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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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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48785 號)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559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樂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簡樂程與許召楚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,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、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簡樂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陳鉦修(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)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 戶(下稱本案帳戶)提供予許召楚,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用,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、旭盛投資公司、同信 投資公司、鼎慎證券公司,以教導游喬鈞操作股票投資為由,致 游喬鈞陷於錯誤,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、5分許,接續 匯款新臺幣(下同)5萬元、2萬元至本案帳戶,簡樂程再按許召 楚之指示,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,接送陳鉦修前往位 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 40萬元(內含游喬鈞所匯款項7萬元),再將陳鉦修送返古德曼 咖啡店,將陳鉦修領得之40萬元交予許召楚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 詳成員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: 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簡樂程於警詢、偵訊、本院訊問、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785號卷【下稱偵48785卷】第5頁至第15頁、第177頁至 第181頁、第229頁至第231頁、第244頁至第249頁、第266頁 至第271頁、第285頁至第295頁,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33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,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451號卷【下稱 本院卷】第26頁、第59頁、第96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 喬鈞於警詢時證述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鉦修、許召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(見偵48785卷第37頁至第56頁、 第71頁至第73頁、第75頁至第87頁、第241頁至第249頁、第 251頁至第252頁、第265頁至第271頁、第275頁至第279頁、 第285頁至第295頁,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 84號卷【下稱偵55984卷】第133頁至第158頁),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、陳鉦修之取款憑條影本、陳鉦修及 許召楚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、陳鉦修及簡樂程之 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、陳鉦修及簡樂程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、簡樂程提供陳鉦修有關許召楚之聯絡資料、陳 鉦修提供之簡樂程照片、陳鉦修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等件在卷可憑(見偵48785卷第89至91頁、第93頁、第95頁至 第137頁、第139頁至第140頁)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:  ⒈查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,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,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。至於同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 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就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,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,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,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「歷次」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,是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。 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6月2日 施行,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」規定 ,因該款條文之增訂,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,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游喬鈞施詐之後,由被告接 送另案被告陳鉦修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,並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,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犯罪 所得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,被告已著手犯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,即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,且除被告及提領贓 款之另案被告陳鉦修,尚有下令指示提領之另案被告許召楚 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,足認本案為3人以上共犯 。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另案被告陳鉦修之提領行 為製造金流斷點,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,達到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,依上開說明,自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。  ㈢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。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59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,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,本院自應併予審理, 附此說明。 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於臉書上張貼投資 廣告使告訴人受騙,故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「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,對公眾散布」之加重要件。惟被告於本案係介紹另 案被告陳鉦修提供本案帳戶,供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,並 接送另案被告陳鉦修提領詐欺贓款,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乙節,並不知 悉,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之可能,自難認 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,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,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。 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召楚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,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㈦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二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。  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經查,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,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,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,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,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,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,揆諸上開說明,此等輕罪 之減刑事由,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, 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,併此陳明。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年,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金錢,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,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,影響交易秩序,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,其所為應予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,復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),兼衡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 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,000元乙節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27、60頁),上開款項未據扣案,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、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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