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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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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姜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(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、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、112年度偵 字第293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戊○○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,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轉讓禁藥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有期徒刑部 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。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壹枝沒收。 丙○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,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。 事 實 一、丙○○與甲○○○係姑侄關係,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。丙○○前與甲○○○有財產糾紛,因而心生不 滿,欲挾怨報復,便向不知情之友人戊○○借用槍枝,戊○○、 丙○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,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不 得出借、持有,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:   ㈠戊○○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,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 弄0號,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(下稱本案 槍枝,未扣案,無證據證明為改造手槍)及子彈1顆(與 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)予丙○○。   ㈡丙○○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、毀 損之犯意,於上開時、地,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, 旋即於112年1月9日20時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前往甲○○○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 000號住處丟擲鞭炮,見甲○○○無反應,復於同日20時48分 許,要求不知情之邱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 客車(下稱B車)前往甲○○○住處附近與其會合後,由邱益 寬駕駛A車搭載丙○○,再次前往甲○○○住處,丙○○遂持本案 槍彈朝甲○○○住處大門玻璃射擊,旋即駛離現場,造成甲○ ○○住處大門玻璃留有彈孔而破損,致令不堪使用,足生損 害於甲○○○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,在上開住處扣得彈頭1個 。 二、戊○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,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,依法均不得轉讓,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時,在桃園市新屋 區某處,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(含袋毛重0.6552 公克)予邱益寬施用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㈠事實欄一部分   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出借槍彈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戊○○ 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(112偵29309 卷第65至67頁;112偵28420卷第287至288頁;本院卷第 138、139、240頁),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○○於偵訊 時之證述(112偵5269卷第225至228頁)、證人乙○○於 警詢時之證述(112偵28420卷第73至76頁)、證人林季 徵於警詢時之證述(112偵28420卷第81至83頁),大致 相符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(112偵5269卷第85至92頁)、槍擊地點現場照片(1 12偵5269卷第109至113頁)在卷可稽,且有彈頭1顆扣 案可證,足認被告戊○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 以採信。   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槍彈及毀損之犯罪事實,業據被 告丙○○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(112 偵5269卷第225至228頁;本院卷第147、240頁),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○於警詢時之證述(112偵5269卷第59 至66頁)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○○於偵訊時之證述(112 偵29309卷第65至67、287至288頁)、證人邱益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(112偵5269卷第43至48、141至146 頁)、證人白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(112偵5269卷第95 至98頁)、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(112偵5269卷 第101至102頁),大致相符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(112偵5269卷第85至92頁) 、槍擊地點現場照片(112偵5269卷第109至113頁)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(112偵5269卷第81至82、115至12 6頁)、被告丙○○刑事自白陳述狀(112偵5269卷第197 至205頁)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、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 事判決、本院111家繼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(112偵526 9卷第83至84、179至185、273至281頁)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(112偵5269卷第105、107頁)在卷可佐,且有 扣案彈頭1顆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丙○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   ⒊本案槍枝雖未據扣案,而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改造手 槍,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,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」亦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,而所謂具有殺傷力, 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,應能理解係指彈丸 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,現行司法審判實務 ,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,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(司法院釋字第66 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)。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(112偵5269卷第8 5至92、109至113頁),可知本案槍枝擊發之子彈,穿 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,致使該大門玻璃遭毀損並留有 彈孔,且在現場發現彈頭1顆等情,則由本案槍枝能正 常擊發子彈,且射出之子彈可穿破大門玻璃以觀,當能 輕易穿入人體皮肉層至明,依上開說明,本案槍枝及所 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。   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○○轉讓本案槍彈予被告丙○○,惟查 ,被告戊○○供稱:我是因為丙○○向我借槍彈,才向別人 借來給丙○○;丙○○犯案後,我去他家將槍械拿回來等語 (本院卷第139頁;112偵28420卷第18頁),被告丙○○ 供稱:槍彈是我向戊○○借的,我女朋友有將槍枝還給戊 ○○等語(112偵5269卷第225、227頁;本院卷第147頁) ,證人邱益寬陳稱:丙○○持有之槍枝由戊○○於112年1月 10日拿走等語(112偵5269卷第46頁;112偵28420卷第6 3頁),依其等上開供述,可知被告丙○○向被告戊○○借 用本案槍彈後,已將槍枝返還予被告姜佳銘,足見被告 戊○○並無轉讓本案槍彈予被告丙○○之意,是被告戊○○應 係出借本案槍彈予被告丙○○,而非轉讓本案槍彈,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。另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子彈 之數量不詳,然被告丙○○供稱:我拿到時子彈已經裝在 槍枝裡面,不知道子彈有幾顆,當時我只有射擊一發等 語(本院卷第147頁),參酌案發現場僅發現彈頭1顆,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,認定被告戊○○非法出借被告丙 ○○之子彈,及被告丙○○非法持有之子彈,數量僅為1顆 ,附此敘明。   ㈡事實欄二部分 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戊○○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(112偵29309卷第65至67頁;112偵28420卷 第287至288頁;本院卷第138、139、241頁),核與證人 邱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(112偵5269卷第43至48、1 41至146頁)相符,並有證人邱益寬遭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(112偵5269卷第128至129頁)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(本院卷第199至203 頁)、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(本院卷卷第20 5頁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(本院卷第207頁)在卷可憑,足認 被告戊○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   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戊○○、丙○○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   ⒈核被告戊○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,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。   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○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、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改造手槍、子 彈等罪嫌,尚有未恰,業如前述,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,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,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(本院卷第226 頁),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,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。    ⒊被告戊○○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持 有槍彈之低度行為,為其出借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 均不另論罪。    ⒋被告戊○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出借子彈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。 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⒈按家庭暴力,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而家庭暴 力罪,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丙○○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姑侄 關係,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,則被告丙○○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,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,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,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。    ⒉核被告丙○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、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   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丙○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、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、子 彈,尚有未恰,業如前述,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,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,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(本院卷第226頁) ,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,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。    ⒋被告丙○○於上開期間內持有本案槍彈,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,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。    ⒌按原即持有槍、彈,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、彈犯 罪,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、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 ,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,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 處罰。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、彈,並於持 有槍、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,雖其持有槍、彈之時地與 特定犯罪之時地,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,然二者既 有部分重合,且犯罪目的單一,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依據卷內事證,無從證明被告丙 ○○在開始策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犯行前,已經事 先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,而被告丙○○持有 本案槍彈之目的既係為執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犯 行,且行為間有部分重合,應認被告丙○○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,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 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。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○○此 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,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,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 ,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害犯,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,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,是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,容有誤會,併此敘明。   ㈢事實欄二部分   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,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禁藥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,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,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,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,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、後法優於前法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,綜合比較,擇一處斷,以免評價過當。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(7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5,000萬元以下罰金),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(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) 為重,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,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(依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」規定,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);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;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,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、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,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,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。關於事實欄二部分,被告戊○○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,尚無證據 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,且轉讓對象為成年人、非孕 婦,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,依上開說 明,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。    ⒉核被告戊○○就事實欄二所為,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。    ⒊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,既已依藥事法處罰 ,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,即無轉 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,亦不另論罪,併此敘明。   ㈣被告戊○○所犯上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轉讓禁藥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 ㈤刑之減輕事由   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   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,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,並供述全部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來源及去向,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,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,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定有明文。亦即,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槍、彈所 取得之來源,與所轉手之流向供述清楚外,尚須使調 (偵)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,或因而防止 他人利用該槍、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,始符 合該減免其刑之要件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 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  ⑵被告戊○○雖指稱其出借之本案槍枝,係向綽號「狐狸 哥」之林峻聲取得,嗣將本案槍枝交還通訊軟體LINE 暱稱「良恩!(二尺)」之陳登嵩等語(112偵28420 卷第19、221頁;112偵29309卷第68頁),惟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,除被告戊○○單一指述 外,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登嵩涉有非法寄藏本案槍枝 之行為,因認陳登嵩之犯罪嫌疑不足,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,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(本院卷第133至134頁),尚難認已因 被告戊○○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,並因而查獲, 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,是被告戊○○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 定為被告戊○○減免其刑,自非可採。     ⑶被告丙○○固於112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槍枝係向 被告戊○○借用等語(112偵5269卷第225頁),然警方 於同年1月16日依邱益寬之供述,早已掌握本案槍枝 之來源為被告戊○○(112偵5269卷第46頁),則警方 於被告丙○○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戊○○前,已有相當證 據資料可據以發動偵查,顯見警方嗣後查獲被告戊○○ 與被告丙○○所為供出槍枝來源之供述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,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,是被告丙○○之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為被告丙○○減免其刑,尚難憑採。  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部分    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、第2項或第4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,其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其刑,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戊○○陳稱 :警察有問我是打火藥的還是空氣槍,我說我不知道等 語(本院卷第243頁),且依卷內事證,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本案槍枝係空氣槍,是被告戊○○之辯護人主張依該 規定為被告戊○○減輕其刑,即屬無據。  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   被告戊○○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,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罪,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,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。   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   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,得酌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,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,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     ⑵被告戊○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犯行,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,隨時可 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,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,倘於法定刑度之外,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,不符政府嚴令禁絕非法槍枝之刑事政策,況被 告戊○○前已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35至61頁),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,並無情輕法重之處,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;另被告戊○○如事實欄二所示轉 讓禁藥犯行,雖轉讓對象僅有1人,且數量非鉅,然 考量其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,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猶仍 再犯轉讓禁藥犯行,是其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,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要件。是被告戊○○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為被告戊○○ 上開犯行予以減刑,尚非可採。 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戊○○非法出借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予他人,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,被告丙○○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,並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,所為 均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戊○○、丙○○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出 借及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;衡酌被告戊○○、丙○○犯後均 坦承犯行,另被告丙○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; 並考量被告戊○○、丙○○之品行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被告戊○○所犯上開罪刑,衡 酌其所為各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、罪質及犯罪手法,均屬 有別,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,經整體評價後,爰就有期徒刑部分,定其應執行之刑, 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   ㈠未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,業如 前述,屬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,宣告沒收。   ㈡至未扣案之子彈1顆,雖認具有殺傷力,惟因經擊發而喪失 子彈之效用,而扣案之彈頭1顆,亦不復存在原始子彈之 狀態,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。   ㈢被告戊○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,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、瓦斯槍、麻 醉槍、獵槍、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,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,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,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,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,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犯第1項、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,其情節輕微者,得減 輕其刑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子彈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,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子彈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,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,而販賣、供應、調劑、運送、寄藏、牙保、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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