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自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348 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自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(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)沒收。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 事 實 一、鍾自杰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委託,處理該人與葉 雲鈞之債務,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,在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0號前停車場,要求葉雲鈞前往桃園市○鎮區 ○○路0段000號對面藝品店處理債務問題,雙方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抵達上開藝品店後,因葉雲鈞無法償還款項,鍾自 杰遂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上開不詳債權人,徒 手及以棒球棍毆打葉雲鈞,致葉雲鈞受有臉部挫瘀傷、前胸 壁後背挫瘀傷、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(鍾自杰所涉傷害犯行 ,業據撤回告訴,詳下述);另鍾自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上開不詳債權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, 由某不詳之人聯絡與葉雲鈞有業務往來之游明宏於同日下午 5時許抵達現場,鍾自杰等人因認游明宏對葉雲鈞負有債務 ,遂要求葉雲鈞及游明宏簽立本票,並恫稱若不簽即不讓其 等離去,且會遭毆打等語,復由數人阻擋在該藝品店出入口 ,以此方式剝奪葉雲鈞及游明宏之行動自由,待葉雲鈞簽發 面額新臺幣(下同)600萬元之本票,並由游明宏在本票背 面背書後(該本票未扣案),游明宏始得離去,嗣經游明宏 報警,為警循線查獲。 二、案經葉雲鈞及游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有罪部分: 一、證據能力部分:  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,公訴人、被告鍾自杰均 同意作為證據,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,與本案均有關連性,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,亦具證據能力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(見本院訴 字卷第166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 、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宏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(見偵卷第37至39頁、第51至53頁、第127至129 頁、第163至165頁、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2頁),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員警到場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(見偵卷第41頁、第69至73頁)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從而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,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,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增訂: 「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。二、攜帶兇器犯之。三、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。四、對被害人施以凌虐。五、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。」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 重處罰之規定,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,無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。 ㈡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。 ㈢、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、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,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。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,已包括強暴、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。因之,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,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,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;則其恐嚇之行為,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,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,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(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參照)。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剝奪葉雲鈞、游明宏行動自由期 間,併施以言語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,及迫使其等簽發 本票之強制行為,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,均不另論 罪。 ㈣、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債權人間,就本件 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㈤、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債務,以前揭剝奪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葉雲鈞、游明宏簽立本票,對其等身心造成莫大壓力,所為誠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已與告訴人葉雲鈞達成調解,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)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、犯罪所生損害、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犯罪參與程度、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未扣案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,為被告與共犯取得之犯罪所 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然因該本 票未扣案,告訴人游明宏亦表示:被告不是持票人等語(見 本院訴字卷第163頁),則被告再持該本票行使之可能性低 微,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不另追 徵其價額。   貳、不受理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委託, 處理該人與葉雲鈞之債務,雙方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 分許抵達上開藝品店後,因葉雲鈞無法償還款項,被告遂夥 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上開不詳債權人,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,當被告等人不滿葉雲鈞對該不詳債權人提問之 答覆時,即以徒手及棒球棍毆打葉雲鈞,致葉雲鈞受有臉部 挫瘀傷3處、前胸壁後背挫瘀傷5處、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,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,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 告訴人葉雲鈞已具狀撤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(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),揆諸前開規定,就被告被訴傷害 部分,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3條第3款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琍威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賴葵樺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,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