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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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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崧溢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20059號)及移送併辦(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85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,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(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),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翁崧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(如附件一至二);並補充:被告翁崧溢(原 名翁興讚)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(本院金訴卷第168頁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、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,尚包括累犯加重、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(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翁崧溢本案行為 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,於同年月00日生效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 」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(按:本次修正新增同法 第15條之1、第15條之2罪名)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,減輕其刑。」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,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。又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幫助行為,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、洗錢行為,為想像競合犯,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。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 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 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、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,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;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,本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並遞減輕之,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,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之刑;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,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,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,不生處斷 刑之實質影響,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本案不顧提供銀行帳戶 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、洗錢工具之風險,造成如附表一、二 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,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,所 為非是,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、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,考 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,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,合於詐欺幫助犯減刑要件,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、職業 為板模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本院金訴卷第169頁)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,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,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,不得易科罰金,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,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;至宣告罰金部分, 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,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,而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,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,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。 三、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 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」,其無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」 之要件(絕對義務沒收),當以屬於(指實際管領)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,始應(相對義務)沒收。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 的,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存及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,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,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。此外,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 其他利益,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,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,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2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一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(節錄) 111年度偵字第20059號   被   告 翁崧溢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翁菘溢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,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,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,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,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,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、金融卡提領方式,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,使檢、警、憲、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,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街000號前停車場,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國泰帳戶)之提款卡、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,透過曾旻義交付予綽號「司馬」之詐欺集團 成員(曾旻義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公訴)。嗣「司馬」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呂奇霖(涉犯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)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: ㈠呂奇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,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、地,以FA CEBOOK(俗稱臉書)暱稱「趙曉穎」向曾義舜佯稱有高獲利 之投資資訊,以此投資詐騙方式,使曾義舜陷於錯誤,於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,臨櫃匯款新臺幣(下同)26萬6, 43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(帳號000-00000000000000 號,戶名楊繪理,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,下稱中信帳戶),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筆匯款先轉入中間帳戶(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: 000-000000000000,戶名:劉冠宏,另行簽分偵辦),再轉 入國泰帳戶。復由呂奇霖依指示陸續提領國泰帳戶內之金額 ,並於每次領款後,將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司機,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,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,並致曾義舜受有財產上損失。 ㈡呂奇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,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、地,以交 友軟體「緣圈」暱稱「huisso」向張琬婷佯稱有高獲利之投 資資訊,以此投資詐騙方式,使張琬婷陷於錯誤,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,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,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匯款先轉入中間帳戶,再轉 入國泰帳戶。復由呂奇霖依指示陸續提領國泰帳戶內之金額 ,並於每次領款後,將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司機,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,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,並致張琬婷受有財產上損失。 二、案經曾義舜、張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翁菘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之款卡、密碼交付予曾旻義使用之事實。 偵卷第13頁、207至209頁 2 同案被告曾旻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曾旻義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「司馬」予被告認識之事實。 偵卷247至261頁 3 同案被告呂奇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奇霖曾持國泰帳戶領款並交付他人之事實。 偵卷37至46頁 4 告訴人曾義舜於警詢中之指訴、存摺影本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義舜遭詐欺,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。 偵卷101至107、121頁 5 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、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琬婷遭詐欺,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。 偵卷133至137、157頁 6 中間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義舜、張琬婷匯入之款項,先經轉匯入中間帳戶後,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。 偵卷72、73頁 7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,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國泰帳戶後,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。 偵卷47至56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起訴書 同案被告呂奇霖、曾旻義涉犯詐欺罪遭起訴之事實。 偵卷227至240頁 二、論罪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。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。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,為幫助犯,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董 諭 附件二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(節錄) 112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被   告 翁崧溢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「年股」審理中之112年金訴字164號案件,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,應予併案審理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、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翁崧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、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,可能掩飾、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,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,於不詳時、地,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00號)之存摺、提款卡、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0年5月起 ,透過網際網路社群帳號,以假投資及假交友詐騙手法,對 楊明輝施以詐術,致楊明輝陷於錯誤,而依其指示於110年8 月30日臨櫃匯款新台幣(下同)3萬元至鄧翊瑄(另案偵辦 )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00 號,第一層帳戶),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合併其他款項共 計50萬元轉匯至翁崧溢上揭帳戶(第二層帳戶),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。嗣楊明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, 始悉上情。案經楊明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。 二、證據: ㈠被告翁崧溢之供述。 ㈡告訴人楊明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、對話紀錄 等各1份。 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。 ㈣另案被告鄧翊瑄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。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附表。可資證明:宋明鑑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,擔任轉 帳手及車手角色,於被害人黃如銨受騙案件中,被告翁崧 溢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第二 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,顯見被告翁崧溢是同時間交付上開 兩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。 三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。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。 四、併辦理由: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0059號提起公訴,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4號(年股)審理中,有起訴書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。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 案件,係同時間交付數個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之行為,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,為裁 判上一罪,爰請依法併予審理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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