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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N WEI LIANG(馬來西亞籍)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458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YUEN WEI LIA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拾陸年。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 之物沒收。     事 實 一、YUEN WEI LIANG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,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」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,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,竟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「老方」、「胖子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,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,先由「胖子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 ,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飯店,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, 藏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,再交付該行李箱與YUEN WE I LIANG,計畫俟YUEN WEI LIAN抵臺後,由「老方」聯繫臺 灣貨主,並由對方派員至YUEN WEI LIANG投宿之臺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0段000號「見潭璞旅飯店」取貨。嗣YUEN WEI LIANG搭 乘泰馬印航空OD-882號班機自吉隆坡起飛前往我國,並於11 2年9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,為警 察覺上揭行李箱有異,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 同開驗而當場查獲,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按被告以外之人,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,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業經檢察官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,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(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、第99至111頁),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,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上開規定,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。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,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,且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,亦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(偵卷第9 至23頁、第129至135頁、第159至162頁;聲羈卷第25至31頁 ;本院卷第19至23頁、第61至68頁、第99至111頁),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/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90號鑑定書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、9月15日至9月17日飯店收據翻拍照片、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(偵卷第3 3至36頁、第47至53頁、第65至111頁、第123-125頁、第139 至149頁、第221至223頁)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,堪以憑採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及沒收: (一)論罪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,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與「老 方」、「胖子」等人間,就本件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,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。 (二)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: 1、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訊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,均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,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2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 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),予以全盤考 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,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,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,資為判斷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高達4‚405.80公克,對社會治安、毒品擴散所造 成之風險甚高,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,客觀上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,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;再審 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,尚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,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。是 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請求,尚屬無據,附此敘明。 (三)量刑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共同運輸、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,且數量龐大,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,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,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 境我國,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,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 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,所為實屬不該,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已有悔意,且其所運輸、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,未致生實際損害,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,參以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收入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19 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(四)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: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,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,採職權宣告主義。但驅 逐出境,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,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,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,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,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。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,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查,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,考量其所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,情節重大,若能成功入境,將侵 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,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本 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,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,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三、沒收: 1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,含有海洛因成分,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。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,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,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,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,故應一併與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,因已用罄而不存在,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。 2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,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,業據被告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66頁);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,則為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 用,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,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顏嘉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謝長志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、出口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,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: 一、為防止犯罪必要,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、出口。 二、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,禁止偽造、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、出口。 三、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,禁止、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。 四、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,禁止、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。 五、為遵守條約協定、履行國際義務必要,禁止、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、出口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4塊 (含航警檢驗殘樣1包) 含包裝袋毛重5,323公克,取樣0.006公克鑑定用罄,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,純度90.14%,純質淨重4,405.80公克。 2 黑色REDMI手機 1支 IMEI:00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00,含SIM卡1張。 3 淺藍色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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