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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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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江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起訴 書案號:111年度偵字第27517號、第27963號、第29162號、第30 663號,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:111年度偵字第40977號、第46309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,宣告刑、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、沒收,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,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,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、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本件依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(本院簡上字卷 第33頁),依上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(含所依憑之證據 、理由)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,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 件案情,乃引用附件記載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,且 求償無門,尤其告訴人李銘碩損害甚鉅,但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台幣(下同)1萬元,顯屬過輕查云 云。 三、按刑罰之量定,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,為酌量輕重之標準, 並非漫無限制。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予 尊重(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)。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,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,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,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。經查: ㈠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,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,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,而幫助 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,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,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,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,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,並使贓款追回困難,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,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,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,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,所為誠屬不當,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被 告有意願調解,然未能達成調解,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 手段、情節、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及經濟狀況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,000 元折算1日。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,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,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,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,依前揭說明,本院即應予尊重。     ㈡上訴人固以前述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過輕,然被告始終願與被 害人洽商賠償事宜,復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與告訴人李銘碩 、鄭元超分別達成和解,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其損失, 且於調解成立後,目前均按期履行,有本院112年11月1日和 解筆錄、112年1月5日和解筆錄及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(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、第91頁、第115 頁)。是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,尚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 刑,而認被告應受較重之處罰。從而,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,為無理由,自應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73條 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妘起訴,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          法 官 陳郁融          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鐘柏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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