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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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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493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昕昀共同犯洗錢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0, 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緩刑2年,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,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。 事 實 陳昕昀具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帳戶收取 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社會生活經驗,已預見LINE暱稱「鷹鷹達人」 之人以招攬小助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,依「鷹鷹達人」指示轉帳 匯款即可獲得轉帳金額10%報酬的工作,實係詐欺集團徵求從事 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轉帳車手的藉口,陳昕昀為求得高額報酬 ,竟基於縱使與「鷹鷹達人」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,由陳昕昀於民 國111年1月10日22時38分許,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)之存摺封面給「鷹鷹 達人」,嗣由「鷹鷹達人」於111年1月30日晚間某時,向王美喧 佯稱:花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可賺獎金1,980至3,980元不等 等語,致王美喧陷入錯誤,於111年1月30日21時16分以無摺存款 存款1,000元至中信帳戶,嗣陳昕昀因故未轉出該1,000元,使該 1,000元去向及所在未遭隱匿。 理 由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 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陳昕昀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(偵卷7- 10、71-73頁)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(金訴卷63-64頁),核 與被害人王美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(偵卷17-18頁),復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、王美喧LINE對話紀錄、ATM交易明 細、被告與「鷹鷹達人」LINE對話紀錄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7日函可稽(偵卷31-39、49-53、79-317頁、審金 訴卷34之1頁)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以 採信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 科。 二、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、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。又被告與「鷹鷹達 人」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 。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,屬想像競合犯,應從重 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。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「既遂」 罪。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,被告於 111年10月30日前即聽從「鷹鷹達人」指示接收及轉出多筆 款項(該等款項匯款者之受詐事實未據偵查),被告已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,僅因本案被害人匯款後, 因故未將被害人所存入之1,000元依「鷹鷹達人」指示轉出 ,故被告針對被害人受詐之事實,實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,且洗錢犯行部分為未遂,非幫助犯或幫助洗錢「既遂」 犯,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。而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 知被告上情,無礙被告之防禦權,且正犯、從犯、既遂及未 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,無變更法條之必要,自得依上開方式 論罪,附此敘明。 三、刑之減輕     ㈠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、6月16日 生效,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「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」,修正成較嚴格之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」 ,故經比較新舊法後,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,自應適用之。   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實及罪名業如前述,且本案係未遂犯,  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、刑法第25條第2項、第   70條規定,遞次減輕被告之刑。 四、量刑     ㈠審酌被告為謀私利,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,並 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,所為不該,自應非難。次審酌被告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,僅因被害人未到庭未能成立調解(金訴 卷47-53頁)之情,兼衡被告犯後態度、年齡、大學畢業暨 餐飲業之智識程度、自陳家境小康、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,以資懲儆。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(金訴卷11頁)。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,積極與被害人調解,僅因被害人未到庭無法成立調解業 如上述,再斟酌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之偶發犯 罪,受害金額復低微,故認被告經偵、審程序後,已對銀行 帳戶不能供他人使用、不能無故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有深刻 體悟,應無再犯之虞,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。另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、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與2場法治教育並 付保護管束,以觀後效。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,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   五、沒收 被害人存入中信帳戶之1,000元,迄仍存於中信帳戶內,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憑(審金訴卷第34之1-34之2頁),惟 中信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,故該1,000元非被告得自由處 分之犯罪所得,且該1,000元得由銀行或被害人,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、2項規 定,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,法院 自毋庸就該1,000元宣告沒收。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 已實際獲取報酬,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希潔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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