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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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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 964號,移送併辦案號: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4 號、第12771號、第14414號、第18518號),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(移送併辦案號: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號、 第1082號、第3558號)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潘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履行如 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。 犯罪事實 一、潘曉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,可能供作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,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,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,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(帳號:000000000000號,下稱本案帳戶)之網路銀行帳號 、密碼及使用者代碼等帳戶資料,以新臺幣(下同)5千元 為對價,透過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,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,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,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中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,致生金流斷點,無從 追索查緝,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 二、案經李明達、王澄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,及謝春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、周顏莉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、黃鳳如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、劉沅輝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、黃綉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、 蔡郁君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,得不待 其陳述,逕行判決;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,準用上 開規定,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本案被告潘曉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,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,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、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表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、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,依前揭規定,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。 二、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,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,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,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,是認均有證據能力。非供述證據 部分,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,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,亦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曉君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(見111偵20848卷第13至18頁,111偵緝2964卷 第60至61頁,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5至118頁),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9「證據出處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供述及相關非供 述證據可佐,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 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辦意旨就部分資料略有差異,應 屬誤載,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,於同年月00日生效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 其刑。」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(按:本次修正新 增同法第15條之1、第15條之2罪名)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,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。又該法雖於 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,惟參其立 法目的,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,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 洗錢之危險,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;另一方 面,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,而有 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。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 、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,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 截堵,而非特別(減輕)規定。質言之,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主觀要件,並不以(幫助)洗錢犯意為必要,其客觀要件, 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,與(幫助)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明顯有別,其立法目的,亦非取代、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 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,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 供、交付帳戶給他人,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,自仍應論 以幫助洗錢(既遂或未遂)罪,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 別(減輕)規定而優先適用。是此部分修正,並無除罪化或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及使用者代碼 之幫助行為,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 第55條規定,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,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,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,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,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。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,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,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。基此,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,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,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,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,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,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。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,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,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,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 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,而為詐欺取財、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 幫助犯,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 。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,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,仍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(詳後述)。 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,均針對其幫助犯洗 錢罪為自白,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,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並就上開各該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。  ㈤檢察官於原審或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9所 示之犯罪事實,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,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自為公訴效力所 及,本院均應併予審理。 三、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 惟附表編號7至9所示(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5號、第1082號、第3558號)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業如前 述,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,容有未洽,檢察官雖僅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,然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 理後,量刑基礎已有變更,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,自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,然其僅因欲賺取 報酬,即不顧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、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,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,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,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、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,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,亦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、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,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,實不足取,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,且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,兼衡 本案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告訴人所受損害,併衡酌被告 之素行(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)暨其於 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111偵208 48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,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可認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 刑章,所為固非可取,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,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,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意,本院綜核上情,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另為避免被告心 存僥倖而再度犯罪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,命 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各該告訴人損害賠償 ,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。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,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, 併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  ㈡經查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,有得到5千元之報酬等情(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3頁) ,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具扣案,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陸續與告訴人周顏莉佳、黃鳳如、黃綉雯達成調解,且 告訴人黃鳳如於112年12月20日來電告知本院被告有按時還 款,此有本院調解筆錄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佐(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1至97頁、第131至135頁、 第151頁),而被告與告訴人黃鳳如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為被 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告訴人黃鳳如5千元,而被告迄今至少已給付告訴人黃鳳如8 期調解款項(共4萬元),則本院認倘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,有違過量禁止原則,頗有不公平之感,而屬過苛,爰不 對被告為沒收、追徵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4條 、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、檢察官陳 竹君移送併辦,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信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(民國)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(民國)、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提領金額(新臺幣) 匯款金額(新臺幣) 1 李明達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emo連繫李明達,並佯稱:匯款投資虛擬幣可保證獲利、穩賺不賠云云,致李明達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,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⒈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之證述(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49至51頁) ⒉告訴人李明達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影本(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55頁)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(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23至37頁) 607,000元 500,000元 2 王澄瀛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連繫王澄瀛,並佯稱:匯錢到新葡京娛樂賭博網站可以賺錢云云,致王澄瀛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⒈110年12月20日中午10時36分許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時36分部分應予更正) ⒉110年12月20日中午10時39分許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時39分部分應予更正)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,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⒈告訴人王澄瀛於警詢之證述(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39至41頁) ⒉告訴人王澄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(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39至45頁)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(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23至37頁) ⒈50,000元 ⒉50,000元 1,000,000元 3 許允涵 (未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「東」向許允涵誆稱:在投資平台「DEUTSCHERE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,提取利潤時須先繳納稅金云云,致許允涵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⒉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 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,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⒈被害人許允涵於警詢之證述(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22至23頁) ⒉被害人許允涵提供之對話紀錄、轉帳交易明細、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擷圖(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42至46頁)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(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87至93頁) ⒈50,000元 ⒉50,000元 607,000元 4 謝春鳳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透過賭博網站,俟謝春鳳登入,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,向謝春鳳誆稱:賭資須匯入指定帳戶云云,致謝春鳳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⒈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⒉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⒈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之證述(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7頁) ⒉告訴人謝春鳳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(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) ⒊告訴人謝春鳳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(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至57頁)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(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第87至93頁) 1,180,000元 ⒈1,00,000元 ⒉897,000元 5 周顏莉佳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app「K歌Party」結識周顔莉佳,向周顏莉佳誆稱:參與「fpmarkets平台公益檔次金會員升級活動」為云云,致周顏莉佳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本案帳戶 ⒈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⒉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⒈告訴人周顔莉佳於警詢之證述(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) ⒉告訴人周顔莉佳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、對話紀錄擷圖(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、19至43頁) ⒊潘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(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) 50,000元 ⒈10,000元 ⒉1,000,000元 6 黃鳳如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黃鳳如,佯稱:可帶領操作投資以賺錢云云,致黃鳳如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⒈告訴人黃鳳如於警詢之證述(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11頁) ⒉告訴人黃鳳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)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2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(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30頁) 147,404元 (含匯費30元) 1,000,000元 7 劉沅輝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使用網路向劉沅輝佯稱匯款後可儲值貨幣,就可在CrtptoBu11s交易所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,致劉沅輝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⒈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 ⒉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⒈告訴人劉沅輝於警詢之證述(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3至144頁) ⒉告訴人劉沅輝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(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1至179頁) ⒊被告潘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) ⒈50,000元 ⒉50,000元 1,000,000元 8 黃綉雯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向黃綉雯在美國之二姐黃寶紜誆稱:可透過擬貨幣交易來進行匯兌云云,黃寶紜再轉告知黃綉雯,致黃綉雯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⒈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之證述(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3至144頁) ⒉告訴人黃綉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、對話紀錄擷圖(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) ⒊被告潘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(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) 530,000元 1,000,000元 9 蔡郁君 (提告)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以「馬旭」之身分,透過Instagram、LINE向蔡郁君佯稱:在「OKEx」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,即可在該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,致黃琇雯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如右。 ⒈110年12月17上午10時53分 ⒉同日上午10時56分 ⒊同日上午11時10分 ⒋同日上午11時14分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 ⒈告訴人蔡郁君於警詢之證述(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8頁) ⒉告訴人蔡郁君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、手寫之交易明細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、對話紀錄擷圖(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至99頁)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09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(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) ⒈133,610元 ⒉120,000元 ⒊133,610元 ⒋120,000元 1,000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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