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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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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郁棋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18183號)暨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22562、32202、 32754、457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盧郁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盧郁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,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、密碼提供他人,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,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,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,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,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。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,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前某日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5樓之1住處 ,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「000-000000000000」帳戶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「000-0000000000000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、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 使用。嗣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意聯絡,以假投 資之詐術,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,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上開二帳戶內。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,而 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。 二、案經孟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偵查起訴;黃宇辰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、陳翠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、余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、吳進福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。又按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。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,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,檢察官、被告、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結果,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,應屬適當,依上開規定,應認有 證據能力。 二、次按,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,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,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,亦均有證據能 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訊據被告故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、地點,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交予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,惟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、詐欺取財之犯行,辯稱:我在交友軟體 上認識趙柏翔,趙柏翔向我說要做美髮批發業需要帳戶,但 他的帳號不能用,要我借給他網路銀行的帳號、密碼,他有 出示遠強企業社、美義企業社的存摺封面給我看,我沒有想 過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。辯護人為其辯護稱:被告與 趙柏翔認識期間有一年多,平常趙柏翔十分照顧被告,被告 對趙柏翔有一定的信任基礎,才會將網路銀行之帳號、密碼 提供給趙柏翔,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。經查: 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、地點,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、密碼交付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,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(見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第55- 56頁;本院卷第84-85),並有被告提供與暱稱「馬邦德」之 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審查卷第57頁),此部分事實 ,首堪認定。  ㈡嗣如附表「被害人」欄所示之人,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均陷 於錯誤,各於如附表「匯款時間、匯款金額」欄所示時間為 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,有證人即告訴人孟華、黃宇辰、 陳翠雀、余俊清、吳進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(見112年度偵 字第18183號卷第17-21頁;112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11-1 5頁;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第25-27頁;112年度偵字第3 2754號卷第15-18頁;112年度偵字第45751號卷第13-18頁) ,且有被告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、告訴人孟華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、匯款單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(見112年度偵字第181 83號卷第25-30、31、33-35、37-39、41-42頁);告訴人黃 宇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見112年度偵字第 22562號卷第25-26、27-33、37-41頁);被告土地銀行交易 明細、告訴人陳翠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、匯款單(見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第13-17、29-30、31- 43、49-53、55-59頁);告訴人余俊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、匯款單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(見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卷第1 9-55、57-61、71、73頁);告訴人吳進福之匯款申請書、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(見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卷第33 、35-41頁)等在卷可參,此部分事實,亦堪認定。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:告訴人黃宇辰在投資前就 該上網查詢是否為詐騙集團、告訴人陳翠雀、吳進福係依照 詐騙集團指示向銀行櫃檯稱要買中古車,銀行才無法及時阻 止、告訴人余俊清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其十分清楚網路購買 股票的方式,其並未受騙云云。然告訴人既於警詢中針對其 受騙過程清楚說明及證述,復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單,均可證明其等因詐騙集團施以詐術,因而匯款之情 事,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。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查: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,分為直接故意(或稱積極故意、確定故意 )與間接故意(或稱消極故意、不確定故意)二種。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,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。而後者,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,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,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,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,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,具有高度屬人性質,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,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,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,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,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,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。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。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,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,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,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,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,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,亦 當知悉明瞭。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、年籍等身分資料 ,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,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,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大學生,然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做過婦產科員工等工作(見本院卷第187頁),且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,對於上情,已難諉稱不知。  ⒉證人趙柏翔於審理中證稱:我在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「探探 」認識被告,我在「探探」上面的暱稱是「翔」,我和被告 有見過一兩次面,但我不知道被告的工作地點,也沒有和他 交往過。我沒有和被告說過我要從事美容批發業,也沒有和 被告借用帳戶,更沒有拿過遠強企業社、美義企業社的存摺 給被告看過,也沒有使用「馬邦德」這個暱稱和被告聯繫等 語(見本院卷第179-87頁)。  ⒊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趙柏翔請其提供帳戶用於美容批發業,因 此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、密碼予趙柏翔云云,並提出交友 軟體探探上暱稱「翔」之人的封面頁面、遠強企業社及美義 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、TELEGRAM上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指 示被告前往綁定帳戶之對話截圖各一份(見本院審查卷第57 、59、61頁)等證據。然細譯上開各項證據,僅有TELEGRAM 上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於對話中,有明確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綁定帳戶,但無法將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和證人趙柏翔進行 任何連結,且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可否提供證人趙柏翔與 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係同一人之證據,被告表示已經無法提 供任何對話,均已刪除等語(見本院卷第198-199頁),又雖 於審理中另提供對話紀錄一份(見本院卷第279-315頁),然 其上之對話人為「Instagram用戶」,根本無法特定為證人 趙柏翔,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趙柏翔要求才提供帳戶云云,無 任何資料可資佐證,其抗辯顯屬有疑。  ⒋再查,細譯被告與TELEGRAM上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之對話截 圖,可見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要求被告綁定「邱寶貴」、「 彭依詳」等人之銀行帳戶,並稱「你有空去土地銀行幫我去 櫃檯說你要開啟(線上約定帳號),櫃台如果問你要幹嘛就說 (你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)所以要開線上約定帳號,如果 櫃台要幫你綁定就說(你回家自己查讀卡機用就好了)」等語 (見本院審查卷第57頁),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對方佯稱要做 美容批發業,所以才出借帳戶云云,但暱稱「馬邦德」之人 卻要求被告向銀行櫃檯稱「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」,前 開業務與美容批發業根本毫無任何關聯,且對方更要求被告 向銀行櫃檯說謊,被告應已察覺有異。況暱稱「馬邦德」之 人既已出示遠強企業社、美義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給予被 告,則對方既然已經有帳戶,卻刻意另向被告借用本案之帳 戶,更顯見對方欲掩飾與隱匿自己帳戶之企圖,被告應可理 解對方之前開要求,顯具有高度之非法疑慮。  ⒌更甚者,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,是否知悉將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給他人後,帳戶就會失去控制,被告回稱:我當下 的想法就是存摺、印章都在我這,所以應該沒有差,而且我 也知道密碼,不會怎樣等語(見本院卷第85頁),則被告既然 清楚知悉不能隨便將存摺、印章交付他人,卻於本案中心存 僥倖,率將網路銀行之帳號、密碼交付予暱稱「馬邦德」之 人,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,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心態。  ⒍末查,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6日餘額僅剩4 28元、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6日餘額僅剩47元(見112年 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23頁、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第17 頁),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時,該等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甚少,被告平日應甚少使用本案帳戶,可見被告認為 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,亦不會蒙受損失。益徵被告 業已知悉於交付帳戶後,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管領能力,被 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,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,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,對於他人持以犯 罪之事實,自不違背其本意。 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胡立強、郭益瑋(遠強企業社 之前後負責人)到庭作證,惟承前所述,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,且遠強企業社亦與被告交付帳戶有無不確定故意無涉,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,本案核 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,附予說明。  ⒏綜上所述,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並 依他人指示綁定帳戶時,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,皆難以憑採。本案事證明確 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,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,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,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,於同年月00日生效。被告交付帳戶時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,依「罪刑法定原則」及「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」,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加以處罰。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、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,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, 均有不同,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,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併此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,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 ㈢被告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所示被害人5人財物,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、幫助洗錢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。 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62、32202、32754、4 5741號,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 分,因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罪部分,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均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應併 予審理。 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,為幫助犯 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。 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,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,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,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,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之款項,並幫助掩飾、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,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,使檢警查緝困 難,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。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,迄今 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,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,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、洗錢犯行之人,再參以其犯 罪動機、手段、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,暨被告自陳大學休 學、目前無業(見本院卷第20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 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,且依卷內事證,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 此免除債務,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 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。」惟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,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,被告並非 從事提領轉出贓款之人,無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,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贓款係由被告實際持有,則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,自無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印山、蔡妍蓁、徐銘韡 移送併辦,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          法 官 林其玄          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智嫻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(民國) 匯款時間 (民國) 匯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1 孟華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 24萬元 2 黃宇辰 000年00月間某日 111年12月8日12時28分;111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 被告新光銀行帳號 5萬元、10萬元 3 陳翠雀 111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 111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0萬元 4 余俊清 000年00月間某日 111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5萬元 5 吳進福 000年00月間某日 111年12月8日10時32分許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0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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