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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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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15720號、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)及移送併辦(112年 度偵字第315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肆 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乙○○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,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,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,將附表 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提供某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。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 害人施用詐術,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,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,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,因而受有財產損害。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再利用上開帳戶,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 二、案經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,被告乙○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。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,均符合法律規定,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,認屬適當 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,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,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,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,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,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,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,均有 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,雖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綽號「林俊傑」之人使用,惟否認涉有犯罪,辯稱: 當初我要向「林俊傑」借錢,「林俊傑」叫我把帳戶給他, 他才會把錢匯到我帳戶,我不知道何要連同密碼一併提供, 我不知道會做詐欺使用等語。 二、經查: ㈠附表所示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,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,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提供某身分不詳綽號「林 俊傑」之人使用等情,為被告所承認(見本院金訴卷第38-3 9頁、第91-92頁),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(見偵1572 0卷第33頁)。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,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,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,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,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 告之帳戶,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,則有附 表「證據出處」欄所示之證據可證。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,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,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。某身分不詳之人,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 帳戶,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,並於被害人匯款後, 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。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,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、儲蓄、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。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 金融帳戶,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,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,即可順利利用 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,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,任何有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。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,多係 利用電話、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 ,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,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 導,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。被告於行為時59歲 ,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,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,應當知 悉上情。且被告前於109年間,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網路 上結識之人匯款,並代為領款而轉交他人,於110年7月28日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於111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,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處罪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、第 43-55頁),被告應已預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,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,並用 以提領犯罪所得。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,然其仍 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,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 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。 ㈢被告雖辯稱:我是向「林俊傑」借款,我不知道會做詐欺使 用等語。然查: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模式盛行,為此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。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:「林俊傑」主動加入我的LINE,我沒見過「 林俊傑」本人等語(見偵15720卷第12頁、第108頁),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:我在貸款網站上認識「林俊傑」,他直接加 我為LINE好友,就開始聯絡等語(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), 堪認被告與該友人並無特別交情,認識程度甚低,亦無深入 互動,彼此信賴基礎薄。依被告前案被訴經驗,應可預見其 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,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 ,極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。 ⒉再者,依被告與「林俊傑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所 示,「林俊傑」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帳戶時,被告稱「等 一下我會被銀行說我又碰到詐騙集團了」、「你不要害我等 一下被警察抓」,「林俊傑」則回覆稱「你說這個是你認識 的人,你要給孩子買房子,需要約定大額轉帳」(見偵1572 0卷第74頁),而教導被告與銀行人員應對之方式。若「林 俊傑」擬利用被告之帳戶處理合法款項,當無需教導被告如 何誆騙銀行。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,其主觀上已預見其 依「林俊傑」指示設定帳戶可能存在合法性疑慮。被告既已 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 ,卻未加任何確認,亦無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,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毫無深交及信賴基礎 之友人,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,被告所辯不足採憑。 三、綜上所述,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 所得之不法用途,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,而 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。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 人,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,就參與犯罪者,亦無事證顯示 有兒童或少年,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,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 成年人,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 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罪科刑。 四、論罪科刑: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:   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,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。依修正前之規定,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即合於減刑要件。依修正後之規 定,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,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。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。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: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3條第2款規定,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,即構成洗錢行為。人頭帳戶可提供名 實不符之資金流向,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。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,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。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,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,為幫助犯。 ㈢罪名及罪數: ⒈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,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,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,各屬裁判上一罪。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,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:  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(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),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(即附表編號1、2)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應併予審究。 ㈤刑之減輕:  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,為幫助犯,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。 ㈥科刑:   審酌被告前已因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經檢察官起訴, 仍於本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,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,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,更助長詐騙歪風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參與之情 節、犯後態度、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部分,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,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,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。另被告交付帳戶後,對匯入帳戶之資 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,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,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,檢察官李 亞蓓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徐雍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余玫萱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: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/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(新台幣)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○○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前某時,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來電,佯稱設定錯誤需實名認證、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,致丁○○陷於錯誤而匯款。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許 49,985元 乙○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○○於警詢之指述(112偵15720卷,第21-22頁) ⒉元大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(112偵15720卷,第37頁) ⒊被害人丁○○之元大銀行帳戶網銀活存交易明細(112偵15720卷,第37頁) ⒋LINE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照片、通話紀錄擷圖照片(112偵15720卷,第37頁)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銀字第1120000926號函,檢附乙○○帳戶基本資料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(112偵15720卷,第29-35頁) 2 戊○○ (提告)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,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旋轉拍賣買家、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,佯稱升級金流服務云云,致戊○○陷於錯誤而匯款。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29,985元 乙○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○○於警詢之指述(112偵23502卷,第37-41頁)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(112偵15720卷,第43頁)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(112偵15720卷,第45頁)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121號函,檢附乙○○帳戶基本資料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(112偵15720卷,第21-27頁) 3 丙○○ (提告)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前某時,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、台新銀行客服,佯稱異常需聯繫客服解除錯誤、網路轉帳解除云云,致丙○○陷於錯誤而匯款。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49,983元 乙○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之指述(112偵31529卷,第85-87頁) ⒉乙○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(112偵31529卷,第21-25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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