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行中)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9年度偵字第21115 號),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扣案之手機壹支(含SIM卡一枚)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,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及沒收: 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: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行為後,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,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,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,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」為加重條件,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;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 款規定,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,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,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,先予敘明。  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,就 上述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,惟告訴人已先察覺報警 ,致被告於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,為未遂犯,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,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,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,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,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,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,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,所為應嚴予 非難;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,態度尚可,且告訴人 因即時報警而並未遭受實際財產損失等情,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參與之程度、被告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素行 (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詐欺前科)、品行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,係被告所有,用 以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(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,僅引述 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,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 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   被   告 杜國陽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鎮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杜國陽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時,透過介紹找到收取債務 之工作,經姓名年籍不詳之WeChat綽號「高君逸」、「KD」 之男子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向他人收取債務金錢,且成功收取 款項後一次會從取款金額中抽5%作為報酬,杜國陽明知工作 內容有異,極可能是從事非法工作,然因需錢孔急,仍應允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「高君逸」、「KD」之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,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任務(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包裹或款項)。嗣杜國陽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,由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,先於109年6月19日9時許, 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永棠佯稱:其為外孫黃柏翰,因 急需周轉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,杜國陽遂於109年6月23日10 時許,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,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 號福忠宮前,欲拿取新臺幣(下同)150萬借款,嗣因廖永棠 已察覺有異,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場等候,後於同日12時 33分許,杜國陽在取款時,為警當場逮捕,始未能得手,並 扣得杜國陽之手機1支(門號:0000-000000號、IMEI:0000 00000000000)。 二、案經廖永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。 2 告訴人即證人廖永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欲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。 3 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手機1支(門號:0000-000000號、IMEI:000000000000000)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。 4 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。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「 高君逸」、「KD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,惟因 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,為未遂犯,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。另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(門號:0000-00000 0號、IMEI:000000000000000),係其所有,屬犯罪工具,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,宣告沒收。 三、至於移送意旨所載被告杜國陽就廖永棠於109年6月19日14時 27分、109年6月20日12時40分、109年6月22日14時16分,分 別匯款30萬、30萬、50萬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(鍾心彤)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(張祐銘)部分,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,然本案被告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廖永棠收 取現金150萬元,尚難遽認被告就上開3筆款項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,況被告亦非上開帳戶之申請人,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詐欺方法取得上開金錢,難認其涉有上開犯行,唯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09  年  10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