杰憲說,我是因為林滿英之前有跟我說簽約時可以 使用李杰憲名義,她有得到李杰憲授權,我才會用李杰憲的名 義與張丞郡簽立租約云云。經查: ㈠、被告自107年間起受託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,而於租客租賃 期間之首年,可獲得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,然如租客 提前解約,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,復於108年間,被告 以告訴人李杰憲名義與陳雅慧簽立租約A(租期為108年6月26日 至109年6月25日,每月租金為1萬6,500元),後因陳雅慧於10 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,被告另覓得張丞郡承租本案房屋 ,並以告訴人名義與張丞郡簽立租約B(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,每月租金為1萬6,000元)等事實,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(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卷,下稱訴字卷,第75至76 、161至165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憲、證人陳淑貞於 警詢、偵查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、證人張丞郡於偵查中之證 述(110年他字第597號卷,下稱他字第597號卷,第5至6、5 1至53、57至59、147至149頁;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, 下稱調偵續字第12號卷,第29至33、61至63頁、110年度調 偵字第1130號卷,下稱調偵第1130號卷,第15至18頁;訴字 卷,第193至209頁)大致相符,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、切結 書、相關資料影本、鼎藏樸麗二期社區租戶資料表(他字第 597號卷,第9至18、21至29、65至85頁;110年度他字第332 6號卷,下稱他字第3326號卷,第7至17頁;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81號卷,下稱調偵續字第81號卷,第33至41頁)在卷可 稽,上開事實,首堪認定。 ㈡、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憲於警詢中證稱:我約於107年購入桃園市○ 鎮區○○路000號15樓的房屋,同年就委託徐美津幫忙找房客 ,108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的房屋租約是委託徐美津幫 我跟陳雅慧所簽訂的契約,一個月的租金是1萬6,500元,押 金是兩個月租金3萬3,000元,我有授權給徐美津替我代簽租 約,後來租客陳雅慧只租半年就退租,徐美津當時沒有告知 陳雅慧退租,又擅自跟新租客張丞郡簽租賃契約,之前於10 9年5月份租約快到期時,我有詢問徐美津有關租客陳雅慧是 否有要續租,她跟我說租客有要續租,但是租客因為疫情的 關係想要減少租金500元,我當時有答應她,我請她拍新的 合約給我,就是契約書的封面跟內頁有加註109年6月26日至 109年12月25日這份,這份合約是我以為租客還是陳雅慧的 情況下給徐美津,之後於109年11月22日因為合約到期前一 個月我到租屋處了解租客情況,有跟社區調租客的資料,才 發現不是原來的租客陳雅慧,而是張丞郡,才發現租賃期間 為109月1日到1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,這份契約也不是 我授權徐美津與張丞郡簽約,而且內容是租金一個月1萬6,0 00,我才發現當初為什麼徐美津跟我說疫情影響租金可否少 500元,之後我跟徐美津求證,她有承認從109年1月1日開始 到109年12月31日的租客就是張丞郡等語(他字第597號卷, 第51至53頁),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:我委託徐美津幫我處 理平鎮區文心路112號15樓的出租事宜,她把108年6月26日 至109年6月25日租賃契約書交給我,上面加註自109年6月26 日起續租半年,上面的「李杰憲」是冒名填寫,我事後才發 覺,陳雅慧並不是續租期間實際租用、佔有我房屋的人等語 (他字第597號卷,第5至6頁),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:當初是因為林滿英要投資,她繳頭期款158萬元後錢繳不 出來,她怕要付百分之15的違約金,所以就商量找我投資, 剩下由我出資貸款,以我的名義去貸款買下這個房子,從交 屋後的貸款還有相關其他的費用,甚至房屋的管理都是由我 跟女友陳淑貞負責處理,從第一個租客開始,大部分是我的 女友陳淑貞跟被告去聯絡溝通有關於租賃的事宜,林滿英不 會負責與徐美津溝通相關的租賃事宜,她從來不管管理的事 情,基本上就是徐美津幫我找房客,將房客的資訊告訴我, 然後我跟女友陳淑貞決定我們要租給哪一個房客,還有租屋 的細節跟要求、租金及租期多久,以及押金要收幾個月,徐 美津並沒有自行決定的權利,她也不能用我的名字來簽署相 關的合約,在陳雅慧打算不再續租時,我是完全不知道,我 是去社區調閱資料,才發現租客是張丞郡,也才知道他每個 月付1萬6,000元的租金等語(訴字卷,第192至200頁),參 酌證人李杰憲歷次證述大致相符,又其於偵查、審理時之證 述業經依法具結,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, 是證人李杰憲前開證述情節,應堪採認。 ㈢、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稱:李杰憲是我男朋友,徐美津是房仲 ,李杰憲委託她幫忙找房客,都是我在跟她聯繫,107年房 屋購入後,同年就找徐美津幫忙找租客,109年6月25日租客 陳雅慧的租約要到期,我提前一個月請徐美津詢問租客陳小 姐是否要續約,徐美津告知租客因為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 ,想要降低房租為1萬6,000元,我跟李杰憲確認可以降低房 租500元,我有請徐美津再傳一份陳雅慧要續約的第二份契 約給我們看,還有要拍房屋當時的情況,我們確認沒問題之 後,才請徐美津跟陳雅慧完成續約,我當時還以為房客是陳 雅慧,而續約的第二份契約在109年12月25日到期,我於同 年11月份時,有請徐美津向租客表明我不再租賃房屋給她, 因為我覺得租金都要我提醒她才匯錢給我,後來我去租屋處 的管理中心調資料,才發現原來租客是張丞郡,已經不是原 來的陳雅慧,而看到租賃期間是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,租客是張丞郡的租賃契約,才知道徐美津隱瞞我們與新 租客張丞郡私下簽定租賃契約,我跟李杰憲完全不知道有這 一份契約,這些是我跟李杰憲於109年11月22日去租屋處的 管理中心才發現等語(他字第597號卷,第57至58頁),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:一直是我跟徐美津直接聯繫,張丞郡、 陳雅慧都不曾與我洽談,就是因為這樣子我跟徐美津才透過 LINE對話,如果是林滿英或徐美津可以全權處理,我跟徐美 津之間又何必透過LINE,徐美津一開始就知道房屋出租要問 過我或李杰憲,張丞郡的部分是我跟李杰憲於109年11月22日 去社區調租客資料才知道這件事等語(調偵續字第12號卷, 第29至33頁),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:當時是林滿英購 買,但後來是過戶給李杰憲,因為林滿英沒有辦法貸款下來 ,尾款部分就是李杰憲出,然後貸款後面剩下全部都是我們 負責的,這間房屋從出租給第一個租客開始,就是我跟李杰 憲處理,大部分都是我管理,林滿英從第一個租客開始一直 到最後一個房客,她都沒有參與出租事宜,我跟李杰憲是委 託徐美津找租客,租客要經過我們的同意、篩選,不是隨便 讓她租,徐美津是用電話告知有關承租的房客的相關資料, 而租期及租金是我們決定,但是徐美津在沒有告知陳雅慧終 止租約的情形下就自行另找租客等語(訴字卷,第200至209 頁),參酌證人陳淑貞歷次證述大致相符,且相互勾稽證人 李杰憲與陳淑貞前開證述亦屬合致,且其等於偵查、審理時 之證述均依法具結,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,堪認證人陳淑貞上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。再者,觀諸卷附 被告與證人陳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,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亦 確實有向證人陳淑貞詢問調降租金為1萬6,000元之事(他字 第597號卷,第89頁),另稽諸卷附證人李杰憲之彰化銀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,於107年後亦確實陸續有多筆按月轉入1萬 6,500元之款項紀錄,並於109年7月後有匯入數筆1萬6,000 元款項之紀錄,此有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06488號函 及附件(調偵續字第12號卷,第103至127頁)可佐,此情核 與證人陳淑貞證述被告曾以租客因疫情為由請求調降租金之 情節相符,更見證人陳淑貞證述之詞,足堪採信。 ㈣、從而,參酌前開證人李杰憲、陳淑貞之證述,本案房屋確係證 人李杰憲所有,且證人李杰憲、陳淑貞委託被告代為尋找租客 及辦理相關租賃事宜,而租客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 退租搬離,被告在未告知證人李杰憲、陳淑貞此事之情況下, 私自覓得張丞郡租本案房屋,被告更在未經證人李杰憲同意 ,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,在租約 上冒簽證人李杰憲之名,簽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 1日,每月租金為1萬6,000元租約,且於109年5月27日,被告 向證人陳淑貞謊稱陳雅慧有意續約,然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 調降500元等情,據此以觀,被告明知陳雅慧已退租,且在未 徵得證人李杰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,竟偽簽證人李杰憲之名 字,且被告亦明知斯時租客已變更為張丞郡,仍隱瞞上情, 訛稱原租客陳雅慧欲續約,並希望調降租金為1萬6,000元, 足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訛。再者,參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:張丞郡承租金額上限為1萬6 ,000元,所以我每個月先用自己的錢代墊500元租金等語( 訴字卷,第163頁),可見被告係為避免因匯入帳戶之租金 數額短少,遭證人李杰憲發現變更租客之事,方會自行貼補 差額500元,衡情被告僅為租屋仲介,本案房屋是否因閒置 期間而無法收取租金,係為房東之損失,應與被告並無關利 害關係,然被告卻猶甘冒違法之風險,擅自尋覓租客且偽造 證人李杰憲名義簽約,究其緣由,當係被告為避免因陳雅慧 提前半年解約此事遭證人李杰憲發現,需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 費,遂為前開舉措。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將張丞郡所支付押 金3萬2,000元,扣除退還陳雅慧押金1萬6,500元後餘款據為 己有,因而獲有不法利益等情,然衡諸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 約此舉,應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,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 之結果,而非為謀獲取張丞郡交付之押金,否則被告為何不 將累計金額更多之每月租金收為己有,反而每月自行代墊50 0元,再將租金匯入證人李杰憲之帳戶,可見被告並非圖謀與 租客張丞郡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、押租金等財產利益,起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,附此敘明。 ㈤、被告猶執前詞置辯,然則: 1、被告辯稱:本案房屋是林滿英委託我出租,我認為林滿英有 權出租房屋,而且一直以來都是跟林滿英聯繫,所以陳雅慧 退租及後來張丞郡承租的事情,我只有跟林滿英講,沒有跟 李杰憲說,我是因為林滿英之前有跟我說她有得到李杰憲授權 ,我才會用李杰憲的名義與張丞郡簽立租約云云,惟查:參 酌前開說明,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,實係證人李杰憲委託被 告,而就相關租屋事宜亦係由證人陳淑貞與被告聯繫,被告 辯稱是受林滿英所託,且均是與林滿英聯繫租屋事宜云云, 洵非有據,況倘被告均係與林滿英聯繫租屋事宜,為何就租 金調降為1萬6,000元乙事,卻又是向證人陳淑貞詢問,顯非 合於常理。另就陳雅慧退租後,被告雖覓得張丞郡承租,然 卻產生每月500元租金差額,果如被告所辯其認為林滿英為 有權出租房屋之人,為何不逕向林滿英告知此事並尋求其同 意,卻又要自行掏付補足差額,並於事後再杜撰陳雅慧因疫 情影響欲調降租金為由探詢租金降為1萬6,000元之可能性, 凡此種種,更見被告明知證人李杰憲、陳淑貞方是有權出租 本案房屋之人,然係為圖避免退還部分比例之服務費所為之 舉動,是被告前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 2、至證人林滿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從交屋後,剛開始都是 我在處理出租的事情,簽約時是用李杰憲的名義去簽,我有 授權徐美津在租約上面簽李杰憲的名字,我也有先告知李杰 憲,讓他知道同意云云(訴字卷,第209至219頁),然經本 院再向證人林滿英詢問有關租客身分、租金匯入帳戶、租約 等與本案房屋租賃有關之事宜,證人林滿英俱未能詳與回答 ,是證人林滿英是否確實為與被告接觸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 人,實有啟人疑竇之處,再者,證人林滿英於偵查中證稱: 於106年間,我請李杰憲找徐美津出租本案房屋,當時我是告 知徐美津他們自行接洽,我不干涉,由李杰憲全權處理等語 (調偵字第1130號卷,第15至16頁),觀諸證人林滿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,就本案房屋之租賃事宜,證人林滿 英究竟有無參與其中,前後證述存有歧異,是證人林滿英之 證述自難逕予採認。此外,觀諸被告提出證人林滿英於000 年00月間寄送與證人李杰憲之存證信函中,證人林滿英已因 本案房屋之租賃、出售事宜與證人李杰憲意見相左,更欲與 證人李杰憲另起訟端,則證人林滿英非無可能因此遂於本院 審理時變異前詞,而為與先前於偵查中不同之證述,是證人 林滿英之證述既已有前開瑕疵可指,復存有欲與證人李杰憲 訴訟之動機存在,證人林滿英之證述自無從採信,被告所執 係獲證人林滿英授權方自行覓得張丞郡並與之簽約云云,自 非有理。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品軒,然據被告所陳該證人 王品軒為107年間本案房屋之第一位租客,惟本件所涉犯罪 事實為108年至109年間,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品軒自難 認與本案有關連性,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㈥、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 犯行,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、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。 ㈡、又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「李杰憲」之署押,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,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,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 ㈢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,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 ㈣、爰審酌被告明知悉未獲得李杰憲之同意,竟在其與張丞郡之租 賃契約書偽造「李杰憲」署押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,侵害李杰 憲之權益,且為圖避免返還部分服務費,竟以陳雅慧欲續租 之名義,實則已私自另覓張丞郡承租之手段訛騙李杰憲,所 為實有不該,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,態度非佳,復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及經濟狀 況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㈠、按偽造之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,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 簽押,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,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,如 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,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,則不 生署押之問題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查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「李杰憲」署押印文1枚,係 被告所偽造之署押,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。至本件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業已向張丞郡行使,並非被告所有,自不得 宣告沒收。另租賃契約書之「立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」欄位 所載之「李杰憲」簽名,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,並非 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,揆諸前開說明,不予沒收,附此敘明 。 ㈡、另陳雅慧僅有承租半年期間即提前退租,故被告依約應退還 一半之服務費(即斯時陳雅慧之每月租金1萬6,500元之半數 為8,250元),是被告隱瞞陳雅慧提前退租之事,因而獲得 未返還8,250元服務費之利益,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,雖未扣案,仍應宣告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芝菁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所在位置 所在卷頁 鼎藏樸麗二期社區房屋租賃契約書 李杰憲 立契約書人甲方 他字第597號卷,第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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