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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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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 111年度偵字第431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詹鎮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,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。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拾伍包(驗餘含外包裝袋拾伍個總毛重捌點零伍玖參公克 )及蘋果廠牌IPHONE、綠色手機(含門號:0000000000號SIM卡 ,IMEI1:000000000000000號、IMEI2:000000000000000號)壹 支,均沒收。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,處有期徒刑參月。 事 實 一、詹鎮嘉明知4-甲基甲基卡西酮(4-methylmethcathinone、M ephedrone、4-MMC)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,依法不得販賣與轉讓,竟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,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不詳時間,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, 以暱稱『妳舒服我才快樂。音樂課「放鬆」』於社群軟體「Tw itter 」(下稱Twitter)中,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4-甲基 甲基卡西酮(4-methylmethcathinone、Mephedrone、4-MMC )之訊息,以此對外招攬並販賣毒品。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後,遂喬裝買家詢問毒品買賣相關內容,經詹鎮嘉透過Twit ter內對話功能與喬裝員警聯繫後,再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與喬裝員警約定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(下 同)4,000元,交易10包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(4-me thylmethcathinone、Mephedrone、4-MMC)。嗣於111年10月 7日19時50分許,詹鎮嘉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,經詹鎮嘉與 喬裝員警確認價金後,交付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員警, 員警確認交付者為毒品後,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詹 鎮嘉因而未遂,並扣得詹鎮嘉所有、預備供販賣用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(4-methylmethcathinone、Mep hedrone、4-MMC)成分之毒品15包(含外包裝袋15個,驗前 總毛重:8.4871公克、驗餘含袋毛重8.0593公克),及詹鎮 嘉所有、供其刊登上揭販賣毒品訊息,並用以與喬裝員警聯 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智慧型手機1支【蘋果廠牌IPHONE、 綠色手機(含門號:0000000000號SIM卡,IMEI1:00000000 0000000號、IMEI2:000000000000000號)】。 二、詹鎮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、去氯-N-乙基愷他命、4-甲基甲 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、3款所定之第二、三級毒品,且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,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,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,不得非法轉讓,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、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(起訴書誤 載為轉讓禁藥,應予更正),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許, 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3號房間開派對時, 將毒品咖啡包置於旅館桌上,同時無償轉讓內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、第三級毒品去氯-N-乙基愷他命、4-甲基 甲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張博 傑供其施用,並於同上時、地,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去 氯-N-乙基愷他命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何欣宜供其施用,嗣因詹鎮嘉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張博傑、何欣宜到場,詹鎮嘉涉犯前揭販賣毒品咖 啡包犯行為警查獲後,因張博傑、何欣宜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。 三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又當事人、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(詳後引證據),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,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,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,且經檢察官、被告詹鎮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,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,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揆諸前開規定, 應具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,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,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,均有證據能 力。 貳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一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: ㈠、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在Twitter上發布上開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,並有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警員喬裝 之買家進行毒品交易,且坦承扣案之15包毒品咖啡包均為其所 有,並供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。又被告亦坦承攜帶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並 持之以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牟利等犯行,核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案第三級 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、毒品咖啡包2包等扣案物照片 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蘇建穎製作之職務報告 暨被告Twitter帳號『妳舒服我才快樂。音樂課「放鬆」』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、通訊軟體Wechat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等證據資料相符。又本件扣案物即黃綠色粉末15包,經送檢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(4-methylmethca thinone、Mephedrone、4-MMC)成分,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、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、毒品成分鑑定書(見偵卷第205至211頁)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 採信。 ㈡、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,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,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,即足構成,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,則非所問;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,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,方難謂為販賣行為,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屬 違法行為,非可公然為之,亦無公定價格,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,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、資力、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、來源是否充裕、查緝是否嚴謹、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,而異其標準,非可一概而論 ,其販賣之利得,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,委難 察得實情,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,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,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,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,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,苟 若無利可圖,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 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,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、毫無交情,且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,並非無償取 得,足認被告確有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 ,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。況被告於警詢 、偵訊均供稱:扣案毒品咖啡包15包的成本是5000元等語, 則被告既係以進價1包約333元,卻欲再以4000元販賣10包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,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。 二、就轉讓偽藥部分: 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於上揭時、地,同時轉 讓偽藥毒品咖啡包予張博傑、何欣宜施用之犯行,核與證人 張博傑於警詢之供述、證人何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,又證人張博傑為警查獲後送驗之尿液(檢體編號 :B0000000)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、去氯-N-乙 基愷他命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,而證人何欣宜為警查獲後送驗之尿液(檢體編號:B000 0000)中則含有去氯-N-乙基愷他命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 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,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9846、0000000000號鑑 定書2份在卷可稽,另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,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,鑑定結果為含有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2紙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臺 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22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UL/2022/A0 000000號、UL/2022/A0000000號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9846號、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(見偵卷第195、197、217至220頁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純度鑑定書、毒品成分鑑定書(同偵卷第205至211頁) 各1份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,是足認被告上述轉讓偽 藥之自白,尚與上述事證相符,堪予採信。 三、綜上,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、轉讓偽藥等犯 行,洵堪認定,均應予依法論科。 參、論罪科刑部分: 一、按4-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。又按販賣毒品之 犯行,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 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,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之行為,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,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 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「釣魚偵查」,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,以設計引誘之方式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,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,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,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,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,又於此情形,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,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,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,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,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,則 該次行為,僅能論以販賣未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,在網路上刊登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,而 對外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,並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、價金及交易時間、地點,顯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,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 緝,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,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 成,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,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,自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。 ㈠、核被告詹鎮嘉就犯罪事實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、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、刑之減輕事由: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 其刑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遂之犯行,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,爰依法減輕其 刑。 ⒉又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,客觀上雖已著手實 施販賣犯行,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,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既遂之結果,為未遂犯,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, 並依法遞減之。 ⒊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:     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 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,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。惟按所謂「供出毒品來 源」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,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;如僅供出共犯,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,即不得依上開 法條減輕其刑。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為警查獲後 並配合警方供出共犯云云,然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為警查獲後,並無指認或提供毒品上游相關詳細資訊予警 方(含詹嫌警詢所稱綽號阿強之人),故並無因被告供述查 獲其上游之毒品來源情形,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1842號函及檢附之職 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,是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, 就本案被告此部分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 適用。   二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;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(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)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 使用,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。次按4-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,而扣案摻有上 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、製造廠商、 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,應為 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,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。是被告詹鎮嘉轉讓內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第三級毒品去氯-N-乙基愷他命、4-甲 基甲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張 博傑,及轉讓內有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何 欣宜之犯行,前者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、3項之轉讓第二、三級毒 品罪;而後者則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,均屬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,依 「重法優於輕法」之法理,應各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參照)。 ㈠、是核被告詹鎮嘉就犯罪事實於上揭時、地,同時轉讓同屬第 二、或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內含有 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張博傑、何欣宜之行 為,均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。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,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,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,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 ,是被告轉讓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、或轉讓內含有4-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持有該偽藥,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情形,併予敘明。 ㈡、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同時以默示無償轉讓前揭偽藥予證人張 博傑、何欣宜施用之行為,係於同時、地以一轉讓行為,同 時觸犯上開2個轉讓偽藥之犯行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 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。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 ,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,容有未洽,應予敘明。 ㈢、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)予成年人(非孕婦),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,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,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,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,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。依同一法理,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、 第2項之情形,亦應採相同見解,始為適法(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,合先敘明。而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 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(坦承轉讓同屬 第二、三級毒品及偽藥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、4-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張博傑;並坦承轉讓內有4-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何欣宜之犯行),自亦符合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。  三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、轉讓偽藥罪,犯意各別, 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之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分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,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 難以戒除,影響其家庭、生活及經濟狀況,為國法所嚴禁, 並經政府、媒體、教育機構廣為宣導,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而著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-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,助長毒品氾濫,另又 於上揭時、地同時無償轉讓偽藥即上揭毒品咖啡包予張博傑 、何欣宜2人施用,所為應值非難;惟念被告自始坦承上揭 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參酌所欲販賣之毒品之種類、數量、販 賣金額,同時地所轉讓偽藥之數量甚少、無償轉讓上揭偽藥 之對象為2人暨兼衡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,素行 已屬不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、犯罪之手段,暨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為水泥工、已婚、需扶養配偶、奶奶與 姪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以示警懲。  肆、沒收部分: 一、按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,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。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、四級毒品,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,沒入銷 燬之;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,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(未成罪 )之第三、四級毒品而言;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,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;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意圖販賣而持有、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、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、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、四級毒品之沒收,並無特別規定,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,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,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,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(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)之規定沒收之,始為適法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、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扣案含有 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,業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,已如 前述,堪認上開扣案物15包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,而均 屬違禁物,且預備供被告販賣所用,業據被告供明在卷(見 本院卷第93頁),除因鑑驗用罄者外,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,因與殘留 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,故應一併視為毒品,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。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,因已滅失,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  二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、第12條、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之,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。經查,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(含門號:000 0000000號SIM卡1張)1支,係被告所有,且供其用於刊登販 賣毒品訊息,並用以與上述喬裝購毒員警間聯繫本案交易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4-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,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,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,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,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。 三、至其餘非供本次販賣所用之毒品咖啡包2包,固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,惟此部分係供被告自身所施用,故不予沒收,而 應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,併予敘明。 伍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毒品危害防 制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、第17條第2項、第19條第1項,刑 法11條第1項前段、第25條第2項、第55條、第38條第1項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呂宜臻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、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,而販賣、供應、調劑、運送、寄藏、牙保、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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