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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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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 112年度偵字第37757、38482、52803、53213號),原羈押期限 即將屆滿,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張黃凱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。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及同案被告,與其 他被告並無聯繫,有正職工作,應已無羈押必要,而且反覆 實施之虞充滿不確定性,不應該用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反 覆實施之虞,請求准予具保或以其他替代處分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。又羈押被告,偵查中不得逾2月,審判中不得 逾3月。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 延長羈押期間,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,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,第一審、第二審以3次為限, 第三審以1次為限,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、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羈押之目的,在於確保刑事偵查、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。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、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、應否羈押,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 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,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,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,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,其准許與否,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, 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偵查中經本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,有事實認為有逃亡及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 31日起羈押後復延長羈押。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本院受命 法官於112年11月22日訊問後,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, 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。 四、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3年2月21日屆滿,經訊問被告之意 見,被告表示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;檢察官則表示 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。 五、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現由本院審理中,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,又被告自承加入張嘉富所屬詐騙集 團,並聽從張嘉富的指示為詐欺犯行,且除本案外,尚有數 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,考量詐騙案件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後,被告猶執意為之,則倘被告交保在外, 甚有可能重回該集團或其他不同集團再度參與加重詐欺等犯 行,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,再經審酌被告 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、可負擔之具保金額,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,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,如不羈押被告,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犯罪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,而尚無法以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,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規 定,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。被告雖請求准予 交保或其他替代方式,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,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,自無 從准許,應予駁回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弘宇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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