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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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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尤育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665 3、8190、12778、13876、14860、14861、16056、16337號)及 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5076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壹、楊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貳、尤育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共拾罪,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。緩刑伍年,並應依如附件 一和解筆錄及附件二協議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。 事 實 一、楊昇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重要表徵,可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,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、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,惟仍容任其發生,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(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楊昇翰明知後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) ,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於通訊軟體 LINE上自稱「阿澤」之人(下稱某甲)指示,將其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 )申請重新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,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、密碼及得以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,交 付、告知予某甲,並配合尤育沁(係受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指 示,詳後述)住居於旅館,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。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,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,於 附表所示時間,以附表所示詐術,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,致其等陷於錯誤,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、轉帳至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,旋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 提領或轉往其他金融帳戶,藉以製造金流斷點,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。 二、尤育沁明知詐欺集團為順利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,會派員陪同、監視金融帳戶之所有者,因此若無端從事 陪同、監視他人工作,極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 實行之加重詐欺、一般洗錢之犯行,惟仍容任其發生,而與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「鮪魚」、「小呆」(下合稱某乙2 人),基於三人以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與一般洗錢罪之 犯意聯絡,受某乙2人所託,約定1日報酬為新臺幣(下同) 3,000元,於楊昇翰交出本案帳戶後,即開始陪同、監視楊 昇翰,於此期間更曾依指示偕同楊昇翰入住位於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街000巷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、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之櫻珍大飯店,直至同年月29日才結束陪同、監視楊昇翰之 工作,並實際獲有3萬元報酬。 三、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該管警局告訴或告發後,經該管警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,檢察官、辯護人、被告楊昇翰、尤育 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爭執證據能力,亦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,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被告楊昇翰、尤育沁之答辯: ㈠被告楊昇翰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,且與被告尤育沁入 住旅館,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、幫助一般洗錢犯行,被 告楊昇翰與其辯護人辯稱:被告楊昇翰係因為洽談工作機會 ,而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,嗣後碰面即遭詐騙集團限制 行動自由於旅館中,被告楊昇翰是遭強制及限制人身自由之 被害者,雖曾與某甲約定好2週20-25萬元報酬,也只是為了 想趕快脫身,假意答應詐騙集團條件,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 意圖;被告楊昇翰罹患嚴重躁鬱症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,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,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為不罰,或者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,應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(審金訴卷第77-82、94頁,金訴卷第18 4、276、278-280頁)。 ㈡被告尤育沁固坦承受某乙2人所託,約定以1日3,000元為報酬 ,陪同、監視被告楊昇翰,並協同被告楊昇翰入住旅館,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、共同一般洗錢犯行,辯稱:伊 有問某乙2人說這份工作是合法的,伊不知道是在作詐騙等 語(金訴卷第279頁)。 二、本院之判斷: ㈠被告楊昇翰依指示就本案帳戶申辦重新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後,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,且與尤育沁入住旅館, 以及被告尤育沁受某乙2人所託,以1日3,000元為報酬,陪 同、監視被告楊昇翰,及詐欺集團自被告楊昇翰獲得本案帳 戶後,用以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、洗錢犯行各節,除有被告 楊昇翰、尤育沁前揭陳述可稽外,並有被告楊昇翰手機翻拍 照片(112偵12778第71-73頁)、櫻珍大飯店住宿名單及紀 錄(112偵12778第243-257頁)、樹林月圓汽車旅館住宿紀 錄(112偵12778第261-263頁)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、 歷史交易明細(112偵16056第15-21頁)、本案帳戶網銀申 請狀況一覽表、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(112審金訴944第51-5 5頁)、臺灣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25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2010362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使用、終止申請書( 112金訴1175第87-95頁),及如附表「卷證出處」欄所示證 據為憑,當可認定。 ㈡被告楊昇翰本案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犯行,可為認定: 1.被告楊昇翰學歷為工商畢業,於案發前有於餐廳之工作經驗 各節,業經其陳述明確(金訴卷第182、277頁),依被告楊 昇翰之學經歷,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,對於詐 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、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 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,自難諉為 不知。 2.遑論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前,尚特意至銀行辦理重新 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,此有臺灣新光銀行集中作業 部112年10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620號函暨所附自 動化服務使用、終止申請書(112金訴1175第87-95頁)在卷 可稽,足見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時,即已明知某甲 取得本案帳戶後,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移轉金流之工具,所 以被告楊昇翰方會先辦好新密碼及約定轉入帳戶。再者,被 告楊昇翰於警詢中亦坦承與某甲有「當時約定好是2週新臺 幣20-25萬元不等」之租用本案帳戶之約定(112偵12778第6 8頁),而被告楊昇翰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作為移轉金 流之工具,無需特別能力或資格,亦無庸付出勞力,即得獲 取前揭所示顯然與付出不相當之報酬,足見提供本案帳戶與 某甲後,某甲用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高。因此,被告 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與某甲時,當可知其所為極有可能是 幫助某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,並可能 幫助某甲達成隱匿、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被告 楊昇翰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與某甲,足認被告楊昇翰具備幫 助詐欺、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。 3.從而,被告楊昇翰既如犯罪事實所示,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 使用,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「縱令該帳戶被 供作詐欺、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」之容任心理,縱 未參與一般洗錢、詐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,但 有幫助之間接故意之事實,當可認定。 4.被告楊昇翰固為前揭辯解,但均不可採: ⑴辯稱:係因為洽談工作機會,而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, 嗣後碰面即遭詐騙集團限制行動自由於旅館中,被告楊昇翰 為遭強制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被害者,與某甲「當時約定好是 2週新臺幣20-25萬元不等」等語,也只想趕快脫身,是假意 答應詐騙集團條件,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等語。惟查: ①被告楊昇翰係出於幫助詐欺、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將 本案帳戶交付某甲一節,業經說明如上,是被告楊昇翰此處 所辯,已難採信。 ②遑論被告楊昇翰自承於與被告尤育沁在一起的時候,尚有與 被告尤育沁一起去打撞球、一起外出買東西吃等語明確(金 訴卷第182頁),礙難遽信被告楊昇翰確有遭強制或遭限制 人身自由。是被告楊昇翰所辯,不可採信。 ⑵另辯稱:被告罹患嚴重躁鬱症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,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,應為不罰,或者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,應減輕其刑等語,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(112審金訴944第83頁)為據。 惟查: ①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「前」,既然尚能至銀行臨櫃成 功辦理重新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,且銀行行員亦依 被告楊昇翰之申請為辦理,難認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 前,其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 情形。 ②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「後」之警詢中,亦能陳述交付 本案帳戶及住旅館之大致過程(112偵8190第12-13頁),住 一天大概可以拿2-3萬之報酬,及嗣後刪除與某甲之對話紀 錄等語(112偵8190第12-13頁),亦難認被告楊昇翰於交付 本案帳戶後,其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或欠缺之情形。 ③綜合被告楊昇翰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、後之情況,難認被告 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時,其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。遑論被告楊昇翰尚自承於與被 告尤育沁在一起的時候,尚有與被告尤育沁一起去打撞球、 一起外出買東西吃等語明確(金訴卷第182頁),亦可佐證 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時,並未因其所患精神疾病導致 辨識事理及依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。是以,難認被告楊 昇翰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、第2項適用。從而,被告楊昇 翰此處所辯,礙難憑採。 ㈢被告尤育沁本案共同加重詐欺、洗錢犯行,可為認定: 1.經查,被告尤育沁本案工作內容,係依某乙2人指示陪被告 楊昇翰住在旅館,旅館的住宿費由某乙2人支出,被告尤育 沁之工作則為照顧被告楊昇翰、不能讓楊昇翰離開,一日報 酬則有3,000元一節,業經被告尤育沁於本院陳述綦詳(金 訴卷第158頁)。依照前揭所示工作內容,被告尤育沁只要 與被告楊昇翰一起住在旅館,不要讓被告楊昇翰任意離開, 每日報酬即有3,000元,顯然高於一般工作待遇。而此工作 ,並無特別之技術、資格要求,工作內容只是陪同、監視他 人而已,工作內容亦無特別難度,竟可獲得前揭非低待遇, 是難認被告尤育沁本案工作與常情相合。何況因詐欺案件頻 傳,經政府機關、新聞媒體之傳播,詐欺集團於取得金融帳 戶後,為順利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詐欺、洗錢犯行,會派員 陪同、監視金融帳戶之所有者,是於此情況下,仍無端從事 陪同、監視他人之工作,且受有與支出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 ,當可認定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、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明確。 2.被告尤育沁固辯稱:伊有問某乙2人說這份工作是合法的, 伊不知道是在作詐騙等語。惟依前揭說明,顯見無論是自本 案工作之內容、所要求之資格、能獲得之報酬各處觀之,已 足見本案工作極可能係是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、一般洗 錢犯行,被告尤育沁就此自無從推諉不知。遑論被告尤育沁 尚曾詢問某乙2人本案工作是否合法,足見被告尤育沁就本 案工作可能涉及非法一節,主觀上亦已有所察覺,仍執意為 本案犯行,是被告尤育沁主觀上具備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一節,當可認 定。是被告尤育沁所辯,不可採信。 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楊昇翰、尤育沁犯行洵堪認定, 應依法論科。至於被告楊昇翰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昇翰之利 益,聲請將被告楊昇翰送精神鑑定等語(審金訴卷第94頁) ,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,無調查必要性,附此指 明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論罪: 1.被告楊昇翰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 項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。 2.被告尤育沁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3.被告尤育沁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,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,與本案被告尤育沁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,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。 4.被告楊昇翰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,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。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,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「任何人將上開機構、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、帳號交予他人使用,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,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,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,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,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。」亦即,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,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,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「予以截堵」規範上開脫法行為。因此,該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,而無將原來合於幫 助詐欺、幫助洗錢犯行除罪(先行政後刑罰)之意,且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,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、幫 助洗錢罪均不同,並無優先適用關係,加以被告楊昇翰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,尚難為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,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,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附此敘 明。 ㈡被告尤育沁本案犯行,與某甲、某乙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,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㈢罪數 1.被告楊昇翰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,幫助某甲詐取如附表 所示「被害人」欄之人財物,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檢察官本案移送併辦部分,與本案起訴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,應予以併辦審理。 2.被告尤育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,具有 局部同一性,有想像競合犯關係,應依刑法第55條,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。被告尤育沁與某甲、某乙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,分別向附表所示「被害人」欄 之人詐欺取財,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,且先後實行數行 為,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區隔,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益,在刑法評價 上,各具獨立性,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,應分論併罰。 ㈣刑之減輕 1.被告楊昇翰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,為幫助犯,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2.又被告楊昇翰、尤育沁「行為時」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 」。惟被告楊昇翰、尤育沁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為自白,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,附此說明。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楊昇翰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,被告尤育沁則陪同、監視帳戶所有人 ,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,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,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,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尤育沁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,有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、協議書 在卷可稽,犯後態度尚可,以及未見被告楊昇翰與任何被害 人成立和解之客觀情狀,以及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,及被告 楊昇翰、尤育沁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,暨其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就被告尤育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就被告楊昇翰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㈥緩刑 1.被告尤育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,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,此有附件所示和解 筆錄、協議書可稽,本院斟酌上情,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,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,以啟自新。 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被害人之權益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,命被告尤育沁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、協議書賠償 ,被告尤育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宣告被告尤 育沁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,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,撤銷緩刑宣告,併此說明。 2.被告楊昇翰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昇翰主張諭知緩刑(審金訴 卷第82頁),惟考量被告楊昇翰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 為賠償,尚不宜宣告緩刑,附此說明。 四、沒收: ㈠被告楊昇翰始終否認犯行,未曾自陳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,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昇翰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 何報酬,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,應認被告楊昇翰並無 犯罪所得,無從對被告楊昇翰為沒收之諭知。 ㈡被告尤育沁固自承受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(金訴卷第159頁) ,惟考量被告尤育沁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,是若再就此 部分諭知沒收,有過苛之虞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.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尤育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, 參與某甲、某乙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共組,具有 持續性、牟利性之詐欺集團,並為上述共同加重詐欺、洗錢 行為。因認被告尤育沁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,且與前揭共同加重詐欺、 洗錢犯行,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。 2.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,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,指三人以上,以實施強暴、脅迫、詐術、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,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 3.經查,被告尤育沁本案犯行,係陪同、監視被告楊昇翰而已 ,實難認被告尤育沁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決意 ,就此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。 4.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被告尤育沁前揭所論共同加重詐欺、 洗錢犯行間,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,檢察官 郭印山、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莊博軼 (有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莊博軼,向莊博軼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莊博軼加入一併投資,使莊博軼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莊博軼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莊博軼持續投入資金,莊博軼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新臺幣(下同)154萬7,000元。 莊博軼於下列時間,轉帳或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: ⑴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,請友人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⑵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,請友人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⑶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,請友人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⑷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,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(起訴書記載:「⑴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,請友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」應予刪除) ◎莊博軼警詢之供述(112偵14861第197-199頁) 2 陳盛旺 (有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陳盛旺,向陳盛旺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陳盛旺加入一併投資,使陳盛旺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陳盛旺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陳盛旺持續投入資金,陳盛旺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928萬1,644元。 陳盛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,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陳盛旺警詢之供述(112偵14861第201-206頁) ◎(陳盛旺)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112偵16056第25-26、43-102頁) ◎陳盛旺之匯款單據(112偵16056第37-41頁) ◎陳盛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(112偵00000000-000第頁) 3 黃幸芝 (有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黃幸芝,向黃幸芝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黃幸芝加入一併投資,使黃幸芝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黃幸芝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黃幸芝持續投入資金,黃幸芝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104萬元。 黃幸芝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,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黃幸芝警詢、審理之供述(112偵8190第21-23頁、112金訴1175第186-188頁) ◎(黃幸芝)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陳報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112偵8190第29-39、59-65頁) ◎黃幸芝之匯款單據及儲金簿內頁影本(112偵8190第41-55頁) 4 黃冠國 (未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黃冠國,向黃冠國佯稱有一投資股票之管道,獲益頗豐,邀請黃冠國加入一併投資,使黃冠國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黃冠國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黃冠國持續投入資金,黃冠國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1,603萬714元。 黃冠國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,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黃冠國警詢之供述(111偵36640第49-51頁) 5 吳佩娟 (有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吳佩娟,向吳佩娟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吳佩娟加入一併投資,使吳佩娟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吳佩娟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吳佩娟持續投入資金,吳佩娟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200萬元。 吳佩娟於下列時間,轉帳或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: ⑴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,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⑵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24分許,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(起訴書漏未記載,應予補充)。 ⑶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27分許,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(起訴書漏未記載,應予補充)。 ⑷111年7月27日,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⑸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,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⑹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,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⑺111年7月27日,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⑻111年7月28日,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吳佩娟警詢之供述(111偵36640第55-59頁) 6 高松本 (有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高松本,向高松本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高松本加入一併投資,使高松本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高松本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高松本持續投入資金,高松本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1,152萬3,629元。 高松本於下列時間,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: ⑴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,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⑵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,匯款88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高松本警詢之供述(112偵13876第27-30頁) ◎(高松本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112偵13876第31-61頁) ◎高松本之匯款單據(112偵13876第63-69頁) ◎高松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(112偵13876第71-91頁) 7 張貴麟 (有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張貴麟,向張貴麟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張貴麟加入一併投資,使張貴麟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張貴麟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貴麟持續投入資金,張貴麟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70萬2,000元。 張貴麟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,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張貴麟警詢之供述(112偵16337第7-11頁) ◎(張貴麟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112偵16337第25-28、34-97頁) ◎張貴麟之匯款單據(112偵16337第30-33頁) 8 許原讚 (未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許原讚,向許原讚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許原讚加入一併投資,使許原讚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許原讚欲提領獲利金額,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許原讚持續投入資金,許原讚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160萬2,000元。 許原讚於下列時間,轉帳或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: ⑴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,匯款88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,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許原讚警詢之供述(111偵36640第69-70頁) 9 康日昇 (有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康日昇,向康日昇佯稱該集團名為「匯豐投信」,從事股票投資,獲益頗豐,邀請康日昇加入一併投資,使康日昇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該集團卻以康日昇有向該集團借款等名目銷除康日昇之獲利,並要求康日昇持續投入資金,康日昇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53萬元。 康日昇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,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康日昇警詢之供述(111偵36640第71-73頁) ◎(康日昇)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112偵50761第39-61頁) ◎康日昇之匯款單據(112偵50761第33頁) ◎康日昇之匯豐投信網站擷圖照片、匯豐投信借貸契約書(112偵50761第35-37頁) 10 錢庭禾 (未提出告訴)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,多次透過通訊軟體「Line」聯繫錢庭禾,向錢庭禾佯稱有一投資股票之管道,獲益頗豐,邀請錢庭禾加入一併投資,使錢庭禾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。惟嗣後錢庭禾發現無法獲利,始知受騙,然已損失100萬元。 錢庭禾於111年7月28日,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。 ◎錢庭禾警詢之供述(111偵36640第75-77頁) ◎錢庭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112偵50761第73-81頁) ◎錢庭禾之匯款單據(111偵36640第79頁;同112偵50761第71頁) 附件一: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幸芝 住詳卷 張貴麟 住詳卷 莊博軼 住詳卷 許原讚 住詳卷     被 告 尤育沁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2114、2382、2383、2384號就本 院112 年金訴字第117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,於中華民 國113 年1 月2 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, 試行和解成立。茲記其大要如下: 一、出席人員:   法 官 張羿正   書記官 劉貞儀   通 譯 林振德 二、到庭和解關係人:   原 告 黃幸芝 張貴麟 莊博軼 許原讚   被 告 尤育沁 三、和解成立內容: 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黃幸芝新臺幣3萬元,給付方式如下: 1.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 萬5000元,就餘款1 萬5000元,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月8 日止,於每月8 日前付款2000元,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。 2.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同全部到期。 3.被告應匯款至原告黃幸芝所指定之帳戶(台新銀行,戶名 :黃幸芝,帳號:00000000000000)。 ㈡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張貴麟新臺幣3萬元,給付方式如下: 1.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 萬5000元,就餘款1 萬5000元,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月8 日止,於每月8 日前付款2000元,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。 2.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同全部到期。 3.被告應匯款至原告張貴麟所指定之帳戶(板橋后埔郵局, 戶名:張貴麟,帳號:00000000000000)。 ㈢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莊博軼新臺幣3萬元,給付方式如下: 1.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 萬5000元,就餘款1 萬5000元,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月8 日止,於每月8 日前付款2000元,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。 2.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同全部到期。 3.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(中國信託銀行,戶名: 莊博軼,帳號:000000000000)。 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許原讚新臺幣27萬元,給付方式如下: 1.被告當庭給付現金3 萬3000元,就餘款23萬7000元,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 月8 日止,於每月 8 日前付款2000元,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, 另自113 年9 月8 日起,至117 年3 月8 日止,於每月8 日前給付5000元,另於117 年4 月8 日給付7000元。 2.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同全部到期。 3.被告應匯款至原告許原讚所指定之帳戶(台灣銀行,戶名 :許原讚,帳號:000000000000)。 ㈤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,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。 ㈢㈥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(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、或幫助犯)。 ㈣㈦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。 四、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/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幸芝             張貴麟        莊博軼        許原讚           被 告 尤育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貞儀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 王宣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附件二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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