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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(起訴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9186、11511號、移送併辦:112 年度偵字第2581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賴明佑犯幫助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審判決後,上訴人即被告賴明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(見金簡上字卷第23、51頁),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,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審理,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、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,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,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賴明佑上訴意旨略以:我因為家庭跟經濟狀況不好而有 憂鬱傾向,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,惟仍有多次試圖自殺未 遂紀錄,且係在身心狀況不佳時提供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(823)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 給他人,我也因此失去工作機會,受到實質損失及教訓,且 已與告訴人龍炳峯達成調解,並賠償其損害(已逾本案犯罪 所得),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,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。 三、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,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 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3萬元,並諭知以1,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固非無見。惟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龍炳峯以2萬元達成調解,並給付完畢,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(見金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),是被告已誠心積極彌補自 身所造成之損害,堪認其具有悔意,足以影響量刑及沒收之 認定,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部分,即有未臻妥適之處。是 被告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,請求撤銷改判等語, 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、密碼給他人充作詐欺取財、 洗錢之工具,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,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人之真實身分,且造成告訴人龍炳峯、陳慧珍、被害人 邱秀華受到財產損害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,已有悔意,又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、洗錢等之犯行,責 難性較小,兼衡其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造成告訴人龍 炳峯、陳慧珍、被害人邱秀華等人之財產損害數額、實際犯 罪所得、無前科之素行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、職業為藥師、家庭及經濟狀況均不佳,導致其精神憂 鬱(有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,見金簡上字卷第27頁 )、已與告訴人龍炳峯調解,並賠償完畢(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調解筆錄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,見金 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)、尚未與被害人邱秀華、告訴人陳慧 珍達調解或賠償損害(被害人邱秀華、告訴人陳慧珍經通知 亦均未到庭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報到單附卷可參,見金簡上 字卷第43、45、4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,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,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,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。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,僅因偶發犯罪,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,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,即為已足,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,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,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,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。又按是否宣告緩刑,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,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。至被告素行如何,有無犯罪前科、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、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( 調)解等情狀,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,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,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。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其素行良好,僅因一時失慮, 致罹刑章,於犯後已坦承犯行,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,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,亦非本件犯罪之主 導決策者,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,且在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況下,猶願告訴人龍炳峯調解,並履行完畢,業如 前述,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經濟狀況,堪認其已 盡力彌補,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。至於被害人邱秀華、告訴 人陳慧珍所受損害部分,仍能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,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。本院綜核上情,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,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是認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 予以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 止,預防再犯,並斟酌其犯罪情節、家庭經濟狀況,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,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。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,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8,000元 之報酬(見審金訴字卷第42頁),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本 應宣告沒收。然被告與告訴人龍炳峯成立調解後,已依約賠 償2萬元,賠償之金額已逾8,000元,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 依前開方式發還被害人,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4條 、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,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,檢察官 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賴明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9186號、第11511號)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2581 0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),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明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賴明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一、二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 以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(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、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);是以,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,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,即屬幫 助犯,而非共同正犯。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、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,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,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;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,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,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(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),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,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,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,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,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,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,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,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 、密碼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,並提領一空,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,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, 資以助力,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,是核被告所為,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。 (二)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,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告訴人龍炳峯、陳慧珍、被害人邱秀華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,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 ,應從一重處斷;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(即幫助詐欺 取財罪、幫助一般洗錢罪)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(三)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,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,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,為幫助犯,衡酌其犯罪情節,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末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;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 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,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。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,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,遞 減其刑。 (四)檢察官就告訴人陳慧珍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 將來銀行帳戶部分,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1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,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 ,與起訴部分,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本院自 應一併予以審理,附此敘明。  (五)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,將其所有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、密碼交付他人,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,其行為固值非難,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及被害人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,且尚未與 被害人、告訴人等達成和解,並考量其教育程度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(一)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 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 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。」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,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;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,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,實屬過 苛,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。 (二)被告因提供本件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、網路銀行帳號 、密碼獲取之報酬新臺幣8,000元,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,且未扣案,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(詳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卷第42頁),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(三)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將來銀行帳戶,固屬其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,然該帳戶並未扣案,且衡情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,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,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,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,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,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附件一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 第11511號   被   告 賴明佑 男 6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1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,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,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,於民國000年0月間 ,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帳戶 (下稱本案帳戶)之網路銀行、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分別( 一)於000年0月間,透過臉書暱稱「Tian L Xiang」、通訊 軟體line暱稱「向藍天」之人,提供邱秀華投資網站,並佯 稱:可以申請帳號入金投資獲利云云,使邱秀華陷於錯誤, 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1時59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5 萬元至賴明佑本案帳戶中;(二)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,透 過臉書暱稱「王靜靜」之女子,提供龍炳峯「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台」投資方案,並佯稱:需先儲值購買商品,等商 品賣出後可收取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云云,使龍炳峯陷於錯 誤,依照指示於111年9月17日9時46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 )3萬元至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 00帳戶,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賴明佑之本案帳戶內 ,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、龍炳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,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。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炳峯、被害人邱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1、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,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帳戶,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。 2、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,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。 3 告訴人龍炳峯、被害人邱秀華提出之對話紀錄、匯款紀錄等照片 1、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,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帳戶,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。 2、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,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。 4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、告訴人龍炳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,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嘉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帳戶,再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,旋即遭轉出之事實。 2、被害人邱秀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,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。 二、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,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,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;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、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意,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,以利洗錢之實行,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,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。是核 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 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、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,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。被告提供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,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、被害人 詐得財物,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,為想像 競合犯,請從一重處斷。至被告所實施者,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,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,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(普通詐欺罪)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二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   被   告 賴明佑 男 6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1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(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,亭股)併案審理,茲將犯罪事 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: 一、犯罪事實:賴明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,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,於民國0 00年0月間,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-00000000000000帳戶(下稱將來銀行帳戶)之網路銀行、 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,透 過TINDER交友軟體,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LINEID「liu9 98811」之詐欺集團成員,介紹博奕遊戲網站佯稱可以賺錢 云云,致陳慧珍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 3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72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,旋遭提領一空。案經陳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。 二、證據: (一)被告賴明佑於警詢中之供述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(三)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。 (四)被告申設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。 三、所犯法條: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。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,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,為想像競 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,為幫助犯,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。 四、併案理由: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,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186號、第11511號提起公訴,現由貴院(亭股)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(下稱前案)審理中,有該案起 訴書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。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,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,屬裁判上一罪,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,應予併案審理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 8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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