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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家暴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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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錦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王舒林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調偵字 第20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宋宏錦、王舒林係夫妻,二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,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上午10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住處,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,被告宋宏錦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,徒手 推打被告王舒林頸部及肩膀,被告王舒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,與被告宋宏錦拉扯互推,致被告王舒林受有頸部挫傷,被 告宋宏錦則受有左頸部抓傷、左前臂抓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傷害 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經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當庭撤回告訴,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,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          法 官 孫立婷          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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