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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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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程永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23224、27847、42640號;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。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 有期徒刑捌月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。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,均沒收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、丙○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並基於參與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、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00 0年0月間,與陳奕丞(所涉詐欺犯行,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29322號追加起訴,現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28 1號審理中)、張維寧(所涉詐欺犯行,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追加起訴,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9號審理中)、何維軒、陳昱霖、宋運恩(何維軒、 陳昱霖所涉詐欺犯行,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14號等案提起公訴;宋運恩所涉詐欺犯行,業經桃園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等案追加起訴,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64、937號等案審理中)、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 宇(少年賴○晨等2人,年籍資料詳卷,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)等人,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,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,並以通訊軟 體TELEGRAM(下稱紙飛機)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;該 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、所為犯行如下:  ㈠陳奕丞、何維軒、宋運恩負責擔任控盤首腦,張維寧負責擔 任掮客,於112年1月23日20時許仲介甲○○予陳奕丞認識,復 由陳奕丞指派甲○○擔任車手頭之工作,甲○○復招募少年賴○ 晨、少年陳○宇擔任車手,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負責依宋 運恩之指示收取遭詐騙民眾交付之提款卡及提領現金,少年 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甲○○或陳昱 霖,甲○○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陳昱霖,由陳昱霖統一上繳 陳奕丞、宋運恩指定之詐欺集團共犯,並向陳奕丞領取報酬 ,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之報酬則由甲○○發放。  ㈡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,對附表一所 示之乙○○,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,使乙○○陷於錯誤 ,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、B、C號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。  ⒈陳昱霖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、B、C號提款卡 後,旋即於112年3月3日9時許,指示丙○○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號,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、B、C號提款卡,再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,並將提領 之贓款及提款卡,於同日某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,交付給陳昱霖。丙○○因此可獲得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 之報酬。  ⒉陳昱霖復於112年3月5日、3月6日上午某時許,依陳奕丞、宋 運恩之指示,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公墓停車場內,交付甲○○如 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、B、C號提款卡;甲○○再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代號A、B、C號提款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號,交付予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。嗣少年賴○晨 、少年陳○宇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、地點,前往宋運恩指 定地點提領款項後,再於附表四所示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、 地點及方式,將上揭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甲○○或陳昱霖,由 陳昱霖統一於不詳時間、地點,上繳款項及金融卡給宋運恩 、陳奕丞指定之不詳共犯;再由甲○○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, 與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朋分報酬,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,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。甲○○因此可獲得1萬4,0 00元之報酬。 二、丙○○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3月6日,共同與飛機暱稱 「roger」、「歐尼爾 俠客」組成詐欺洗錢集團,擔任車手 之角色,負責依照「roger」、「歐尼爾 俠客」之指示持人 頭帳戶前往提領現金。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,對附表一所示之丁○○,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,使附表一所示之丁○○陷於錯誤,交付附表二所示之D 、E、F號金融卡予不詳之共犯,丙○○依「roger」之指示於1 12年3月6日某時許,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487巷內花圃 內拿取不詳共犯放置之附表二所示之代號D、E、F號金融卡 ,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段00 號前,欲提領上揭提款卡之際,員警旋即上前將丙○○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得手,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代號D、E、F號金融卡 ,手機1支(型號:IPHONE 12 PRO、IMEI碼:000000000000 000號)。 三、案經乙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、丁○○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 聽取公訴人、被告之意見後,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,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;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,合先敘明。 二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(見 本院卷第280-281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、丁○○於警詢 之指訴(見偵字27847卷一第213-214、215-221頁;偵字2322 4卷第23-25頁)、共同被告張維寧(見偵字27847卷二第243-2 51、253-256頁;偵字28417卷第403-409頁)、陳奕丞(偵字2 7847卷二第269-282、283-289頁;偵字29322卷一第345-348 頁、卷二第307-310頁)、宋運恩(偵字27847卷一第193-196 、197-212頁;少連偵字380卷第273-285頁)、陳昱霖(偵字4 2640卷第113-116、117-128頁)、何維軒(偵字28417卷第93- 112頁)、少年賴○晨(偵字27847卷一第141-154頁;少連偵字 380卷第147-151頁)、陳○宇(偵字27847卷一第159-170頁; 少連偵字380卷第179-183頁)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,並有陳彥宇Line手機對話紀錄、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之 電磁紀錄影像、偽造之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」等公文、 證人「乙○○」於元大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、證人「乙○○ 」於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、證人「乙○○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 對帳單、被告「丙○○」於112年3月3日8、9時許在ATM提款機 領款之監視影像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、扣 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證人「丁○○」之郵局、國泰 世華銀行、玉山銀行、彰化銀行等存簿影本、偽造之「高雄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」、被告「丙○○」查獲之現場及金融卡照 片、被告「丙○○」手機內Telegram之對話紀錄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、被告「丙○○」於112年3月3 日10時許在中壢南園郵局ATM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影像、被告 「丙○○」於112年3月3日11時許在平鎮郵局ATM提款機領款之 監視影像、被告「甲○○」駕駛車號000-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 軌跡紀錄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告訴人「乙○○」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遭提領之ATM監錄系統影像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告訴人「乙○○」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遭提領之ATM監錄系統影像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調閱告訴人「乙○○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遭提領之AT M監錄系統影像等在卷可參(見偵字27847卷一第73-98、103- 104、222-224、225-230、241、243-247頁;偵字27847卷二 第41-53頁;偵字23224卷第37-41、45-49、51-53、55-56、 57-59、91頁;偵字42640卷第79-90頁;偵字28417卷第289- 292頁;少連偵字388卷第301-305、307-313、315-319頁),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本案事證明 確,應依法論罪科刑。 三、論罪:  ㈠告訴人乙○○部分:  ⒈核被告丙○○、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、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、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、第2款規定,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。  ⒉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就同一告訴人乙○○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 ,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,為詐欺集團 成員持續提領款項,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,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,在刑 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屬接續犯。  ⒊又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就上揭各罪,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 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、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。  ⒋被告丙○○與陳昱霖、何維軒、宋運恩間,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,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,論以共同正犯。  ⒌被告甲○○與陳奕丞、宋運恩、陳昱霖、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 宇間,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,論以 共同正犯。  ㈡告訴人丁○○部分:  ⒈核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同條第1項第1 、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、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規定,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、同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。  ⒉又被告丙○○就上揭各罪,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 競合犯,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同條第1項第1 、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。  ⒊被告丙○○與「roger」、「歐尼爾 俠客」間,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,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,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㈢被告丙○○就上開二次犯行,告訴人不同、行為互殊,顯各係 基於個別犯意為之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: 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,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「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,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 2分之1」,其中成年人與兒童、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,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,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,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,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(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,被 告甲○○為本案犯行時,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,與少年賴○晨 、陳○宇(均為民國97出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共同犯罪 ,而被告甲○○於警詢中自承:當初陳奕丞找我做詐欺時,他 就有跟我說盡量找未成年的人做等語(詳偵27847卷一第38 頁),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,顯然知悉少年賴○晨、陳○宇未 滿18歲,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。又此部分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,並不涉及 罪名之變更,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,附此敘明。 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2人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,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同 年6月16日施行。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, 由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」修正為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」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。 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。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 刑一罪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,而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,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、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考)。  ⒋經查,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,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,已如前述,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之規定減輕其刑,惟因被告所 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,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。 四、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 ㈠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,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,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、收水工作,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、洗錢犯行,聽從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放置特定地點 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,製造金流斷點,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,價值觀念顯有偏差,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利益,更影響社會秩序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。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就告訴人乙○○部分, 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、告訴人丁○○部分,被告丙○ ○與其達成和解,並已給付1萬元賠償(見本院卷第217、281 頁);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(擔任提款車手、 收水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),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,另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生損害、獲取之報酬 ,及被告甲○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現從事服務業,月 收入3萬元;被告丙○○自陳高職肄業、現從事超商工作,月 收入3萬元左右(見本院卷第302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。  ㈡考量被告丙○○所犯2罪,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但 2次時間相距甚近,又其本件犯罪動機、態樣、手段均相同 ,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,及刑罰衡平 、責罰相當原則、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事,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 ㈢至甲○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,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,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,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,始得為之。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,應受比例原 則、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甲○○上開犯行非輕,擔 任收水工作期間更造成告訴人乙○○百萬元之損失,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,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, 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,而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,爰不予宣告緩刑。 五、沒收  ㈠按「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」、「前二項之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經查,被告甲○○自陳於本案中收水之報酬為1萬4,000元(起訴 書雖記載甲○○之犯罪所得約10-15萬元,惟於本院審理中, 被告自陳10-15萬係包括其他詐欺案件之總收入,故予以更 正。見本院卷第44、184頁),被告丙○○自陳於本案中擔任提 款車手之報酬為3,000元(見本院卷第38頁),均為其犯罪所 得,應予沒收。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 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等,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。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。本案扣 案之IPHONE 12 PRO 1支、金融卡3張(見本院卷第73頁),係 屬被告丙○○所有,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,為被告丙○○自 陳在卷(見本院卷第293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,均宣告沒收。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:「犯第14條之罪,其 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」,但條文並無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」之要件(絕對義務沒收),當以屬於(按指實際 管領)犯罪行為人者為限,始應(相對義務)沒收。經查, 附表三、四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交付上手,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,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其提領款項或被害人受騙款項,有何最終管領、處分之權 限,揆諸上開說明,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,併 予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戊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26  日 附表一: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(有無 告訴) 詐騙時間、詐欺方式、交付財物地點 1 乙○○ (是)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,乙○○接獲詐騙電話,遭假冒戶政事務所、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、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,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,致其陷入錯誤,進而分別於3月2日某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路000巷00號前,將附表二編號A、B、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不詳之共犯,不詳之共犯交付偽造之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」公文予乙○○。嗣乙○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A、B、C號之提款卡內之款項遭被告丙○○及其他不詳共犯提領。 2 丁○○ (是) 於112年3月3日12時20分許,丁○○接獲詐騙電話,遭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、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,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,致其陷入錯誤,進而於112年3月6日14時3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,將附表二編號D、E、F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不詳之共犯。嗣丁○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、E、F因丙○○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遭丙○○提領而未遂。 附表二:遭詐騙之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○○ 元大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00 A 2 乙○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-000000000000 B 3 乙○○ 中華郵政 000-00000000000000 C 4 丁○○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D 5 丁○○ 玉山商業銀行 00-000000-000 E 6 丁○○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三:被告丙○○提領時間、地點及金額與提領之帳戶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(以下均為112年) 提領地址(以下均桃園市、新竹縣) /地點 提領 金額 (以下均不含手續費) 1 B 丙○○ 3月3日8時36分 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 /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2 B 丙○○ 3月3日8時41分 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 /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10萬元 3 A 丙○○ 3月3日9時28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/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0萬元 4 A 丙○○ 3月3日9時29分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/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5萬元 5 C 丙○○ 3月3日10時28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 /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6 C 丙○○ 3月3日10時29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 /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7 C 丙○○ 3月3日10時30分 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 /中壢南園郵局 2萬元 8 C 丙○○ 3月3日11時1分 平鎮區延平路2段221號 /平鎮郵局 1萬元 附表四:同案少年賴○晨、陳○宇提領時間、地點及金額、提領之 帳戶與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、地點及方式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(以下均為112年)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(新臺幣) 提領車手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、地點及方式 1 A (元大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) 3月5日12時29分許 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 (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) 10萬元 賴○晨 於000年0月0日下午(詳細時間不清楚),在「統一超商成黃門市」(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)前,賴○晨當面將金融卡3張(A、B、C)及50萬元上繳予甲○○。甲○○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,在不詳處所當面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予陳昱霖,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、地點,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陳奕丞。嗣由甲○○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,與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朋分報酬。 2 3月5日12時31分許 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 (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) 5萬元 賴○晨 3 B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) 3月5日13時25分許 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 (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) 10萬元 賴○晨 4 3月5日13時26分許 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 (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) 10萬元 賴○晨 5 C (中華郵政 000-00000000000000) 3月5日12時51分許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(桃園成功路郵局) 6萬元 陳○宇 6 3月5日12時52分許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(桃園成功路郵局) 6萬元 陳○宇 7 3月5日12時53分許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 (桃園成功路郵局) 3萬元 陳○宇 8 A (元大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) 3月6日9時52分許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 (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) 10萬元 陳○宇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左右,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附近或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,陳○宇將金融卡3張(A、B、C)及50萬元上繳予甲○○。甲○○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,在不詳處所當面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予陳昱霖,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、地點,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陳奕丞。嗣由甲○○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,與少年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朋分報酬。 9 3月6日9時53分許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 (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) 5萬元 陳○宇 10 B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) 3月6日9時55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) 10萬元 賴○晨 11 3月6日9時56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) 10萬元 賴○晨 12 C (中華郵政 000-00000000000000) 3月6日11時12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(中壢興國郵局) 6萬元 賴○晨 13 3月6日11時13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(中壢興國郵局) 6萬元 賴○晨 14 3月6日11時14分許 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 (中壢興國郵局) 3萬元 賴○晨 15 A (元大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) 3月8日15時55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(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) 6萬元 賴○晨 於000年0月0日下午,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,賴○晨當面將金融卡3張(A、B、C)及44萬7,000元元上繳予陳昱霖,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、地點,將金融卡及44萬7,000元上繳陳奕丞。嗣由甲○○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,交付賴○晨、少年陳○宇報酬。 16 3月8日15時56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(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) 6萬元 賴○晨 17 3月8日15時57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(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) 3萬元 賴○晨 18 B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) 3月8日14時47分許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(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) 10萬元 賴○晨 19 3月8日14時48分許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(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) 10萬元 賴○晨 20 C (中華郵政 000-00000000000000) 3月8日15時6分許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 (中壢青埔郵局) 6萬元 賴○晨 21 3月8日15時8分許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 (中壢青埔郵局) 3萬7,000元 賴○晨 22 A (元大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00) 3月9日10時53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(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) 10萬元 賴○晨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,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,賴○晨當面將金融卡2張及35萬元上繳予徐承忠,徐承忠再於不詳時間、地點,將金融卡及15萬元上繳陳奕丞。 23 3月9日11時6分許 平鎮區環南路18號 (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) 5萬元 賴○晨 24 B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) 3月9日11時45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) 10萬元 賴○晨 25 3月9日11時46分許 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 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) 5萬元 賴○晨 26 3月9日13時11分許 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 (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) 5萬元 賴○晨 附表五:被告丙○○之扣案物 IPHONE 12 PRO手機1支、金融卡3張(見本院卷第73頁) 所犯法條: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,犯前項之罪者,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犯第 1 項之罪者,應於刑之執行前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 ,其期間為 3 年。 前項之強制工作,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、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、第 3 項規定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 5 項之行為,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,亦 同。 第 5 項、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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