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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 HOANG(中文姓名:武輝煌,越南籍)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建智律師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37412號)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)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VU HUY HOA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。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。 犯罪事實 一、VU HUY HOANG(中文姓名:武輝煌,下稱武輝煌)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亦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,不得非法運輸 、私運入我國,詎武輝煌竟透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 ,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,暱稱「ON G CAN」之成年人後,即與「ONG CAN」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, 謀議自國外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臺灣,由武輝 煌負責擔任收件人領取毒品包裹,以及將毒品包裹轉寄至指 定地址之工作,並約定武輝煌因而得獲取越南盾500萬元( 約為新臺幣7,000元)報酬。謀議既定,上開運毒集團某成 員即在越南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真空透明袋夾藏入數個抹茶 鐵罐中,復將之分裝成2件快遞包裹(1件放入17罐抹茶鐵罐 【內裝有總毛重1,168公克之大麻,下稱A包裹】;另1件則 放入16罐抹茶鐵罐【內裝有總毛重1,002公克之大麻,下稱B 包裹】),並將該等快遞貨物之收件人均記載為「武輝煌 V U HUY HOANG」、收件地址為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2樓 」、收件電話為「0000000000」。嗣上開2件夾藏大麻之包 裹A、B,分別經由越捷航空航班編號VJ0942號(裝有毒品包 裹A)、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6072號班機(裝有毒品包裹B) 起運後,運抵我國,並計畫委由不知情之「瑞陞運通有限公 司」(下稱瑞陞公司)、「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」(下稱東睿公司),以貨物名稱「Ribbon」、「Moisturi zing Facial Cleanser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(下稱臺北 關)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件(瑞陞公司報單號碼:CX12629 N5506號、主提單號:000-00000000號、分提單號:629N550 6號。東睿公司報單號碼:CX12117G0051號、主提單號:000 -00000000號、分提單號:117G0051號)。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6隊警員於112年7月20日7時30 分許,察覺該等包裹有異,經開拆包裹將內容物送鑑定後, 鑑定確認A、B包裹內均夾藏大麻。為追緝上揭毒品之來源, 警方仍將A、B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上開送達地址「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2樓」,並於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 ,在上址持拘票拘提武輝煌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。    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:  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被告武 輝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99頁),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,公訴人、被告武輝煌及辯護人均未 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,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,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,應有證據能力;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,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,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,亦有證據能力 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(見本院卷 第333、344頁),且有證人即理貨人員廖奐凱於警詢中之證 述(見112年度偵字第37412號卷【下稱偵1卷】第115-119、 121-125頁)可佐,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手機門號「00000000 00」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0 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781、1120101782號函、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2紙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2紙、瑞陞公司及東睿公司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、被 告手機內「ONGCAN」個人帳號資料、「NIRVANA-NOW」群組 對話之翻拍照片、本案毒品包裹及其內容物之照片(16罐抹 茶拿鐵)、本案毒品包裹及其內容物之照片(17罐抹茶拿鐵) (見偵1卷第33-37、65、67-70、71-73、75-77、107-109、 177-178頁、他字卷第39-51、79-91頁)、被告手機經數位 鑑識之有關大麻之譯文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(見112年度偵字第578 69號卷第49-52、101、105-113頁)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12年11月3日航警刑字第1120037281號函及其所附之通 聯紀錄、通訊監察譯文1份、警員鄭英智於113年1月25日提 出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手機經數位鑑識之有關大麻之譯文 (見本院卷第207-224、318-326頁),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 鑑定後,檢出均確有大麻成分一節,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考(見偵1卷第111-113頁 ),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而堪採信 。  ㈡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,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,是區別該罪既遂、未遂之依據,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;如已起運,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。至懲 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,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;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、領 海或領空,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,扣案之A、B包裹內之大麻 既均已由越南起運並運抵我國航空站,進入我國領土,後經 警循線查獲,該等毒品既已起運復運抵我國領域內,則此次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毒品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 既遂,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收取該等毒品包裹而異其認定。  ㈡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,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。 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,暱稱「ONG CAN」之成年人及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間,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,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、報關業者及職員、貨運公 司及職員等自國外運輸、私運毒品進入臺灣,為間接正犯。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,且行為有部分合致,依一般社會通念,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,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。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,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,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。  ㈦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: 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,所謂「顯可憫恕」,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,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,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,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。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「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」,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,其原 因動機不一,犯罪情節未必盡同,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,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,不 可謂不重,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,即足以懲儆 ,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,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,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,符 合比例原則。  ⒉查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其住址、電話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 ,其行為固值非議,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非極鉅,且 與大量、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或毒梟有異,而觀之 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角色而言,被告並非倡議、主導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,僅因貪圖小利,受暱稱「ONG CAN」 之邀約,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即收取毒品包裹者, 遭查獲之風險極高,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,於犯罪結構中居 於較低階底層地位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已坦承犯行 ,對己之不法行為仍有悔悟之意,與始終否認犯行者犯後態 度有所區別,況本案毒品包裹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,並未 流入社會,尚未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損害。故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、犯罪所生危害、應非難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,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,如量處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,猶嫌過重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。  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,具 有成癮性、濫用性,竟無視法律嚴令,與他人共同運輸、走 私毒品進入我國,被告行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,有害於整體 社會秩序,所為實有不該,應予刑事非難。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、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,及至本院為一定程度證據調查 而使案件逐漸明朗後,始於審理庭中坦認犯行,已然耗費相 當司法資源,故依「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」,僅應給予刑度 上較小減輕之幅度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、112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;暨考量本件被告走 私運輸入我國之毒品重量雖非甚鉅,但亦絕非小額運輸;再 酌以本案毒品包裹因遭查獲而幸未流入社會,故犯罪所生危 害並未擴大,暨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收取毒品包裹轉寄 之參與程度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前無前科之素行,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並兼職在餐廳打工,月薪新臺幣1至2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三、驅逐出境:  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案 發時係以就學之居留事由於我國合法居留,並就讀於東南科 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,然被告之居留效期僅至112年9月28日 ,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局警察大隊查詢之外國 人基本資料列印表1紙在卷為憑(見他字卷第11頁)。本院 考量被告來我國之原因既係就學,然竟於就學期間內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入國之重罪,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,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。又被告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我國 之合法事由,故不宜使被告繼續居留我國境內,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,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 驅逐出境。 四、沒收:       ㈠毒品部分: 按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 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物品,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(見偵1卷第111-113頁),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宣告沒收銷燬之 。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: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、第12條、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之,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經查,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(見偵1卷 第37頁第1列),係被告用以接收本案A、B包裹貨運人員運 送時之聯繫電話號碼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(見偵1卷 第167頁),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佐( 見本院卷第207頁),自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,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,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,不予宣告沒收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,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          法 官 羅杰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、出口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(總毛重1160.8公克,送驗毛重0.8830公克、送驗淨重0.5150公克) 1.提單編號000-00000000號,即A包裹內含之大麻。 2.鑑驗用罄部分,既已驗畢滅失,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。 3.盛裝毒品之包裝袋,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,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均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    2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(總毛重1008.2公克,送驗毛重0.6470公克、送驗淨重0.2790公克) 1.提單編號000-00000000號,即B包裹內含之大麻。 2.鑑驗用罄部分,既已驗畢滅失,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。 3.盛裝毒品之包裝袋,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,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均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    3 iPhone13手機1支(顏色:玫瑰金,門號:0000000000號) 無。 4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(顏色:土豪金,無門號) 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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