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19595 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、被告之意見後,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志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「黃志德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」應更正為「黃志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」;證據 部分補充「被告黃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」外 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 (一)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3條第2款規定,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 、所有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,即構成洗錢行為。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,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,財產犯罪即已完 成,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,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(即帳 戶之實際使用者)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。財產犯罪 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,即可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。簡言之,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 不符之資金流向,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,產生與前 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,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。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,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,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。  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   (三)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就上開犯行間 ,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,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,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 (四)被告所為犯行,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較重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  (五)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,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。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,業已提 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,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(參金訴字卷第60頁),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 事實。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併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,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 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,且無關聯性,前案執行完畢後 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時間尚非密接,尚難僅因曾有受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,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致生 罪刑不相當之疑慮,經個案裁量後,認本件於法定刑 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,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。   (六)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;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,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。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,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  (七)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、華南帳戶資 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遂行詐欺犯行, 且製造金流斷點,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,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,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, 所為實屬不該,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,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乙節,有金訴 字卷附之調解筆錄、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查,足認其確 有悔意,犯後態度尚稱良好;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、 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、職業、素行、 年紀及智識程度(見偵字19595卷一第77頁,金訴字卷 第60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 (八)末查,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等 情,業如前述。可見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 第2款規定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」、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,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」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相符,自 無從給予緩刑,併此指明。 三、沒收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犯罪所得之物,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,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,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(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 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 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,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,法無明文,是倘法條未規定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」時,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,始應予沒收。經查,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分取任何報酬,要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;至被告所 領取之贓款,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,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掌控,就所掩飾、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,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 第3項規定,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件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,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   被 告 黃志德 男 31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0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志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甫於民國110年2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黃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或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(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),由黃志德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(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)及華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(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)及擔任車手,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,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,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,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,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「第一層帳 戶」欄帳戶內,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,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「第二層帳戶」欄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、華南帳戶內,復由黃志德持本 案中信帳戶、華南帳戶金融卡,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,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,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,掩飾、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黃志德自承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。惟辯稱:是我老闆張威晟於110年7、8月叫我提領的等語。 2 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。 3 陳育任所申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、陳家靖所申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、本案中信帳戶帳戶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。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。  5 張威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黃志德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詐欺取財、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 就附表所犯之詐欺取財、一般洗錢等2罪,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4第1項 、第3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,被告未能自我警惕,復為本案犯行,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月  26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  刑法第339條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詹謹綸 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需依指示提領等語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。 110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、110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10,000元 陳育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(警另行偵辦) 黃志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12時55分許 285,000元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、110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 30,200元、 400,000元 陳家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(警另行偵辦) 黃志德華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 465,00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