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20847、38588、38679號)及移送併辦(111年度偵字第 31377號、112年度偵字第59997號),嗣因被告自白犯罪(112年 度金訴字第491號),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戴嘉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戴嘉展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,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,為個人信用之表徵,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,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,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、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,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,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,在新竹縣某處,依楊璟泓(另由本院 審理中)之指示,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(下稱永豐銀 行)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楊璟泓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並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。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,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,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,致 其等陷於錯誤,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,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,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部分因未及提領 ,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外,餘均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,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,使警方無從追查,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。 二、本件證據部分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(如附件一至三),並補充:「㈠被告戴嘉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、㈡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4日作心詢字第11 207287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、金融卡服務申請書、印鑑掛 失/戶名、印鑑更換申請書、112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 711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、印鑑及網路銀行異動表、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5438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」(見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67頁、第18 1至183頁、第185至187頁、第220至221頁)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罪名: 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 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(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、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、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,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 開帳戶內,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,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,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,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,參諸前揭說明,應論以幫助犯 。 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張嘉倩 所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,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,未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等節,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(見本院金訴卷第 160頁),是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。 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;就附表編號4所為 ,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、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。  ㈡罪數關係:  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,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,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、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, 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處斷,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。  ㈢刑之減輕: 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。 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,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,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;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。」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依修正後規定,犯洗錢罪 者,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;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,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。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,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。  ㈣量刑部分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,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,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,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,以阻礙、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,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,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,法治觀念顯有偏差,誠值非難。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,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,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,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,從事綁鐵,家庭經濟狀況普通(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2 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之說明:  ㈠查扣案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,雖係被告所有,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,惟考量上開存摺本體財產價值低微,且因 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,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,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,對於被告犯行之評 價並無影響,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,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而無沒收之必要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 ㈡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(見偵卷第59頁),雖為被告所有,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,爰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 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,固如上述,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 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,同據被告陳明在卷(見本院金訴 卷第221頁),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,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、追 徵。再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,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,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,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,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。查 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,已如前論,則被告就詐欺取財、洗錢 正犯之犯罪所得,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,亦不生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 題。  ㈣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嘉倩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 項,既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,而應 由金融機構依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」發還被害人,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,檢察官李韋誠移 送併案審理,檢察官賴怡伶、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魏暐樺 (告訴人) 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,在LINE自稱「張家義」,佯為國泰證券行員,訛以依指示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,致魏暐樺陷於錯誤而匯款。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偵5999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賴麗如 (告訴人)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,在LINE自稱「韓司泰」,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,致賴麗如陷於錯誤而匯款。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 3萬元 3 許淑玲 (告訴人)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,在LINE自稱「LEE」,佯為中國廈門三五互聯網負責網路維護之資訊人員,訛以依指示投資美銀證券即可獲利云云,致許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。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 4萬8,000元 111偵3137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張嘉倩 (告訴人) 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,在LINE自稱「陳銘洋」,佯為「摩根大通集團」博弈網站之工程師,訛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,致張嘉倩陷於錯誤而匯款。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12萬元 (未提領)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件一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7號 第38588號 第38679號   被   告 戴嘉展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楊璟泓 男 2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 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楊璟泓、戴嘉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、提款卡、密碼交付他人,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 洗錢等犯意,先由楊璟泓介紹戴嘉展於民國111年3月28日, 在新竹縣某處,將戴嘉展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,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,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嘉倩、賴麗如,致渠 等陷於錯誤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。其後,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,致張嘉倩、賴麗如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 去向,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。 二、案經張嘉倩、賴麗如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戴嘉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被告楊璟泓於警詢之供述。 (三)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倩、賴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、 交易紀錄。 (四)被告戴嘉展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細份 。 二、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。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,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均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。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之意思,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,且為幫助犯,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另被告戴嘉展雖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後,前往提領款項而被警 查獲。然尚乏充足事證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,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,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事實,為起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 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0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1  月   7 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1 張嘉倩 假投資 111年3月29日12時44分 12萬元 永豐銀行 2 賴麗如 假投資 111年3月29日10時17分、19分 5萬元、 3萬元 永豐銀行 附件二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77號   被   告 戴嘉展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應由貴院併案審理,茲將犯罪事實、證據 、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 戴嘉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 碼交付他人,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意,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,在新竹縣某處,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、密碼,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,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,詐騙許淑 玲,致其陷於錯誤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。其後,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,致不易追查款項去向,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。案經許淑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戴嘉展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、交易紀錄 。 (三)被告戴嘉展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細表 。 三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。 四、併案理由:被告前因詐欺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0847號等提起公訴,現由貴院(樂股)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1613號審理中,有該案起訴書、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。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,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應予併案審理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 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1 許淑玲 假投資 111年3月29日10時36分 4萬8000元 永豐銀行 附件三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97號   被   告 戴嘉展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審理案件(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,彥股)併案審理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 戴嘉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、提款卡、密 碼交付他人,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,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意,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,在新竹縣某處,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、 密碼,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,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,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,詐騙許淑玲,致 其陷於錯誤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。其後,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,致不易追查款項去向,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。案經魏暐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。 二、證據: (一)告訴人魏暐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交易紀錄。 (二)被告戴嘉展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細表 。 三、所犯法條: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,而以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但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。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,供 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,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,然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詐欺取財、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,且均為幫 助犯,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,同時觸犯數罪,為想像競合犯,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四、併案理由:被告前因詐欺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0847號等提起公訴,現由貴院(彥股)以112年度金簡 字263號審理中,有該案起訴書、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。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,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應予併案審理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1 魏暐樺 假投資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7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