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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(原名:林政豪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337號,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:111年度偵字第22131號、112年度偵字第8 1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,得不 待其陳述,逕行判決;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,準用上 開規定,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查被告林彥廷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,未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,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、本院送達證書、當日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(見金簡上字卷,第123、135、 139至147頁),爰不待其陳述,逕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二、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。又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;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(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)。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,依其上訴意旨,係針對原判決 所處之刑提起上訴(見金簡上字卷,第37至39、112頁),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論罪)及沒收等其他部分,故此 部分之認定,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三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家中經濟主要是我一個人,小孩子是我 在扶養,父母過世了,我是想要多賺一點錢,當時虛擬貨幣 正流行,在FB看到這個工作想說試試看,原審判我有罪我不 爭執,我爭執的是原審量刑的部分,我覺得原審判我太重,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,我有跟對方調解的意願等語。 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,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,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違反 公平、比例、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,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,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,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,原則上應予尊重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  ㊀原判決判被告「林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,罰金如 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」,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 ,並在理由中說明(如附件所示,其中亦敘明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,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遞減之 等旨),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且無違反公平、比例、 罪刑相當等原則,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,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。  ㊁被告嗣雖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江景章調解成立(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〈下同〉20萬元)、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代理 人許沛薰(告訴人廖泳淀)調解成立(被告應給付40萬元) ,分別約定分期給付(見金簡上字卷,第55至56、107至108 頁),然被告既遲於原判決後,始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,且 將上開被告上訴所執諸情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一切情狀為整體 綜合觀察,已難認原判決之量刑,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。況 被告迄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,僅給付告訴人 江景章1萬餘元,未給付與告訴人廖泳淀,均未依約履行, 且經告訴人江景章、告訴代理人許沛薰聯繫無著,此情業經 告訴人江景章、告訴代理人許沛薰陳明在案(見金簡上字卷 ,第63至65、121、137、141頁),倘被告果有履約之意願 ,當不至未依約給付,甚未將未依約履行之情由通知告訴人 等,又未於113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,可徵其無履約 之意願,益徵原判決之量刑,並無量刑過重之失。 ㈡從而,被告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,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,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,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,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之。查告訴人江景章、告訴代理人許沛薰雖分別陳明因 被告未依約給付,且聯繫無著,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(見 金簡上字卷,第65、137、141頁),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 ,是本院不得據此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重之刑,併此敘明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48條 第3項、第368條、第371條及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,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,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 被   告 林彥廷(原名林政豪)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22131號)暨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810號),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,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 刑如下: 主 文 林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累犯,處有 期徒刑六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林彥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,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,竟不 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,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、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(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),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泉街與龍岡路交岔路 口附近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,㈠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,透由「TOPIATO-MT 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」,向廖泳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, 致廖泳淀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,並於111年1月26日10時 31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, 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提領之空,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。㈡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,向江景章 佯稱:可協助投資等語,致江景章陷於錯誤,於111年1月26 日13時9分許,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,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提領一空,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。 二、證據名稱:  ㈠被告林彥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江景章、被害人廖泳淀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。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、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。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,同時侵害告訴人江景章 、被害人廖泳淀等2人之財產法益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。又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,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為累 犯,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,尚難認 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。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,為幫助犯,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幫助洗錢罪行,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,並依法遞減之。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號移送併辦部 分,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,自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應併予審究。 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,復斟酌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情節 、犯罪所生危害、生活及經濟狀況、素行、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,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6 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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