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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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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威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48789、5535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蕭政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,並解 除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理 由 一、按羈押被告,審判中不得逾3月,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 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,延長羈押期間,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,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,第一審以3次為限;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、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,第一審以6次為限,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、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本院訊問後,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,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,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犯罪嫌疑均重大,又本案尚有共犯「阿BEN」等人未到案,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被告又為香港地區 人士,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,而具羈押原因。另 考量被告運輸來台毒品重量達10公斤以上,對社會治安破壞 程度甚高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,而有羈押之必要,乃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3月,並禁止接見、通信在案 。 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,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,被告坦承全部犯行,參酌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,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,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,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,仍有上訴之可能,況被告為 香港地區人士,依照卷內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 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顯示被告之合法入臺許可停留期限僅 為30日,若釋放被告則被告即無合法居留許可,且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,設若非予羈押,則依趨吉避 凶、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,被告既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 輕,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 回到香港地區之風險、可能性均增加,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之虞,若命其以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、限制出境、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,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,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,而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,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、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,對被告之羈押亦合 乎比例原則。綜上,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,有繼續執行羈 押必要,應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。然慮及本 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,於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,並定於 113年2月29日宣判,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、通信之必 要,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          法 官 羅杰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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