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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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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錡 選任辯護人 何奕萲律師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 起訴案號:111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前項撤銷部分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 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,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。查本案經檢 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未論以 累犯之部分提起上訴(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至24頁、第53至 54頁),揆諸首揭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,至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,則皆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檢察官已在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李庚 錡構成累犯之事實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方 法,而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,原審漏未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,難認允當,請求撤銷原判決 ,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刑之加重減輕: 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:   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08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及舉證明確(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4至55頁、第62至66 頁)。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,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 犯行,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。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,由本院 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(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14頁),本於罪刑相當原則,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。  ⒉幫助減輕部分: 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。  ⒊自白減輕部分:  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,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,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;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。」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依修正後規定,犯洗錢罪 者,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;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,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。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 諱,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 ⒋基上,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,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、第70條規定,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。 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:  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 惟查,檢察官於原審判決時雖僅於卷內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,而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 料,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而無從由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構 成累犯之事實,然原判決除未回應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主張,亦疏未將被告此部分前科或素行資料納入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,自難認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, 則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要有未當;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盧建魁成立調解,並當庭全 數賠償完畢等情,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03至104頁),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, 本件量刑基礎亦因此有別,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,同有未洽。準此,檢察 官以原判決未論以累犯為不當而提起上訴,為有理由,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。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,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,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,以阻礙、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,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,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,法治觀念顯有偏差,誠值非難 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賠償新臺幣5,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,告 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,有調解筆錄足考(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);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,現任職於物流公司,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(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,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,惟被告除有 上揭前案紀錄外,復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2年 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,則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,且執行完畢 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5年,則本案顯與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,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,附此說明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9條第1 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、李頎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, 檢察官詹佳佩、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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